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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后的恢复执行标准研讨

作者:商汝冰 2021-06-02
[摘要]终结本次执行作为民事执行案件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广泛应用于中国大陆各级法院执行部门,虽然终结本次执行有着严格的适用标准,简单来说即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满足结案率要求,不得不先“终本”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因而研究“终本”后的恢复执行的程序及标准显得颇为重要。本文从“终本”的法律适用出发、探究“终本”后的“恢复规则”,尽可能的提供完善恢复执行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帮助。

论文提要:


终结本次执行作为民事执行案件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广泛应用于中国大陆各级法院执行部门,虽然终结本次执行有着严格的适用标准,简单来说即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满足结案率要求,不得不先“终本”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因而研究“终本”后的恢复执行的程序及标准显得颇为重要。本文从“终本”的法律适用出发、探究“终本”后的“恢复规则”,尽可能的提供完善恢复执行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帮助。(全文共6183字,含注释)


关键字:终结本次执行,设计不足,实践表现,恢复执行制度

 

终结本次执行后的恢复执行标准研讨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


(一)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背景及社会背景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质上是一种结案方式,是在当前司法制度和执行程序范围内,为解决无财产类案件如何结案而设计的一种程序性结案方式,与实体性结案方式有着本质的不同。1998年最高院颁布《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文件中只有四种结案方式,即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这些都是实体性的结案方式。随着经济飞速发展,诉讼案件逐年增长,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等大背景下,执行积案如山,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无法从程序上退出法院执行程序。于是中央政法委和最高院在2009年3月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首次在立法层面打开了程序性结案的突破口,2014年12月《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规定的意见》正式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2015年1月30日最高院将终结本次程序制度写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2016年12月1日为切实保障基本解决执行难,最高院颁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2016年3月,最高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2018年全国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进入决战决胜的关键时刻,最高院在北京召开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会议提出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四个目标,即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率达到90%;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格率达到90%;执行信访案件化解或办结率达到90%;全国达标的法院达到90%。2019年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并审议高票通过,自此“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如期实现。


 (二)规范结案方式有利于基本解决执行难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等待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继续申请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安排。它不仅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的执行上,而且也能避免部分案件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遭遇“执行不力”的责难,从而赢得公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尤其是,在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执行案件总数40%左右的司法环境下,[2]更有必要对一些“执行不能”的案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这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执行效率,正确区分法院执行中的“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确保司法权威,均有重要意义。


然而,任何制度都有可能被滥用。在《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颁行前,部分法院为片面追求执行结案率,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制度,将该结案方式作为应对绩效考核的“法宝”,将一些本不该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强行结案,出现一些程序简化、标准过宽、审查不严等现象,这绝对有损法院形象,损害司法权威。


细看《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这项规定会发现,文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做了极其严格或者说近乎苛刻的结案前提条件。《规定》共计19条,从严格规定终结本次程序的要件、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三个方面展开。


《规定》第一条是核心条款,详细罗列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同时满足的五个条件,笔者将其归纳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经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随后的条文针对五个条件分别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要求,从财产报告制度、穷尽调查措施、调查情况入卷、裁定书联网公开等角度,还包括第七条赋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以及恢复执行的相关细则。


综合来看《规定》的实质内容,是想告诉社会大众,终结本次执行不是执行程序的实质性终结,而是暂时的程序性中止,人民法院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者名单后,仍有“小程序”在“后台”捕捉着被执行人的信息,[3]申请人一旦发现财产线索,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核查属实后,将立即恢复执行,法院也并非被动等待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而是会在终结本次执行后的五年内,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将依职权恢复执行。这些详细措施“严密扎牢”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的范围,对于取得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的胜利有着坚实的推动作用。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设计不足及实践表现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设计的不足之处


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的局限性,任何一部再好的法律、法规出台必然伴随着不完美之处,如果说《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是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搭建的一次完美“人设”,那么恢复执行制度的不完善就是此人设的重大缺陷,不及时修整可能导致人设崩塌。因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宗旨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此种结案方案方式大量存在于当前执行案件,必然违反了《规定》的初衷,而如何恢复执行,从而达到实质性结案,才是社会大众最为期待的,也是每一位执行法官,敬畏法律权威,秉承善良正义内心,最想看到的结果。


关于《规定》的不足之处,各种文献中提到了申请执行人救济途径不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内容规定不详尽等问题,但笔者认为恢复执行制度的完善才是问题的核心与重点。不能恢复执行,则效果上等同于执行已宣告结束,然终结本次执行又不具备终结执行的条件。因此,可以说,恢复执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有之义,是对执行申请人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规定》第九条虽然列明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查证属实,应当恢复执行。这里面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的能力不足。当然,不排除有些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网络上的“社会手段”调查到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实际住址、理财产品、拆迁利益等方式。然而,对比执行局的查控手段显得微不足道。法院有“五查”,现在又开通了财付通、支付宝等新颖查询手段,还可以让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不配合还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惩戒等措施,包括搜查、悬赏执行等手段已经普遍运用到各级法院。这些执行措施是普通老百姓往往想也想不到的,想要做到就难上加难了。其次,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少有规章。申请恢复的财产线索经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核查由谁来做?原承办法官还是恢复执行组或者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没有正式恢复执行立案的,是否有现场核查的程序正当性?如果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执行系统可查,之前的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程序结案是否存在不当?恢复执行的立案期限是多少天?是否需要正式立案,还是交到原承办法官手上即可?等等这些细节问题,暴露了恢复执行制度的不完善。


(二)恢复执行制度不完善的实践表现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由于现行法律对恢复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尚无明确规定,导致该规定在实际运用中随意性极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恢复执行进行审查的随意性大。有些是窗口审查,有些是原承办法官审查,有些甚至不审查,直接恢复执行。二是法院对于是否恢复执行的决定程序随意性大。主要表现在对于决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向当事人下发通知书还是裁定书做法不一,对于决定不予恢复执行的案件是否也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手续无明确规定。三是对恢复执行申请如何定性随意性较大。有些法院以新的案件对待,有些法院则仍交由原承办人以旧案处理。四是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形同虚设。


三、恢复执行制度的法律界定及实践探索


(一)恢复执行法律框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4]


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规定了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特殊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


综上,执行恢复立案的相关依据散见于各个法律及司法解释,甚至司法文件中。那么《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成为恢复执行制度建立的唯一具有指导性价值的文件。


(二)全国各地实践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表示,要不断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其中健全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尤为重要,是避免消极执行和选择性执行的重要制度屏障。[5]既然想要完善恢复执行制度,就先要把握现行法律法规对恢复执行制度的设立框架及运行实践。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因缺乏具体细化的流程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6]


当事人恢复执行的申请,由执行局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执行局认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于收到材料当日予以恢复执行立案;如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局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案件由执行事务中心对口接待和处理(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由立案庭听证审查。案件经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是否决定恢复执行立案,应由立案庭工作人员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审查。改变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不利或推卸责任,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归罪于法院的错误认识,使执行工作依程序规范进行,最大限度节约执行成本。通过立案公开的执行听证在程序上可以给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提供保障,让当事人在公开、公正的氛围中感受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了解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职责和权利,使之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是万能的。财产调查可以由法院立案庭人员进行(详见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恢复执行立案的手续由立案庭办理,执行局做出的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作新案统计,恢复执行的案卷设子卷,归入原执行案件的母卷中(详见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官网)。


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由该庭综合组设专人进行初步审查及备案登记。之后,在两个工作日内交专职调查人员对被执行人房屋、存款、车辆、股票等信息进行调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综合组。若有财产线索的,交原承办人员填写恢复执行立案审查表,由庭长批准后,送立案庭立案执行;对暂不予恢复执行的,则将申请材料返还综合组进行登记保管(详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官网)。


终结本次执行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需提交明确的财产线索,否则不予恢复执行。因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每六个月都需在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立即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如果没有查询到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的,要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请执行人(详见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官网)。


四、几点建议


(一)终本案件集中管理


建议“终本”案件实行单独管理。执行局可单独设立“终本组”,根据部门实际数量配备办案法官,将“终本”的案件进行入库管理。[7]这方面可以参考北京高院、江苏高院的实践经验,利用大数据平台,将需要纳入的“终本”案件进行编码入库。随后利用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程序后台进行滚动查询,可设置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网络查控,由“终本组”成员查阅查询结果,一旦有可执行的财产,即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恢复立案,再交由恢复执行组办理。此外,建议滚动查询的期限为5年,这样的期限既可以给无财产案件打开退出渠道,也符合一般债权人的时间期待。


(二)统一恢复立案形式标准及实质标准


形式标准是指恢复执行所需的材料,包括恢复执行申请书、财产线索表、执行依据副本、终结本次程序裁定书副本、申请人身份信息以及授权委托书等。实质标准是对财产线索表中写明的财产线索进行的审查,具体由各法院根据本院窗口设置情况具体安排,比如执行局有对外接待窗口的,自收到恢复线索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人员由原承办法官通过网络查询、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原承办法官调离岗位的,由窗口负责同志进行审查,经核查属实的,先交由立案庭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立案,之后交由原承办法官办理。原承办法官调离的,交由恢复执行组法官办理。[8]经核查不属实的,由执行局盖章确认财产线索不属实,口头告知申请执行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坚持书面回复的,由执行局将材料交还立案庭,并由立案庭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不予立案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外一种情形是执行局没有对外窗口的,则由立案庭收取材料,财产线索核实部分交给执行局处理,其他步骤同上面表述。


(三)恢复立案的次数、时间限制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后多久内不得申请恢复执行,也没有限制次数,也就是说只要有新的财产线索,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而现实中迫于申请执行人希望尽早实现债权,但又追寻财产线索能力有限,必然导致提供线索的价值性不高,恢复一次,法院就得审查一次,长此以往,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会让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承办人失去信任,有损司法权威。所以说,恢复执行不能没有次数限制,也不能没有期间设置。笔者建议,在法院“终本组”能做到充分发挥网络查控手段的情况下,有必要限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的一年内不得提请恢复执行,除非申请人提供的是重大、明显的财产线索,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线索,比如产权信息、拆迁公告等,否则不予恢复立案。另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需承担谨慎义务,不能因为要债心切,提供模棱两可,道听途说甚至刻意伪造的线索,这样执行法官会不胜其烦,降低执行效率。经核查财产线索不属实的,建议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恢复。

 


[1]作者姓名:商汝冰,1989年5月出生,就职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手机号码18001682426。通讯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邮编:200120,邮箱:shangrubinglawyer@163.com

[2]周震.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7。

[3]刘中原.关于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几点思考[J].现代营销(信息版),2019(04):33-34.)。

[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5]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6]高颖佳.论我国“审执分离”及其路径选择[D].苏州大学,2016。

[7]张永利.我国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9。

[8]褚红军,夏从杰.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管理经验[J].人民司法(应用),2018(13):2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