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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小微贷:数字经济背景下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工具—互联网小微贷重点法律问题解析及操作建议

作者:林先海 2022-07-22
[摘要]互联网小微贷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工具。互联网小微贷对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为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具有重要作用。

互联网小微贷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工具。互联网小微贷对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为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具有重要作用。但互联网小微贷发展过程中亦存在关键环节外包、综合成本、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款合同效力、格式合同、贷款用途核查问题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互联网小微贷业务发展应秉持既“普”又“惠”的普惠金融发展理念并注重风险防范。


关键词:互联网小微贷 数字经济 普惠金融 法律问题 操作建议


引言:互联网小微贷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工具


根据艾瑞咨询于2021年11月发布的《中国中小微企业融资发展报告》显示,“小微企业占我国市场主体的96.5%,贡献GDP60%,就业80%。”小微企业对于我国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小微企业贷款等金融服务一直是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重心。如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所述:“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稳定增长、扩大就业、促进创新、繁荣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和稳定就业、鼓励创业的重要内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继国家“十三五”普惠金融发展规划后,“十四五”确定了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根据2015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小微企业是当前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之一,提高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是发展普惠金融总体目标之一“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的重要内涵,同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信息技术,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根据2021年12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29号),金融等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是大力推进产业数字化转型的重要手段。同时,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的支持。


在当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互联网小微贷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工具。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小微企业生存更加艰难,便利的贷款服务成为其维持生存的重要工具。人民银行于2020年创设两项直达实体经济的货币政策工具,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投放力度。互联网小微贷在此背景下不断发展并于2021年获得广泛应用,各大贷款平台开始逐步布局互联网小微贷业务,甚至是消费金融公司亦在探索参与布局小微企业业务。例如,根据相关报道,抖音的运营主体“字节跳动”于2021年底通过并购方式获得小额贷款牌照后开始进军小微贷[1]。消费金融公司亦开始布局参与向小微企业主发放消费贷款[2]。并且,伴随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逐步收紧消费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审批标准,银保监会甚至在2022年3·15前夕公开发布《关于警惕过度借贷营销诱导的风险提示》提示消费者注意“诱导消费者超前消费”、“诱导消费者把消费贷款用于非消费领域”等消费贷款陷阱,互联网消费贷发展受到了一定限制。互联网小微贷将会成为这两年普惠金融业务发展的重点,将成为数字经济背景下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工具。


互联网小微贷发展过程中亦存在关键环节外包、综合成本、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款合同效力、格式合同、贷款用途核查问题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介绍互联网小微贷的业务模式、分析互联网小微贷的法律基础,并解析互联网小微贷的重点法律问题,以及提供互联网小微贷的操作建议,以供互联网小微贷从业者参考讨论。


一、互联网小微贷的业务模式


 参照《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互联网贷款的定义,本文所称互联网小微贷是指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互联网小微贷的主要特点是运用金融科技技术及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


(一)互联网小微贷的认定


互联网小微贷的认定决定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我国法律法规未对互联网小微贷做出明确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分别对互联网贷款和小微贷做出了相关规定,笔者将分别分析互联网贷款的认定及小微贷的认定。


1、互联网贷款的认定


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规定,互联网贷款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①运用信息通信技术;②线上完成核心业务环节操作;③借款用途为消费、日常经营周转。而对于贷款授信核心判断来源于线下的贷款以及进行线下办理手续的抵质押贷款,则不属于互联网贷款的范畴。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贷款才能被认定为互联网贷款,反之,符合上述条件的贷款则必须被认定为互联网贷款。是否被认定为互联网贷款则决定着其是否适用《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在实务中,不同的贷款业务会基于其不同的业务需求而希望被认定为互联网贷款或不被认定为互联网贷款。例如,《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从事互联网贷款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有特殊要求,并要求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等,部分金融机构为避免相关内部制度违反《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而不希望其开展的贷款业务被认定为互联网贷款,部分贷款业务为避免受到20万元授信额度的限制而不希望被认定为互联网贷款。


在实务中,有些贷款业务的特点决定着其明显不属于互联网贷款,有些贷款业务则存在讨论空间。例如,对于房抵贷业务而言,鉴于目前绝大部分地区抵押登记手续仍需通过线下办理,对于需线下办理抵押登记的房抵贷业务而言,尽管其他业务流程通过线上操作,其仍不属于互联网贷款。对于助贷业务而言,部分助贷机构通过线下方式完成获客、收集基础材料等流程,金融机构通过线上方式对接助贷机构并完成贷款审核等流程,对于该等业务模式,部分金融机构将其解释为贷款授信核心判断来源于线下,进而解释为不属于互联网贷款。对于该等助贷业务的认定方式是否准确,不能一概而论。该认定方式是否准确的关键在于该贷款业务的授信核心判断来源问题,若通过线下流程获取的相关数据信息可以认定为贷款授信核心判断,例如,对于小微贷业务通过线下贷前调查方式获取其经营数据等信息并作为贷款授信的主要依据,则该认定方式没有问题;而若通过线下流程获取的相关数据信息仅为基础信息,其贷款授信核心判断仍需来源于同盾、百融或其他线上数据,则该认定方式则有待商榷。并且,按照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助贷业务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若仅依据助贷机构的业务流程认定贷款授信核心判断是否来源于线下,而忽视了金融机构业务流程均为线上的结构,则从另一侧面又可能会导致金融机构将核心业务外包的违规问题。


因此,对于互联网贷款的认定,从法律法规规定层面而言是较为清晰的,从实务层面而言,则需要根据具体业务结构全方位考虑其业务合规性后再行判断,其业务界线并不会像法律法规规定一样清晰。


2、小微贷的认定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小微贷既规定了相关鼓励政策又明确了相关约束条件,对于小微贷的认定决定着相关贷款业务是否适用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小微贷既包括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经营贷款的业务又包括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主发放经营贷款的业务。


例如,《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从营业收入、从业人数等角度对农、林、牧、渔业等行业小型、微型企业标准进行了明确。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监发[2013]7号),“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商业银行向小型、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以及小微企业主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政策问答》,“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9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346号)相关规定,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发放的纯信用经营性贷款。”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1年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49号)规定,“要继续将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作为投放重点。”“对货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网店店主等个体经营者,可比照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在同等条件下为其经营性贷款办理延期还本付息。”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防止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39号)规定,“近期一些企业和个人违规将经营用途贷款投向房地产领域问题突出,影响房地产调控政策效果,挤占支持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的信贷资源。”


(二)互联网小微贷的主要模式


笔者主要从借款主体及核心风控逻辑角度来介绍目前主流互联网小微贷的基本模式。


1、按借款主体区分的主要模式


按借款主体的不同进行区分,可以将互联网小微贷的主要模式区分为个人经营贷模式和企业经营贷模式。


(1)个人经营贷模式


个人经营贷模式是指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控股股东等自然人发放的用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用途的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例如美团生意贷产品即为个人经营贷模式,根据其官网介绍,“美团生意贷是面向美团生意人的经营性用途信用贷款”。[4]


(2)企业经营贷模式


企业经营贷模式是指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的用于其生产经营用途的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例如微众银行的微业贷产品即为企业经营贷模式,根据其官网介绍,微业贷为“小微企业专属贷款”[5]。


2、按核心风控逻辑区分的主要模式


每个互联网小微贷产品都有其特定的风控逻辑,按核心风控逻辑的不同进行区分,可以将互联网小微贷的主要模式区分为平台数据风控模式、政务数据风控模式、增信风控模式。


(1)平台数据风控模式


平台数据风控模式是指金融机构主要依据其关联方或合作方互联网平台业务经营积累的平台数据进行风险控制的互联网小微贷款业务模式。例如网商银行网商贷的产品之一“订单贷款”的申请条件即包含:在淘宝和天猫平台“当前有符合条件的‘卖家已发货,买家未确认收货’的订单”的“淘宝网集市卖家和天猫卖家”[6]。笔者在支付宝平台“网商银行·网商贷”入口查询到的“《授信申请和信息授权合同》”中有以下约定:“若您作为经营者在网商银行关联方平台、其他电子商务平台或目关服务平台等(如淘宝、天猫······)产生或留存了注册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如平台账号ID、支付宝账号ID)······等经营相关信息,网商银行将向关联方和/或上述其他合法留存您信息的其他方查询并收集前述信息,以便综合评估您的还款能力或风险。”根据以上信息可判断出网商贷部分产品风控较为依赖其关联方平台数据及合作方平台数据。


(2)政务数据风控模式


政务数据风控模式是指金融机构主要依据纳税等政府数据进行风险控制的互联网小微贷款业务模式。例如,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云税贷”主要基于小微企业纳税数据并运用大数据分析进行风险控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官网介绍,申请“小微快贷—云税贷”的基础条件包含“具有良好纳税记录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流程的重要环节包含在“上海银税互动信息服务平台”[7]完成对中国建设银行的授权[8]。


(3)增信风控模式


增信风控模式是指金融机构主要依据借款人或第三方增信措施进行风险控制的互联网小微贷款业务模式。例如,在公开检索到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世保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604民初27469号)中,涉案业务模式即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借款人发放经营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保险,借款人以不动产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该业务结构项下,保险人依据借款人的不动产抵押反担保等措施实施个人保证保险层面的风控,贷款人依据保险人提供保证保险等措施实施贷款层面的风控,各方风控逻辑中均包含一定的增信因素。


二、互联网小微贷的法律基础


 互联网小微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关系,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为《民法典》、《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1、基本法律:《民法典》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互联网小微贷交易项下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在法律上为平等主体。尽管在实践中存在其信息不对称等看似不平等的情形,但不能改变其在法律上平等主体的关系认定,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言其具有平等地位。因此,互联网小微贷交易适用《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规定了借款合同应遵守的法律规定,其中“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是《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等旧法新增的规定。


2、基本规则:《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快速发展,为避免其步P2P业务发展后尘,对其加强监管并规范其发展迫在眉睫。2020年5月至6月,银保监会就《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20年7年12日正式发布生效。《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内涵及外延,并对金融机构参与该项业务应遵守的业务流程及风险管理体系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经营性贷款额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明确限定,即:“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互联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确定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上限。”对于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及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执行,但未明确说明信托公司是否适用。


2021年2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就《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做出补充规定,具体包括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加强出资比例管理、加强合作机构集中度管理、实施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严控地域经营等,并且将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扩大至包含信托公司。


3、个人经营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就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生产经营用途贷款而言,贷款资金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可以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


4、企业经营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第1号)就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贷款支付方式,要求符合“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或“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等情形时,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但并未就自主支付条件做出明确规定。


5、其他法律法规


互联网小微贷的发展是实现小微企业普惠融资的重点工作,历年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一直在鼓励及规范小微贷及互联网小微贷发展。例如,《关于防止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39号),其围绕“防止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的角度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开展经营用途贷款应遵守“加强借款人资质核查”、“加强信贷需求审核”、“加强贷款期限管理”、“加强贷款抵押物管理”、“加强贷中贷后管理”、“加强银行内部管理”、“加强中介机构管理”、“继续支持好实体经济发展”等要求,在小微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申报过程中,挂牌审核机构一般会要求中介机构就是否符合该规定发表意见。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提出“充分挖掘保险工具的增信作用,大力发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互联网小微贷的主要业务模式便包含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展的信保贷业务模式。


三、互联网小微贷的重点法律问题


(一)关键环节外包法律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与合作机构合作开展助贷业务模式中,金融机构不得将关键环节外包。例如,《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24号)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并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


在互联网小微贷业务项下,鉴于不同业务模式的核心风控数据不同,金融机构开展助贷业务模式借助合作机构的相关核心风控数据实施风控较为常见,例如,《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1年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49号)提示到“研判是否存在为‘冲规模’‘冲时点’而在营销获客、授信审批、贷后管理等核心环节过度依赖第三方机构的隐患,及时纠偏”。若其核心风控结果主要依赖合作机构的审核结果,则不排除被认定为存在将关键环节外包的违规问题。


例如,根据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渝银保监罚决字〔2021〕30号),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存在“部分核心风控外包合作机构”的违规事实而被处罚。


(二)综合成本法律问题[9]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金融借款关系中借款人承担的综合成本上限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14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相关规定对于小微贷综合成本问题亦予以提示,例如《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1年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49号)规定:“银行保险机构通过银保合作或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向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要评估各环节费用,合理确定综合成本,避免多段收费加重小微企业实际融资负担。”


首先,对于综合成本上限,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部分司法案例中对于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4倍LPR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01民终2982号;裁判日期:2018年4月24日)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在《刘萍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冀0104民初1514号;裁判日期:2021.05.17)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综合成本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费、保险费等有相应服务资质的机构向借款人另行收取的费用是否计入综合成本以判断其效力存在不同认定。例如,在《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冯翠翠追偿权纠纷案》(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303民初1175号;裁判日期:2019年5月8日)中,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于月利率0.90%的贷款利息及月费率的1.50%担保机构担保费均予以支持。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汤国香、付祥九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203民初775号;裁判日期:2019.04.26)中,人民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证保险保费具有类似银行贷款利息性质,而本案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0.55%,加上每月保费率1.9%,实际每月利率2.45%,折算为年利率标准超过了24%但未超出36%,故逾期未付保费应按现有1.9%保费率减按1.45%(2%-0.55%)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款合同效力法律问题


在面向企业开展的互联网小微贷业务中,有些产品采用仅认证企业法定代表人并由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签署借款合同等文件的形式开展业务,而不要求企业进行认证签署相关文件。在此类业务模式中,法定代表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等文件的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因此,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签署的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若相对人非善意则可能导致相关合同无效。


例如,在《福州嘉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呈功商贸有限公司、翁程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榕民终字第749号;裁判日期:2015.04.14)中,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只要通过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登记档案查询确定其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人因此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公司对外盖章行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分别独立地代表公司的行为,并非必须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有效。”


而在《吴顺友、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闽0623民初3447号;裁判日期:2021.12.24),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乐亿租赁公司在签订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时并未要求案涉项目负责人张志刚出具德安水电公司同意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故其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德安水电公司不发生效力。”


(四)格式合同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2号)规定:“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采用格式条款与中小微企业订立合同,未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与中小微企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中小微企业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中小微企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


互联网小微贷业务采用线上签署,一般均采用格式条款,若金融机构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则存在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例如,在《田刚、周静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裁判日期:2021.01.04)中,人民法院认为:“贷款人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若因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


(五)贷款用途核查法律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用途进行核查。例如,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贷款用途进行监测”。根据《关于防止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通知》规定:“加强贷后资金流向监测和预警,不得以已开展受托支付为由弱化贷后资金管控。”


若金融机构未审慎核查贷款用途,则存在被监管处罚的风险。例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荆门监管分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荆门银保监罚决字〔2021〕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因“贷后管理不慎,个人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而受到行政处罚。


(六)互联网小微贷对资管产品影响法律问题


我国相关监管部门为了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针对小微企业融资发布了很多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利好小微企业的规定,其中部分规定对于参与小微贷款的资产管理产品(例如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发放小微贷款,以小微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等)可能产生一定影响。


例如,根据《关于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的通知》(工信部企业函〔2022〕103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但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借款人实际情况,合理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避免出现抽贷、断贷”。相关法律法规鼓励金融机构对于小微贷款实施纾困解难相关措施,对于金融机构以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发放或受让的小微贷款债权而言,尽管金融机构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相关文件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对资产管理产品项下财产以自身名义进行管理运用,但资产管理产品并非金融机构固有财产。因此,金融机构管理运用贷款资产的具体措施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文件约定,必要时应征得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同意。[10]


(七)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若无夫妻另一方追认且债权人无法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经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互联网小微贷项下,对于个人经营贷而言,一般较难获得夫妻另一方同意的书面文件,部分借款用途项下贷款人亦较难证明其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经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很难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若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形时,贷款人仅能申请以借款人名下财产份额用于偿还债务,而不能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另一方财产份额用于偿还债务。


例如,在《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建中、蒋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浙0482民初60号;裁判日期:2021.03.22)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建中向其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其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八)破产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发生资不抵债等情形时可以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将对债权人债权实现产生一定影响。


近年来,我国对于个人开始完善破产法律制度,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该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根据该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互联网小微贷项下,若企业借款人或个人借款人发生破产情形的,贷款人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破产程序,并且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会因此受到影响。


(九)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


在着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并践行普惠金融的背景下,充分利用资产证券化工具是降低融资成本促进普惠金融的重要手段。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发布多项规定鼓励小微贷资产证券化发展。例如,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1年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49号)规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直接转让等业务,盘活信贷存量,用于持续投放小微企业贷款。”


我们同时需要注意到,我国法律法规及金融机构针对小微贷推出的相关纾困解难政策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现金流回款稳定性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


四、互联网小微贷的操作建议


 互联网小微贷是金融科技背景下小微贷业务发展的必然趋势,开展互联网小微贷业务应当把握普惠金融基本原则,充分利用金融科技工具,充分利用金融工具,并应注意风险防范。


1、把握普惠金融基本原则


近年来我国相关重要文件频繁提及普惠金融,发展普惠金融是助推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及增进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互联网小微贷应当把握普惠金融的基本原则才能持久发展。


2013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明确提出发展普惠金融,该文件是习近平总书记领导的新一届中央领导精神的重要体现。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明确提出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其后,“普惠金融”一词在金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成为高频词汇。


普惠金融发展总体目标之一包括,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明显增强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显著提升金融服务满意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特别是要让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及时获取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使我国普惠金融发展水平居于国际中上游水平。该目标总体体现了普惠金融既要“普”又要“惠”。


而普惠金融业务发展至今,更多的体现为普,而非惠。2020年11月2日,银保监会发文《金融科技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乱象值得高度关注》,明确指出“花呗”与银行信用卡业务基本相同,但分期手续费高于银行,与其普惠金融理念不符,实际上是“普而不惠”。


2020年底,银保监会向各银保监局下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促进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提出了摒弃高收益覆盖高风险的粗放风控思路、努力降低管理成本、获客成本和风险成本、最大限度降低利费水平的要求。


因此,普惠金融业务的发展趋势是“普”、“惠”并重。互联网小微贷应当把握普惠金融的基本原则,并坚守“普”、“惠”并重的发展思路。


2、充分利用金融科技工具


金融业务的发展历程离不开科技应用发展的重要作用,近年来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科技信息技术与金融业务深度融合(又称金融科技),为金融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创新活力,其在互联网贷款等创新业务中的重要性尤为明显。


《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明确提出持牌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发展金融科技,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金融发展方式,筑牢金融安全防线,进一步增强金融核心竞争力,并对金融科技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互联网小微贷应当充分利用金融科技工具,金融科技工具可以有效解决互联网小微贷发展面临的成本高、收益低、效率低下等问题,进而有效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真正实现既“普”又“惠”的普惠金融。


3、充分利用金融工具


金融工具在资金融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互联网小微贷应充分利用金融工具,以实现普惠金融的目标。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的通知》(银发〔2022〕117号)中,中国人民银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


在业务实践中,非标业务的放款承接模式及资产证券化模式都是互联网小微贷发展常用的业务模式。其中,资产证券化工具是资本市场与互联网小微贷资产联系的重要纽带,其对盘活互联网小微贷资产降低互联网小微贷业务成本具有重要作用。资产证券化模式是降低互联网小微贷业务成本减费让利的重要金融工具。


因此,互联网小微贷发展应充分利用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工具。


4、注意风险防范


风险防范是金融业务的重点工作。根据相关报道,银保监会党委在《求是》撰文《持之以恒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提出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指示,要正确认识和把握防范化解重大风险。[11]


互联网金融业务基于其批量自动化的业务特性更加容易产生相关风险。《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针对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重点问题实施风险防范整治。


互联网小微贷业务亦具有互联网金融特性,应注重风险防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合规开展业务是其风险防范的重点工作之一。例如,互联网小微贷业务应注重遵守《民法典》、《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应避免关键环节外包的违规行为,应确保综合成本合法合规、应注意关注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款合同效力风险、应注意避免格式合同法律风险、应注意避免贷款用途核查法律风险、应注意避免互联网小微贷对资管产品影响法律风险、应注意避免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风险、应注意避免破产法律风险、应注意避免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该等法律风险均可能对具体互联网小微贷业务甚至是金融发展产生较大影响。


此外,充分金融科技工具亦可以协助互联网小微贷高效实现合法合规发展,利用金融科技手段合法合规完善业务流程,从而有效避免风险。


五、结语


 对于普惠金融行业而言,继2020年监管部门明确提出不能普而不惠的理念以来,监管部门继续不断加码整顿。2021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管理部门先后联合约谈蚂蚁集团及部分从事金融业务的网络平台企业,参与约谈企业包括13家网络平台,约谈内容涉及金融业务需持牌经营、断开支付工具和其他金融产品的不当连接、合规开展个人征信业务、依法申请金融控股公司、合规审慎开展互联网贷款等业务、规范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和赴境外上市交易、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等。其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下发通知要求个人信息与金融机构全面断直连。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相继限制医美贷资产入池、限制教育贷资产入池,甚至逐渐控制消费金融资产、甚至小微贷资产入池规模。


从上述监管部门对于普惠金融行业的整顿情况来看,目前监管部门整顿的重点均围绕互联网平台,无论是银行还是信托等金融机构涉及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普惠金融业务基本都受到了整顿的影响。例如,2021年8月25日,监管部门下发了关于2020年银行机构突出问题的相关通报,其中有两点涉及互联网平台,具体为:“1、违规协助互联网平台加杠杆。银行投资底层资产为互联网平台助贷业务的资管计划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考虑到部分助贷业务金融机构自主风控不足,由互联网平台主导,但不在互联网平台资产负债表内反映。2、投资底层资产为互联网平台助贷业务的资管计划管理不审慎,基础资产的筛选、监控、清收、处置由互联网平台完成,甚至部分不掌握基础资产明细。”[12]


互联网贷款是近两年普惠金融行业整顿的重点领域。随着P2P的灭亡,与金融机构合作参与互联网贷款一度成为P2P相关机构转型的方向,互联网贷款产品类型不断增多,规模亦不断扩大,并呈现出向头部互联网平台集中的特点。但相应基础设施及风险防控措施不够完善,监管部门开始围绕集中度风险防控的思路对互联网贷款业务进行整顿。无论是约谈13家头部平台还是相关资产证券化的限制,甚至是对蚂蚁、美团等机构的反垄断调查,均体现了该整顿思路。


就普惠金融业务的发展方向而言,其既不在于消费贷款,亦不在于经营贷款,而在于科技向善。普惠金融的业务逻辑在于金融科技的应用,金融科技应用的价值在于对社会大众及经济发展有利,只有符合科技向善这一大方向的相关业务才是符合发展趋势和监管鼓励的业务。消费贷款不全是违背这一发展方向的,例如有些低利率的消费金融产品确认能够既普又惠。经营贷款亦不全是符合这一发展方向的,例如有些大额经营贷款用途难以核实。在金融科技应用的普惠金融创新业务环境下,我们需要先看清所谓创新业务的底层逻辑,符合科技向善逻辑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必然会被监管鼓励并走的长远,我们需要跟进;违背科技向善逻辑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必然会被监管整顿甚至发生风险,我们需要谨慎。互联网小微贷业务发展亦应秉持该思路。


注释

[1] 林先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擅长领域为互联网金融、资产证券化、金融信托等资产管理领域。

[2]消费金融频道:《独家:字节跳动进军小微贷》,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4d0CzBKVRbwrMBsWWnattg,访问日期:2022年3月20日。

[3]消费金融频道:《消费金融公司业务转向,巨头开拓线下、小微贷越来越香》,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Tndms7jR2hP6n6QAwce68g,访问日期:2022年3月20日。

[4] 注:参见网址:

https://xiaodai.meituan.com/。

[5] 注:参见网址:

https://smewyd.webank.com/mesp-wpm/h5/rls/#/user/login?portal=1827_0008&advert_id=00507&channel_id=10。

[6] 注:参见网址:

https://mobilehelp.mybank.cn/bkebank/knowledgeDetail.htm?id=1891#toMainCat。

[7] 注:根据“上海银税互动信息服务平台”官网(网址:

https://tax.shbanking.cn/#/indexPage/aboutUs)介绍,“‘上海银税互动信息服务平台’是面向上海地区中小微企业开通的信息服务平台,平台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推出的‘银税互动’活动要求,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与上海银监局组织领导下,由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承建,并联合在沪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企业线上自主授权,银行在线实时查询,通过互联网安全数据交互通道,以中小微企业的涉税数据为依据,实现银税一体化服务。”

[8] 注:参见网址:

http://ccb.com/chn/home/gnfx/gnfxgglm/fqdywtj/ywtj/xqyjr/xwkdysd/index.shtml。

[9]李宪明 林先海:《金融机构参与互联网助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2月。

[10]林先海 陆滢伊:《助贷业务中实施新冠肺炎疫情金融支持举措的法律分析及操作建议》,载《公司法律评论》(2020年卷总第20卷)。

[11]《银保监会党委在《求是》撰文:持之以恒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网址: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2951004323324567&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2年6月3日。

[12]孙海波:《重磅监管通报!互联网平台助贷资管计划和ABS不能投了?!》,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xxHhFvmyniBDWD9p3TvPCA,访问日期:202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