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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公司决议瑕疵之困:撤销、无效还是不成立?

公司决议瑕疵之困:撤销、无效还是不成立?

作者:温天相 温馨 2022-11-29
[摘要]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体系。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体系。然而,若以法律行为理论作为基础,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在公司决议上也应得以贯彻,也即是说公司决议的成立是谈论其有效与否的前提。[1]基于此,“二分法”的法律适用便存在难以自洽的漏洞,对于实质为决议不成立的案件,裁判者只能选择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选择转借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寻求解决路径[2],前者难以保证利益受损股东得到足够的救济,后者则面临理论逻辑上的冲突,因为“撤销”与“无效”均是建立在公司决议成立后对决议效力是否存在瑕疵的探讨。


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2017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 回应了学界的呼吁,在我国成文法层面正式引入公司决议不成立,实现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由“二分法”向“三分法”的转变,公司决议瑕疵体系变为了“决议不成立”“决议撤销”“决议无效”。然而,公司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如何构建,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类型化分析如何,导致决议不成立其他情形的范围,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可撤销的界限都是亟需厘清的问题。这就使得不同法院对决议不成立制度价值导向的理解存在偏差,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可撤销的认定模糊不清,决议不成立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本团队在近日承办的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便遇到了这样的困惑,现通过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全面的梳理与反思,尝试总结一套行之有效的适用规范体系,以期为业内专家提供有益参考及观点交流。


一、公司决议瑕疵纠纷的实践检视


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数据库”“把手案例数据库”等裁判文书数据库,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行后的2018年为分界点,笔者通过将案由设置为“公司决议纠纷”,先后以“撤销决议”“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为单独关键词,剔除非实体审判阶段的审判程序,筛去因关键词重合而重复的案件及因审级而重复的案件,得出以下检索结果。


(一)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间分布


表1: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间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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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按照“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他公司决议纠纷”的不同案由进行分类,按照生效判决文书年份进行排序呈现如表1。能够检索到的最早公开裁判文书为2006年8月10日由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占多数,且自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布施行以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增长数量明显增加,同时以“公司决议纠纷”作为案由的公司决议瑕疵案件数量也明显提升。


(二)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地域分布


表2: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地域分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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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以北京、广东、江苏、山东、四川、上海、浙江所在法院审理案件数占比超过全国同类案件总量的50%以上。事实上,以上排名也基本和全国省份年GDP排名相一致。这充分说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大致相符。


(三)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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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结果来看,在公司决议瑕疵情形下,以“决议无效”为裁判结果的判决占绝大多数。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件仅能以“决议撤销”或“决议无效”作为判决结果。《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施行后,以决议不成立为诉请及判决结果的案件显著增多,并有高达80%的案件直接适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的相关规定。更为关键的是,以“决议不成立”为词条检索裁判结果时,二审案件判决书仅占全部裁判文书的7%,这表明法院对“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态度是较为审慎的,通常不会推翻一审判决而改判“决议不成立”。与之相对应,以“撤销决议”为检索词条的二审判决书占比为10%,以“决议无效”为检索词条的二审判决书占比为11%。


二、公司决议瑕疵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及决议不成立的法理基础


厘定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公司决议成立构成要件、不成立认定规则、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第一步。而在众多学说中,决议法律行为说逐渐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同,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也说明该学说得到了司法实践的采纳与认同。


法律行为要件理论是法律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功能在于控制与评价法律行为的效力。按照较为传统的见解,法律行为的生效须满足双重要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i]]前者的满足使得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属于事实判断。[[ii]]进一步满足后者则使得法律行为生效,发生当事人所意图发生的效 力,属价值判断。


以此为理论基础可以推知,决议是否成立属事实问题,而无效和可撤销属价值问题。欲讨论公司决议瑕疵,须以股东会及决议存在为前提。[[iii]]“二分法”的基本立场在于“程序瑕疵”相比“内容瑕疵”较为轻微,决议中存在的“程序瑕疵”不会对其他主体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权利侵害,所以没有必要完全否定决议的效力。[[iv]]因此,未经权利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决议效力应当推定为有效。但是,这种公司决议瑕疵的“二分法”显然会导致某些情形下权利遭受侵犯的股东无法寻求救济。例如,在缺乏召集程序的场合,部分股东私自作出决议后,其他未接到会议召集通知的股东对会议的召开无从得知,更不用谈知晓会议所形成“决议”的存在,自然就更不可能在决议作出的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诸如此类以撤销的方式对待某些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决议所受限制颇多,此种救济方式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切实保障股东之权益,而决议不成立制度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具体说来,既有法律规范对公司决议瑕疵的“三分法”规定如下:


u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u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公司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的界分


自公司决议瑕疵“三分法”确立以来,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无效与不成立之间的区分便一直交错难辨,可谓观点与学说竞艺,理论与实践角逐。


1.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


关于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合同领域区分行为不成立与无效的观点被认为可以推定适用,即当行为缺少部分本质要件或缺少法律规定的形式时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则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该观点实质上已得到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同。例如,在北京展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等与朱海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公司决议的形成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以至于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的存在。[7]又如,在法派香港有限公司、四川法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即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和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8]再如,周行贵与贵州九点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孙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指出,股东会决议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前提需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先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9]


由此可知,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区别在于:


第一,决议不成立是未形成公司意思,是对决议成立与否作事实判断,是决议瑕疵的种类。决议无效虽然也是决议瑕疵的种类之一,但其前提是公司的意思已经形成,无效是对效力作的价值判断,是效力瑕疵的种类。

第二,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与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决议不成立之瑕疵是因程序瑕疵导致,不涉及决议内容问题;而决议无效的瑕疵原因是由实体内容导致,是对决议事项进行了否定性判断。


第三,虽然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都自始不产生决议效力,但决议不成立因自始无决议发生而自然没有决议效力,决议无效则因内容违法而自成立时自始不发生决议效力。


2.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撤销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撤销的区别首先在于不成立的决议其后果等同于无效,无法进行治愈,而可撤销的决议在为撤销之前仍是有效的且有被治愈的可能性。决议瑕疵被治愈,主要是指引起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在事后可以获得治愈或补正,在公司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治愈了原有瑕疵之后,对原决议不再有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的意义。例如,在广州盛景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公司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对经营事务的管理均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股东大会即为平衡股东利益,解决内部冲突的自治机关,如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应当尽力由公司自行解决,尊重并促使内部处理机制发挥作用,减少司法干预。[10]


其次,构成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撤销的事由有所不同。《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若公司召集以及表决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反章程,则公司成员可向法院主张撤销决议,即可撤销决议的事由有三:(1)召集程序瑕疵,(2)表决方式违法违规(3)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则主要包括:(1)决议不存在(包括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议案未经表决)(2)未形成有效决议(不足出席数、表决未达多数决)(3)其他不成立的情形。


总之,在三种公司决议瑕疵事由中,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决议应当被认定位无效,属于最为严重的瑕疵。而当公司决议出现会议未召开、表决严重违法及其他较重瑕疵时,公司决议可能因为特定事实的存在而被认定位不能成立,属于存在仅次于决议无效的瑕疵事由。相较而言,决议撤销的瑕疵最为轻,这是因为《公司法》虽对于公司表决方式进行限制但仍旧赋予章程优先规定的权利,但无论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或是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多数情况下其违反的乃是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此时将决议效力的决定权赋予公司,由公司把握其效力较为合适。唯独需要注意的是,在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需要区分该瑕疵属于轻微瑕疵、较重瑕疵还是严重瑕疵,其结果可能是决议有效、决议可撤销或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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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程序适用问题


(一)案由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级案由“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下包含三级案由“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下包含两个四级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分别对应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这一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往往适用第三级案由“公司决议纠纷”。这也是前文梳理案件时列明“其他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原因所在。


(二)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由上述内容可知,公司决议撤销、无效、不成立之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知,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所述股东是指经过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资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四)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诉讼时效进行了如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可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并且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了确认之诉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应当明确的是,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均系确认之诉,是对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事实状态即公司决议是否有效进行的判断与确认,并非基于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决议若不成立则自始至终不成立,正如公司决议无效一样不适用诉讼时效。[11]而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明确规定了60日的除斥期间。


四、公司决议纠纷的实体认定问题


(一)会议召集程序瑕疵


召集程序是整个公司决议程序的第一步。在决议召集程序中,具有召集权限的主体需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决议事项等内容提前告知公司股东。召集程序的意义在于可以确保股东知悉股东会议的召开。根据召集通知,股东可以事先了解决议事项并提前作出准备,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会议并参与表决。召集是公司决议的前置程序性事项,主要解决会议由谁召集、如何召集的问题,包括由合法召集权人作出召集决定并通知每个股东与会两个阶段。[12]


1.  召集主体瑕疵


召集主体瑕疵可以表现为召集人无召集权限和召集人违反召集顺位。所谓无召集权限,指召集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召集主体,即召集人并不具有公司董事、监事或股东的身份。召集人违反召集顺位权限是指召集人虽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召集主体,但是违反了公司法所设定的召集顺位。例如,监事在未请求董事长履行召集义务的情况下便自行召集。


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亦有部分部分判决将其认定为不成立。例如,在张晓靖、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履职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有权召集、主 持股东会。即使上诉人认为公司没有通过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存 在程序瑕疵,也应由股东行使救济权,请求撤销决议。[13]与之相对应,在深圳市路迪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与王鹏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深圳公司在不具有临时股东会召集权的情况下,自行召开股东会,该会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


我们认为,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应属不成立。因为非法召集的会议实际仅为人员的集合,而非合法的权力机构,不具备作出决议的资格和地位。即使全体成员出席且无人质疑该程序的正当性,并不当然赋予这种会议合格的意思能力,更遑论决议合法性。且我国《公司法》对召集规则本就采取法定主义立场,显示了更强的程序正义期待。若仅适用可撤销之诉,由于撤销前决议有效,除斥期间过后更是效力恒定,容易出现违反召集规则而无法追究的尴尬情形。


2.  召集通知瑕疵


《公司法》将召集通知分为通知时间、对象、内容、方式四项要素,对其作了部分规定,将更多具体事项留待章程自主约定。符合要求的召集通知需要使股东应当能够知悉该会议的召开信息。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所作出决议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除被认定为不成立,亦会被认定为可撤销与无效。


例如,有法院认为,公司未提前通知部分董事参加会议,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决议应予撤销。[14]也有法院指出,公司在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会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大会,剥夺了部分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行使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实体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5]还有法院认为,参加董事会是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途径,被告不通知原告召开董事会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董事的参会权,系通知程序的重大瑕疵,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16]


我们认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原因在于:其一,未获召集的股东权利会遭受严重侵害。对于小股东而言,股东会也就成为他们行使股东权利最为重要的场合,如果不对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加以特殊保护,其所享有的股东根本权利将会处于荡然无存的危险境地。其二,未获召集的股东依据决议撤销制度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决议撤销制度仅仅赋予利益受损股东60天的除斥期间,而股东如果未获召集通知,其并不知晓股东会的召开和决议的作出,未获召集的股东很难于60日内发现此事实并提起诉讼,那么对其撤销权的赋予也并不具备任何的实际意义。


(二)会议召开程序瑕疵


会议召开程序是召集程序的顺位结果,系公司会议体的正式形成阶段。一般认为,满足会议召开条件,首先必须存在会议,其次,须有足够人数出席会议。除此之外,会议记录瑕疵也是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


1.会议未实际召开


未召开会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第 5 条第( 一) 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部分公司成员为了营造会议已圆满召开的假象,通过伪造签名、仿造决议文件等形式掩盖会议召开证明缺位的现状。此所谓“公司决议”根本上是某些股东或董事为求一己私利或为改变公司发展现状而虚构的,是以个人意愿代替公司表达的虚意,侵害了其他成员作出意思表示的机会,故显然不符合决议的成立要件。


2.  出席人数及所持表决权不足


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足是法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之一。实践中,会议出席人数不足的原因常为公司未对部分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按照成员落座后、表决前确定会议出席人数的一般规则,由此前瑕疵导致的出席数不足应不必纳入本瑕疵范畴,即直接归属于召集程序瑕疵中的“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实践中若两者同时存在,通常叠加认定。容易理解,由于召集程序瑕疵并非决议不成立明确的法定事由,故若需认定决议不成立,自然有明确的事由更具说服力。另外,通常会议召开后便会不间断至会议结束,若出席法定总数不达标还导致了后续程序瑕疵,譬如无法达到表决通过比例等,实践中也通常综合认定。


3.  会议记录瑕疵


《公司法》第41条第2款、第48条第2款、第55条第4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公司法》第107条、第112条第2款和第119条第4款分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公司会议的会议记录虽然与决议的效力无关,但是书面或电子形式的会议记录能够成为证据,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但是,实践中会议记录瑕疵一般不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首先,会议记录瑕疵属于显著轻微的瑕疵,以不成立规则处理显得过分苛刻; 其次,从法条上看,决议是否存在效力主要关涉会议的实质召开与表决程序,与会议记录没有直接关联,若仅以缺少会议记录判定决议不成立,有不符合立法逻辑之虞,且显得过分程式化。例如,在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陈丽萍与沈乃三、何忠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会议记录瑕疵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vi]]当然,司法裁判常从会议记录中挖掘会议的其他重大程序瑕疵,在此基础上综合判定决议效力。


(三)会议表决程序瑕疵


表决是会议程序的最后阶段,直接关涉决议的实质达成。该阶段也是决议程序瑕疵发生率较高的 阶段。根据实践中不成立决议的判定事项,其瑕疵事由可拆分为四项: 议案未与表决、无表决权人表决、未达表决比例及伪造签名


1.议案未表决


未与表决是《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法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之一。在公司召集并召开会议后,若缺失投票表决这一环节,则决议事项会因无法获得实质支持而效力悬空,整个决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实际意义。实践中未与表决的情况很可能归因于部分股东擅自添加或伪造讨论事项,此非系全体股东的集体意志,故不符合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


2.  无表决权人表决


司法裁判一般会选择扣除无表决权人的表决权数,再行判断决议是否通过。如在曾进萍与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除去无表决资格的股份外该决议仍旧达到通过比例,故应当有效。[18]另外,若扣除无表决权人的表决权数后并不符合法定/章定表决权低限,则可指 向《公司法》第 5条第( 四)项的情况,判定决议不成立。


3.  表决未达比例


公司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奉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如果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通过比例,那么认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妥。但若决议表面达到通过比例,但是由于部分股东的表决存在瑕疵,去除该瑕疵表决之后实际表决权达不到通过比例,此时是否应将决议认定为不成立是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实践中此类瑕疵多种多样,可能表现为无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限的股东参与表决[19];也可能表现为排除某些股东的表决权,而被排除股东的表决权实际存在[20];还可能表现为个别股东在参与表决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存在错误、欺诈、胁迫等情形。[21]


4.  伪造签名


司法实践对于伪造签名决议的效力归属存在争议。通常做法是扣除伪造签名的表决权数,再行判 断决议效力。若扣除后仍然达到表决通过比例的,决议效力不受影响。[22]也有少数法院适 用不成立决议的兜底条款认定决议自始不能成立。[23]我们认为,对于伪造签名后的决议效力应依具体情况进行判定。例如,有的决议因未通知股东与会、根本未开会而伪造签名,对此直接判定决议不成立即可。有的会议排除伪造签名后并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如仍能达到出席定足数或表决权数,则司法不应干涉其有效状态。


结语


以法律行为的相关理论为基础,认定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以及不成立决议在根本上存在区别,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其适用的情形,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我国在立法上改用公司决议瑕疵“三分法”的模式具有一定可取性。但是,应以公司决议在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瑕疵对主体的权益侵害程度和利益受损主体是否可以获得有效救济等层面对决议瑕疵属于撤销、无效或不成立进行综合评判。遵循此种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未履行通知义务、出席人数和表决权行使不符合法定要求及会议记录缺失或不能发挥最低记录功能等情形只有被纳入决议不成立的范畴,才能最大程度保护股东、董事、监事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注释

[1] 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期;

[2] 例如,对于未实际开会而伪造股东会决议,法院只能判定决议无效而非不成立。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终86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8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10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6687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632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

[3] 柯勇敏:《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质疑与二分法的回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4] 参见易军: 《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事实判断说”的质疑》,载《法学》2004年第9期;

[5]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

[6] 参见甘培忠、赵文冰:《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

[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2338号;

[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09号;

[9]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终6016号;

[1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2736号;

[11]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民终956号;

[12] 柯芳枝:《公司法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35页;

[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9591号;

[1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

[15]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06民初909号;

[1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30377号;

[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

[1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45号;

[19]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76号;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 328 号;

[21]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 4653 号;

[22] 参见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 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61号;

[23] 参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1民初22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