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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作者:吴卫明 吴纯佩 毛彤 2020-10-12

2020年9月2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本文从梳理互联网保险业务近年来的监管动态出发,对《办法》中值得关注的重点内容进行总结和解读。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动态


随着互联网与信息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监管。自2012年1月1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正式施行以来,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逐渐走向规范化、专业化。2013年9月29日,由阿里巴巴、腾讯、平安等国内知名企业发起成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安保险”)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开业批复,成为国内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此外,近年来互联网企业也纷纷入局保险中介市场,例如,蚂蚁金服旗下的蚂蚁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腾讯持股的微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百度金融收购的黑龙江联保龙江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美团控股的重庆金诚互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均是相应代表。


然而,在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一定挑战。笔者将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动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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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1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动态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在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不断出台监管措施,并逐步明确“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持牌经营要求,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优化互联网保险监管顶层设计,从而使得相关规则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其他监管制度的协同效应不断加强,监管理念和方式也随着保险业态的发展而逐步创新。


二、《办法》的体例与重点内容


本次银保监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规范内容包括:一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二是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三是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四是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五是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殊业务规则”;六是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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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2 《办法》体例及重点内容


三、《办法》的政策适用范围


1.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与适用范围


本次《办法》的亮点之一便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和适用范围。根据2015年《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本次《办法》沿用2019年《内部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中取消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平台载体概念,且在《办法》中不再使用“第三方网络平台”这一概念,根据《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在此基础上,《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满足的具体条件:第一,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第二,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第三,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由此可见,《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业务才能被认定为互联网保险业务。


2.   明确线上线下融合的监管标准


本次《办法》的亮点之二便是明确线上线下融合的监管标准。统筹考虑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全流程各环节,特别是实践中各种渠道交错、线上线下融合的实际情况,《办法》规定:(一)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二)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三)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此外,若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基于上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只有在保险机构通过线上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完全通过线上独立了解并自主投保的行为才可被认定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在实践中,不乏会出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等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情形,从而导致很难清晰区分线上与线下业务活动,进一步为监管带来挑战。通过明确线上线下融合的监管规则,可以为业态的创新和成长预留合理空间,同时能够填补监管空白,避免出现对新型业态监管不力的情况。


四、重新界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准入机构


1.  持牌经营要求


《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由此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持牌经营这一核心要求。


2.  新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两类保险机构


《暂行办法》对“保险机构”的范围规定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本次《办法》最为重要的修改之一为新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两类保险中介机构。《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体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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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3 《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体系


 (1)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银行作为互联网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中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次《办法》基于实践进一步完善“保险机构”的概念范围,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进一步夯实基础。根据《办法》,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应满足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四是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2)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目前的实践中,互联网企业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以“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角色导流,或者通过其控制的其他独立实体获取保险代理牌照或者保险经纪牌照开展保险业务。若《办法》中此内容正式实施,互联网企业自身将有机会通过成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保险销售资质。并且,《办法》相比于《内部征求意见稿》更明确的一点是,将“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纳入“保险代理人”的范畴进行管理,使得互联网企业将可以在持牌的情况下依据明确的运营监管规则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可见《办法》是支持多元化业态发展的,也更有利于将保险产品嵌入各类消费场景,例如电商平台上的运费险,机票预订平台上的航空意外险、延误险等。此外,由于《办法》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相较于小平台,头部互联网企业可利用代理业务许可资质直接在自有平台完成投保全流程,能够显著简化投保流程,提升流量转化效率。


3. 对保险机构之合作机构的影响


(1)导流合作模式受到冲击


本次《办法》并未采用《暂行办法》中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内部征求意见稿》中的“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概念,《办法》强调“持牌经营”原则,从而将原有“第三方网络平台”模糊的业务范围及“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导流模式的空间进一步压缩,将可能使大量非持牌第三方机构面临转型或清退,给现有第三方导流的合作模式带来冲击。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结合《办法》中对“保险机构”以及“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线上销售渠道仅限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


此外,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保险机构可以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非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不得设置保险产品销售页面。因此,如不涉及具体的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仅在前端展示保险机构基本信息和投保申请链接,通过该链接跳转的导流模式可能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这无疑会压缩非保险机构在营销宣传领域与保险机构开展合作的空间,对于互联网平台的导流合作模式带来极大冲击。


(2)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相关线下服务合作仅能由保险机构提供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而且该“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由此,将进一步规范实践中存在的保险公司委托其他非保险机构进行核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情形,相应非持牌保险机构也将面临转型或清退。


(3)技术服务及客户服务可由其他合作机构提供,但需满足监管要求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此前《内部征求意见稿》中对保险公司运用新的技术手段,创新服务模式,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出了总体要求,但并未对其委托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进行明确规定,本次《办法》则将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类合作机构纳入规范化合作及保险机构合规管理的范畴。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其他合作机构可以向保险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和客户服务,但其同样需要满足如下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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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4 其他合作机构相关监管要求


4.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划定红线


根据持牌经营要求,《办法》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二十三条则进一步对非保险机构的禁止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其行为边界划定红线,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是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代收保费。通过此规定,以最大限度地杜绝实践中存在的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


五、明确自营网络平台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


《办法》明确了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并对自营网络平台作出了严格、明确的定义,即“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而且明确规定,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因而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如前所述,《办法》取消第三方网络平台作为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载体,将使大量非持牌机构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但与此同时,通过对自营网络平台的严格定义,将自营网络平台作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能够全面强化和坚持“持牌经营”原则,压实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利好头部互联网保险销售平台,同时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六、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办法》第七条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了规范。相较于《暂行办法》,《办法》增加了关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营销模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内容,并对部分条件进行了细化。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答记者问”),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根据《办法》,保险机构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经整改后满足规定的方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与此同时,《办法》从经营范围、险种限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事中事后监管予以强化。


七、规范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的特殊要求


《办法》第三章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传统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殊业务规则。一是对互联网保险公司,明确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定义,从互联网保险产品开发和定价、线上销售、风险管控与投诉处理机制等方面提出要求。二是对传统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要求总公司统一垂直管理,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充分利用线下分支机构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属地化服务,线上线下不同渠道做到有效融合和衔接。三是对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要求其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优势,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服务,并从产品筛选、业务范围、机构简称、客户披露告知、委托行为、服务、基础建设等方面对其提出要求。四是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持牌经营要求,明确相关经营条件,并从独立运营、委托关系、售后服务快速反应、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等方面提出要求。《办法》按照经营主体分类监管,针对不同主体规定不同监管要求,完善了相应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监管空白。


八、《办法》的过渡安排以及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的关系


为保证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连续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附则部分规定了过渡安排。保险机构应根据《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根据银保监会答记者问,《办法》是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域的基础性制度,是《保险法》之下的部门规章,统领互联网保险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办法》第三十三条对“全流程可回溯”进行了基本规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则是对《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细化,属于规范性文件,其具体规定了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定义和范围、销售页面管理要求、对保险机构互联网销售过程管理要求、可回溯内控管理要求,以及对融合业务和自助终端业务的管理要求,已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九、总结


“持牌经营”原则是本次《办法》合规要求体系的核心,并为业态发展预留了空间。《办法》厘清了业务开展边界、主体准入边界,并采取一般机构与特殊渠道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融合线上与线下监管标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强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已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指明了监管方向。各类机构及时根据政策导向调整业务开展方向方为良策,持牌机构将可以依据要求调整业务模式、加强合规管理,互联网企业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等融合性政策的放开则为新业态的发展提供了合规前进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