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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版权的“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理论基础与实务建议

版权的“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理论基础与实务建议

作者:刘星 2023-11-02
[摘要]近年来,随着文化领域的日益繁荣,相对传统的文字、美术和音乐,以动漫影视、网络游戏为代表的复杂作品亦蓬勃发展看不到尽头。

近年来,随着文化领域的日益繁荣,相对传统的文字、美术和音乐,以动漫影视、网络游戏为代表的复杂作品亦蓬勃发展看不到尽头。随着文化领域可喜的状态继续维持,在复杂作品的使用和商业化运作中一个问题也日益突出。那就是随着著作权人越来越广泛地以对外许可的方式运营作品获益,一旦版权的权属发生变动,那已经签署协议对外许可的版权是否亦发生变动。此即转让能否击破许可的问题。现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论基础进行梳理,并在我国法律制度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以飨读者。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领域转让与许可之间法律冲突的规定


知识产权作为民法领域的重要部门法,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主要由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又称“版权法”)构成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三大单行法。这里笔者就我国该三大单行法对于权利转让与权利许可之间权利冲突的规定梳理如下:


一、专利权转让与许可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规章中均没有对专利权在后的转让与在先的许可行为的效力有任何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因此,可以说我国在专利法上确认了转让不破许可的基本制度。但是没有明确的操作规定和冲突解决机制。


二、商标权转让与许可的法律规定


我国在《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在商标权上采取了转让不破许可的原则,并且确定了商标在先许可的登记对抗主义。


三、版权转让与许可的法律规定


经研究发现,我国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并没有任何关于版权转让与许可之间权利冲突的规定。而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作品的登记倡导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在商标法领域有较为详细的转让与许可权利冲突的制度,而专利法有明确规定但尚需要完善,至于版权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 比较法上的制度参考


一、德国法上的比较


德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著作权人转让其权利后,排他许可使用权和普通许可使用权仍然有效。此外,这种排他许可使用权和普通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受让人而继续使用作品。因此,有学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版权许可相关的权利类似准物权,故而德国是按照物权的逻辑来调整版权的转让与许可之间的关系。


德国的《专利法》增加了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在后的转让与许可不影响对于第三人在先已经取得的许可授权。即正式在专利法领域上确立了转让不破许可规则。


德国的商标法对这方面的规定与我国类似,具有详细的规定和细则。但这方面与欧盟的《欧盟商标体例》并不一致,《欧盟商标体例》规定要求成员国应设立商标许可登记制度,未经登记,商标在先许可使用的继受保护不生效力。


二、日本法上的比较


日本的著作权法中亦没有版权转让与许可之间法律效力冲突的制度。而在日本的专利法(即《特许法》)中,关于专利的许可区分为普通实施权与专用实施权。在日本对专利法的最新修改后,连同普通实施权在与在后的专利权转让之间的冲突,采取了“权利继受”规则,即转让不破许可,而受让人可以替代原权利人履行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授权许可合同。


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上的比较


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关于解决版权在先许可与在后转让的规范条款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其主要内容为版权许可不因版权人事后的版权转让行为而受影响。与此同时,立法对版权许可的登记制度并未加以规定。换句话说,可以认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上对转让不破许可规则采取“权利继受”模式。


第三部分 制度总结和理论梳理


基于上述对我国知识产权相关制度以及比较法上的归纳梳理,笔者认为版权转让与许可的效力冲突现存以下三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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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理论为“转让击破许可”主义。即认为版权许可协议仅使得被许可人获得了合同权利及债权权利,被许可人仅有权向许可人(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在版权权利转让后,不得向新的权利人主张继续履行许可合同。


第二种理论为“登记对抗”主义。即认为如果对版权许可合同进行了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这时可以对抗版权转让后新的权利人,承认许可合同的效力可以先于版权转让的效力得到保护。


第三种理论为“权利继受”主义。即认为应保护在先形成的权利,既然版权许可合同先于版权转让存在,则无论版权许可合同是否登记或公示,新的权利人应自动替代原权利人成为版权许可合同的主体,以保证交易的安全。


第四部分 实践中的问题和笔者建议


一、实践中的难题


版权转让是否击破许可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在于一旦版权转让后会在新的权利人(受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产生严重的利益冲突。受让人受让版权时如果没有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则可能受让并不完整的权利。其要么依据版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追究原权利人的欺诈违约责任,要么与被许可人共存,要么想办法解除或无效版权许可合同。


这个时候,立法者制定规则时面对无法两全的客观难题,就需要对制度倾向做一个取舍。是优先保护新的权利人获得完整版权的权利,还是优先保护被许可人继续使用作品的权利?


笔者这里进行实践性分析。


二、版权转让是否击破许可的理由阐述


(一)转让不破许可的观点:


1.许可能促进客体效用最大化


2.回归版权法的立法价值:促进文化市场繁荣(横向繁荣,即文化产品的多样性、多元化;与专利法追求的技术纵向进步以及商标法实现商品来源的指向性目的相区分),版权许可能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例:同一IP以不同的作品形式予以呈现、二次创作等等)。


(二)反对观点:


1.转让是否击破许可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归(被许可人是否投入大量资金宣传、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2.在先许可不具备绝对权的效力,与在后转让人的利益相比不存在值得优先保护之必要。


3.不可以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该规则的正当性来源在于保障承租人的生存权益,在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得到效力冲突中不存在此种亟需保障的权益。


三、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转让不破许可”的观点,认为这个观点更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而且不会带来严重的实践难题。理由如下:


第一,在现实场景下,版权受让人其有义务对版权权利人所转让的版权权利是否完整进行调查了解,其也有相应知情权。


如果受让人在明确知情的前提下仍然受让版权,则其接受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就版权施加的权利限制就顺理成章。


而如果受让人在原权利人刻意隐瞒相应事实的情况下受让了版权,则其应从合同欺诈、违约的角度向原权利人主张合同权利,并依据相应的法律路径解决争议。


因此,采用“转让不破许可”的制度并不会对版权受让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和救济方式的缺失。


第二,版权受让人不但可以在法律上享有对版权限制的知情权,而且在现实场景下也有充分的获取版权许可主体信息的渠道。


如果存在权利人刻意隐瞒版权的许可状况,而作品因被许可而得以广泛使用的,则版权受让人可以较为容易地从各类媒介处获悉作品的使用状况,并进一步确认作品的真实使用主体。


因此,采用“转让不破许可”并不会导致版权受让人知情权和尽调能力的缺失。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有优先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先成立的版权许可持续生效,有利于保护文学艺术创作活动的顺利实施。从商业链条来看,从作品的许可、二创、发表、宣传运营到最后盈利,是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在第三人系善意且在先获得许可的情形下,让第三人承担其完全不能控制的-因原权利人与版权受让人处分版权而带来的许可授权被突然撤销-风险和损失是极为不公平的。此外,处于这一商业链条上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也将因合法的许可授权突然被撤销而一并承担损失。


因此,采用“转让不破许可”的制度有利于维护被许可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第四,版权可以多个行权主体并存。版权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一大特征就是可以存在多个行权主体,而相互之间的干扰可以得到有效控制。


比如,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目前在消费端也进入IP消费的蓬勃发展之中。除自身直接行使版权权利外,权利人更为常见的运营模式就是将版权分发(许可)给不同产业链条上的主体进行多样化的使用和经营。


因此,采用“转让不破许可”的制度契合版权权利本身的特征和现在的经营模式。


基于上述各种理由和对真实应用场景的分析判断,笔者认为在版权领域采用“转让不破许可”的优点明显,并且其带来的问题并非不可克服。在确定“转让不破许可”的制度前提下,可以采取更为细致的制度安排,弥补该制度本身对原权利人、版权受让人、被许可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第三人)之间可能造成的冲突和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版权交易和权利许可之间的冲突尚不严重,鉴于版权市场较为封闭的原因,大量的权利冲突和潜在冲突都是通过行业内部的协调机制进行化解,而不是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处理。但随着未来版权交易的愈加频繁,还有权利证券化的推进,相关权利之间的冲突已无法靠行业内部自行化解。我国应该为此进行积极的准备。


笔者浅见,望专家学者斧正。在此感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21级硕士研究生罗王欣同学对本文撰写提供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