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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分析

作者:顾飞 王碧莹 李培培 2020-02-03

新型冠状病毒,即“2019-nCoV”, 因2019年武汉病毒性肺炎病例而被发现,2020年1月12日被世界卫生组织命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确认“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而上一次对传染病采取“乙类甲管”措施的还要追溯到2003年的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截至目前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外,已经有30个省、市、自治区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继武汉“封城”后,国务院宣布春节假期延长,各地陆续宣布推迟开工、延迟开学等相关措施遏制和减少疫情的传播路径和范围。


在当前情况下,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和相关疫情判例,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对合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具体问题做以下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1.何为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在主观上要求不具有可预见性,即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根本无法预见;客观上要具有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


按照通识,典型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主要包括三类:

(1)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台风、洪水、泥石流等。

(2)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暴动等。

(3)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管制、禁运等。


2.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判断,即应在疫情出现前或过程中根据法定和约定的情形进行的判断,其应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个要件。


截至目前,依据已经披露的信息显示,“新型冠状病毒”并无针对性的根除治疗的疫苗和药物,且已治愈的病患更多是依靠自身免疫力以及有效的防控措施而恢复。因此,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目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具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对于该不可抗力事件对于合同双方以及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影响,不可一概而论。


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应当结合该不可抗力事件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进行区分,并进而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相关情况,笔者从四个方面分析其法律后果:


(一)基于不可抗力的合同解除


1.法定解除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发生若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确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自一方解除通知到达或双方协商而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例如:2020年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一、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即自2020年1月24日团队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均不得继续经营,且并未区分境内游和境外游项目产品,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直接导致预订团队游或“机票+酒店”旅游产品的客户与旅行社或在线旅游企业所签署的旅游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


但笔者注意到该通知并未限制个人的外出旅游,对于个人外出旅游的情况,笔者认为仍应当区别对待:


(1)境内旅游:鉴于目前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各地旅游景点、酒店等均限制经营,且各景点均发布了相关退票规定,必将造成旅游服务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目前个人外出旅游预订国内各景点或酒店的,仍可适用不可抗力主张解除预订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2)境外旅游:由于目前世界卫生组织WHO并未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某一城市为疫区,因此,“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并不能作为对抗在境外预订的旅游项目的不可抗力事件,若旅行者个人仍决定放弃出行,需按照合同中解除条款的约定向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按合同约定处理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若旅游地国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确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则旅游者个人与境内组团社、旅行地国的地接旅行社均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境内组团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个人,而对于旅行地国的地接旅行社则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所确定的准据法来处理解除后的相关责任分担。


2. 约定解除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所确定的约定解除条件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均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二)基于不可抗力的继续履行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基于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并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即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成为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但并非意味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发生免除了债务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合同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债务人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免责:即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造成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导致当事人不能完全履行的,债务人全部免责;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造成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导致当事人部分不能履行的,债务人对其不能履行的部分免责。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义务人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履行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负面影响,则该义务人的违约责任并不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而免除。


(四)基于不可抗力的损失承担


在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合同解除后,应当结合疫情的影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按照公平原则来认定损失的分担,且当不可抗力出现时,当事人一方应当及时通知相对方,以减轻损失的发生。结合相关规定和案例,分析如下:


1.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当事人均无责任的情况下,因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


参考案例: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


“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期不低于240天,“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期间应予以考虑,这涉及到“非典”疫情对租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的时间起止点之确定。关于时间起点,本院注意到了两个时间,其一为涉案游船全面停航的时间即2003年4月13日;其二为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因2003年4月28日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前“非典”疫情对公众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众所周知,且涉案游船已于2004年4月13日实际停航,本院酌情将这一时间起点定为2004年4月14日。关于“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本院亦注意到了两个时间点,其一为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其二为2003年6月24日之后的某个日期。之所以将2003年6月24日之后的某个日期纳入本院考虑范围,是因为虽然世界卫生组织已宣布自2003年6月24日起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但“非典”疫情的影响众所周知,即使旅行警告被官方解除,因疫情影响所具有的惯性,很难期望官方解除旅行禁令之日即为游客受疫情影响消除之日,因此,以境外游客为对象的旅游市场恢复之日应迟于旅行警告被解除之日。长江海外一审提供的《游览计划表》已经表明了这一点,即虽然2003年6月24日“非典”疫情旅行警告已被解除,但至2003年8月1日前未见东江公司组织海内外游客在长江三峡地区游览的记载。而自2003年8月1日始,东江公司所经营的长江三峡旅游市场开始启动并逐渐恢复。如果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定为2003年6月24日,对东江公司而言不公平,而如果将该时间过分后延,对长江海外而言亦不公平。因此,虽然市场的完全恢复并非自2003年8月1日始,尚需一个渐进的过程,但考虑到长江海外已经单方承担了2003年4月14日至2003年8月1日之间的租金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因‘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之规定,本院酌情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确定为2003年8月1日。”


2. 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对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后果承担有示范条款或者规定,具体如下: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根据上述,在建筑施工领域,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在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各方当事人均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笔者基于当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建议


1. 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排除条款。


2. 对处于履行期间的合同企业应自查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负面影响因素,避免因迟延履行造成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适用。


3. 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难的情况,并以积极措施避免损失影响的扩大。


4. 对处于缔约期的合同关系可先行中止协商。


5. 审慎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6. 对于已收到开庭传票的当事人,应当注意,“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并不必然产生案件延期审理的后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仍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并提供相关证明。


综上,笔者认为,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当事人仍应当审慎客观的评估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对各方可能造成的影响,综合不同地区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通知和规定以及是否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或对合同履行产生的障碍,最终判断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合同。


在疫情肆虐的当下,期望我们每个人在商事行为中都能够审慎、客观的去判断和抉择,减少损失、实现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