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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信托的缺陷

作者:王军 2007-08-30
[摘要]资金信托它是指受托人按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并进行管理和运用的信托业务。资金信托包括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在日本比较盛行,或称“金钱信托”;在我国信托业整顿之前亦是主要信托方式。但在西方社会中运用得比较少。笔者认为,资金信托之所以如此状态,完全与日本金融制度的专 性和中国金融体制的过渡性有关。

资金信托它是指受托人按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并进行管理和运用的信托业务。资金信托包括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在日本比较盛行,或称“金钱信托”;在我国信托业整顿之前亦是主要信托方式。但在西方社会中运用得比较少。笔者认为,资金信托之所以如此状态,完全与日本金融制度的专 性和中国金融体制的过渡性有关。


一、单一资金信托:存在的问题或缺陷


1、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与有限性


有关信托法律的要求,进行信托的资金来源,是委托人的合法拥有的财产,且已与其他财产相区别。这样,资金信托的来源就相对有限。公益基金类的资金,依据法律进行资金信托无可非议;信托基金一般都不允许另行信托;个人资金仅仅处在债务、侵权、赔偿、财产分割等法律状态,亦不可信托,否则会带来第三者权利主张和诉讼;公司法人资产永远与负债相连,但财务上称之为“资产负债表”。公司法人可信托的资金如下: ①公司法人除了股东权益外没有负债,或应付款,或银行贷款。那么公司股东还有什么理由将钱留在公司里?如说是暂时无用,那么信托资金长期性质,是无法解决的矛盾。②公司的负债率很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极少,且应收应付款极少,现金流量极为充足,那么在资产负债比例相对确定的范围外的自有资金可以信托。这样的公司法人是什么状态呢?③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让其知晓或同意。债权人如知道信托的含义,无论如何是不会同意或袖手旁观的。否则,就不能是自由意思的歪曲表现。


2、破产隔离与信托业务的稳定性


正因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与有限性,使一些个人与公司法人的资金信托难以摆脱第三者权利主张或诉讼,使信托财产亦无法做到“破产隔离”,即信托财产合法地与委托人、受托人财产相区别,并且使它们的破产,无论是第三者主张或诉讼,还是法院判决,都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从而亦使信托业务相对稳定性。


3、局限性与风险性


其实,从一般单一资金信托来讲,由于资金规模的局限,其投资或理财的效果并不总一样理想,因此缺乏市场的需求。因此,为了开拓信托业务,又往往许诺给予保底收益,这样不但违反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使受托人承担了巨大的风险。


二、集合资金信托:存在的问题或缺陷


由于单一资金信托的信托资金用途上的局限性,无法用于或投资于资金密集性的产业或领域,如房地产投资、证券投资、企业投资(并购)。因此,有人便提出了“集合资金信托”的概念。所谓“集合资金信托”,有人称之为“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两个以上(含两人)委托人委托,共同运用和管理信托资金的信托业务”。由此可见,这是潜在资金信托的思路延伸出来的概念,可称之为“集合式”的资金信托或“集合”资金信托。这不仅没有克服单一资金信托所带来的问题和缺陷(除用途局限性外),而且更具有灾难性问题、操作性问题,权利制衡问题以及合法性问题。


“集合”资金信托中,又可以有两种模式:①一个集合式的信托中,有两个以上不特定的委托人进行资金信托。②集合式的多个信托中,有各个委托人进行资金信托。


在第一种模式中,存在着灾难性问题、操作性问题和权利制衡问题。1、灾难性问题:在这种信托财产中,只要有一个个人或法人的资金信托存在第三者权利或诉讼,及其被撤消的可能,那么整个集合信托就不能成立,因为信托法要求信托财产是确定的。因此,一旦发生这种现象,未成立的“集合”资金信托,就须重新申报信托计划(方1案),甚至导致信托计划(方案)失败;已成立的“集合”资金信托,将面临被撤消的处境,这不是再通过更换委托人或转让受益凭证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整个信托财产如何处分的问题。这样,信托投资公司就会失信于民,失信于社会。这对信托投资公司来讲简直是一场灾难。2、权利制衡问题:在这个集合信托关系中,众多的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受托人的制约权利或令受托人履行义务的权利?3、操作性问题:各个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单个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关系如何协调以及两者的诉讼结果对其他委托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效?如这个结果对其他委托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效,是否公平?或许还存在操纵等等这些法律问题都无法解决。


在第二种模式中,存在着合法性问题,操作性问题和制衡性问题。1、合法性问题:《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这些禁止性和必然性条款的规定,难道亦可以变通或与其冲突?2、操作性问题:《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那么由受托人将不同的信托财产集合起来进行管理和运用而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信托财产?增值部分是哪些信托财产产生的(因为不会同时将所有的资金去投资一个项目或证券)?在共同运用这些资金时,如其中有一个信托财产被法院撤消了,那么如何处理?最终的收益如何分配?3、制衡性问题:受托人共同运用、管理、处分这些集合起来的资金时,各个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具有《信托法》里所规定的完整权利呢?


综上所述,沿袭资金信托的思路所演绎成的“集合”资金信托,必然无法被广大信托业者所接受。但如将集合资金信托理解为“集合资金”的信托,如同“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走进信托的殿堂。


“集合资金”信托,就是由从事投资银行公司业务的公司通过发起、设立并委托受托人发行信托凭证而将集合起来的资金进行信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信托契约进行管理或处分,并提供信托凭证的流通机制,使投资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的行为。


“集合资金”信托,其实是一个总的概念,如果“集合资金”通过信托而去投资房地产,可称之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如果投资企业并购资产,可称之为“企业资产并购信托”;如果用于人才期权,可称之为“人才期权信托”;但决不要进入“证券投资”领域,否则会走进“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范畴,难以与现行法律相协调。这样,信托投资公司才能真正做到还本清源,开展正常的信托业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