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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司法解决的难点解析

作者:曾啸 2023-01-13
[摘要]本文所指虚拟货币交易,主要包括虚拟货币的买卖和投资行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态度,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的过程。

本文所指虚拟货币交易,主要包括虚拟货币的买卖和投资行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态度,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的过程。


2013年12月,央行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明确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之后法院判决较多地认可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并以虚拟商品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性质。


随着2017年ICO(首次代币发行,一种基于区块链的融资模式)之风愈演愈烈,央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强调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虽然《公告》并未禁止自然人间进行虚拟货币买卖和投资的行为,但是从该时点开始,从国家政策的角度考量,法院否定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的判决开始增多。


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2021年通知》的发布部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发布后已经鲜见承认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的判决。


目前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纠纷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都面临众多实务上的困难。


一、立案受理


虚拟货币交易纠纷案件,在法院立案阶段就会遭遇不小困难。实践中不少法院以虚拟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为由直接不予立案,或是在案件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如在(2021)湘01民终1197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故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曹俊的起诉及罗金的反诉。


二、调查取证


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征,个人将数字货币存储于私人钱包,他人无法强制获取钱包资产。如果虚拟货币存储于交易所,根据《公告》的相关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兑换、买卖比特币等中介服务均为违法,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已经全部清退,运营团队已迁至海外。《2021年通知》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国内用户目前已经很难通过正规途径接触到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因此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或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来获取交易信息变得尤为困难。


三、诉讼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是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取得谈判优势并保障判决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由于虚拟货币的交易合法性不被保护,虚拟货币的交易价值不被认可,因而以虚拟货币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申请保全被告相同价值的人民币财产很难被法院所认可。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国内已经被清退,不受国家监管,法院无法对当事人的交易账号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


四、合同无效


前文提到,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纠纷的案件,法院通常会以基础财产不合法为由判定相关的交易合同无效。那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投资的资金或财产如何返还或赔偿?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基于个案情况,包括合同内容、主观过错、损失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但《2021年通知》规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投资者或买受人欲追回已经投入的财产有许多现实障碍。


(一)交易财产的返还


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发生后,合同一方往往会要求另一方返还自己投入的资金或虚拟货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合同一方投入的是虚拟货币,另一方交付其他种类的虚拟货币。此种情况法院通常不会判决双方互相返还财产投入,而是要求当事人各自承担损失。如在(2019)闽民申11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无论陈建、陈龙杰将涉案“以太币”直接投资于“iotex”项目,还是交由张郑友进行投资,其行为均属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认定张郑友返还陈建、陈龙杰600个“以太币”不当,应予纠正。


二是合同一方投入法定货币,另一方交付虚拟货币。如果合同无效后,主张一方返还人民币,另一方返还虚拟货币的,由于双方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涉及虚拟货币的定价和判决执行的问题,此类诉讼请求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如在(2020)鄂01民终758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支持张波要求返还40000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那张波已经收到张小彪的EAA币也应当返还。这样,势必会出现对EAA币的交付、定价等行为用司法行为进行确认,而这种行为本身已被国家所禁止,张波也事实无法返还已经收到的EAA币。故张波与张小彪交易虚拟货币造成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


三是合同一方支付的是法定货币,另一方未实际交付虚拟货币,或是存在过错,则法院可以判决返还全部或部分法定货币资产。在(2021)渝0104民初4867号案件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节点所需的全部费用,但被告却未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确认兑现。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原告向被告购买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活动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人民币199500元。在 (2020)沪0105民初1185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投资事项的选择未能尽到基本的审慎,亦存在重大过错。据此,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委托资金40万元,实际系基于被告存有重大过失而主张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20)粤01民终97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双方应当明知“虚拟货币”不得交易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交易,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因张劲松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无法在合法市场进行交易,现涉案平台网站已无法打开,该网站中的“虚拟货币”亦无法通过合法方式赎回提现,故张劲松未得到返还的款项389340元应当认定为其实际损失,由朱清华、张劲松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朱清华应当向张劲松返还194670元。


(二)交易损失折价赔偿


法院不认可虚拟货币的交易属性,也不认可市场交易的价格,以避免变相承认虚拟货币的投资地位。即使合同一方有过错,也通常不会判决其将交易的虚拟货币折价成人民币补偿另一方。如在(2022)浙10民终352号案件中,陈宇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卢俊丞返还15个比特币,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进行赔偿。法院认定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驳回陈宇翔的起诉。


但双方对于赔偿折算金额达成了一致的,该赔偿内容在基础合同无效时仍然独立有效。如在(2019)沪01民终1368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其获得比特币的价格,上诉人陈述比特币被冻结,即本案也无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二审中,就上诉人如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比特币,而上诉人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向本院确认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该折价赔偿标准亦予以接受,法院对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2021)沪01民终16047号一案中,法院认定当事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实际上是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之后双方又签署了欠条,约定路昊就委托理财期间对陆斌造成的严重亏损给与赔偿,赔偿数额为60个BTC或折价支付人民币,并就分期偿还期限、利息计算标准、逾期未偿还情况下的折价换算标准(每个比特币按人民币80500元计算)作出了约定,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财务顾问协议》的无效不影响该结算赔偿协议的效力。


五、仲裁解决


在纠纷解决领域,仲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往往比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如果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虚拟货币交易纠纷,理论上来说仲裁庭会更加尊重交易习惯,并且倾向于维护交易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如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庭认为,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高哲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申请人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仲裁庭就此裁定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


然而,该裁定经当事人申请后,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在(2018)粤03民特719号裁定中,深圳中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公告》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深圳中院的该裁定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可以预见将产生较强的示范效应。该裁定之后,当事人欲通过约定仲裁解决虚拟货币交易纠纷,以获取更大灵活性的愿望恐难实现。


六、判决执行


部分较早的判决中,法院支持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返还虚拟货币。此类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主动履行自然无问题,但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则会遭遇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首先,如果虚拟货币存储在个人的电子钱包中,由于虚拟货币的持有具有隐匿性,法院无法强制获取当事人的钱包地址和私钥,无从对资产进行强制扣划。其次,如果当事人的虚拟货币存储在交易所中,由于交易所已经在国内清退,其运营管理人员也基本转移至海外,交易所账户并不像银行账户一样可受我国监管机构的控制,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手段要求交易所履行扣划虚拟货币的操作。再者法院也不会通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然后购买虚拟货币来交付执行人,这样等于变相支持了虚拟货币的买卖和流通。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财产执行存在困难,法院将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在(2019)闽0923执142号裁定中,法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郑友持有以太币的财产情况,案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此时如当事人另行起诉要求当事人赔偿,则又会回到前文所述交易损失无法折价赔偿的死胡同,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始终无法弥补。从公开检索的结果来看,也许是有意回避执行中的困难,近期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已经鲜见支持直接返还虚拟货币的判决。


七、结语


总体来看,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下,虚拟货币交易很难得到司法的保障。虚拟货币纠纷案件不仅立案、保全、调查取证难,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也往往需要自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但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将虚拟货币持有和交易认定为非法。《2013年通知》认可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如果只是将虚拟货币作为商品进行交易,是否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态度,一律不对当事人财产权益进行保护,法理上仍然有讨论的空间。


但从当前的司法环境来看,监管机构对于虚拟货币交易采取否定的态度,通过拒绝对基础交易进行司法保护,来引导国内的一般民众和社会资本远离虚拟货币行业。从普通大众角度,为了自己的财产安全,应当响应国家政策,远离虚拟货币买卖和投资。已经签订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如果交易时是以法定货币投入且对方存在过错的,仍有一定挽回损失的空间。发生纠纷后,应当尽量与合同对方达成以人民币计价赔偿的条款,这样才有可能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无法追回投资财产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