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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运营实务中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董文涛 2022-02-10
[摘要]影视剧、综艺节目、动漫、游戏等文化产品是版权作品的产业化体现,而主题乐园、主题餐厅、衍生品、文创产品等IP运营亦时常伴随商标、外观、包装、装潢等一体化授权,由此,可以说,版权授权、商标授权及复合型IP授权是整个文化产业的基础。本文结合相关诉讼及非诉实务经验,对IP运营实务中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问题作简要分析。

影视剧、综艺节目、动漫、游戏等文化产品是版权作品的产业化体现,而主题乐园、主题餐厅、衍生品、文创产品等IP运营亦时常伴随商标、外观、包装、装潢等一体化授权,由此,可以说,版权授权、商标授权及复合型IP授权是整个文化产业的基础。本文结合相关诉讼及非诉实务经验,对IP运营实务中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授权范围


授权合同如果不能清晰界定授权范围极易产生潜在争议。比如,在原告某影视公司与被告张某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署的《作品改编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著长篇小说A的改编权及电视剧拍摄权转让给原告独家使用五年”。凭这一介绍,我们至少能发现三个问题:


其一,合同标题不对。IP运营中的版权交易既有版权许可,也有版权转让;版权许可既有普通许可、排他许可,也有独占许可。不同的交易类型,法律要件亦有所不同。上述合同中既然有“独家使用五年”的意思,那么,就不属于版权转让,因为转让意味着“绝卖”,不存在期限问题,它实际上属于版权的独占许可。


其二,权利类型不妥。摄制电视剧的过程必然伴随着改编行为,即首先要将小说改编为剧本,然后根据剧本拍摄电视剧,因此,将“改编权”置于合同条款中就会产生争议:授权范围究竟仅为摄制电视剧中的改编行为,还是也包括了独立于摄制电视剧之外的改编行为(比如将小说改编为动漫)?


另外,在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分属两国的跨境交易情形下,为了使被授权方充分且无争议地在其所属国行使权利,授权合同最好约定适用被授权方所属国法律,权利类型也最好使用被授权方所属国的法律概念。比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著作权案件中,原告依据美国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分发权(distribution right),对此,笔者代理被告一方进行了抗辩,认为该“分发权”并非中国法概念,其究竟对应“复制权”“发行权”抑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而知。对此,法院依职权进行了外国法的查明。经对美国版权法研究之后,法院虽然最终未采纳我方抗辩,但是,由于原告授权文件“瑕疵”而额外多出来的外国法查明程序,无疑延长了其维权周期和维权成本。


其三,使用场景不明。前述案例中约定的“电视剧”究竟仅指用于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还是也包括了网络平台播出的“网络剧”,亦容易引发争议。尽管在文化行业圈内人看来,两者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在《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中也对电视剧和网络剧作出区分,但是,在著作权法的视角下,电视剧和网络剧没有任何实质差别,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2010年版权法)或视听作品(2020年版权法)。


小结:由于版权法项下存在17项子权利,法律概念相对庞杂,而作品的使用场景也在IP运营实践中不断翻新,比如,小说作者将其作品授权给某音频平台制作有声读物,此时,涉及的子权利究竟包括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广播权等子权利中的哪些,恐怕很多人甚至很多专业律师也未必能准确指出。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权利类型与使用场景相结合的方式加以约定,必要时单独设置“定义”条款界定相关概念。比如,前述案件中的合同条款可以修改为:被告将其独创且享有著作权的长篇小说A的改编权、摄制权独占性许可给原告,以使原告仅用于摄制电视剧。前款中的“电视剧”指用于境内外电视台播出、发行的电视剧,不包括电视动画片、网络剧、电影、网络电影等。


二、授权期限


IP授权合同一般会出现两个期限:一个是授权期限,一个是合同有效期。有些交易案例中,因商务发行、诉讼维权等实际需要,在版权授权合同之外,授权方还会单独为被授权方出具一份《授权书》,此时,便又会出现授权书签署日、授权书生效日、诉权授权期等时间节点,这些期限和时间节点最好一致或相互吻合,否则极容易出现争议。


比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由上海高院审理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授权书签署日为6月7日,而授权期限自同年1月1日起,授权书同时赋予被授权方享有“维权的权利”:“既包括本授权书签署日期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本授权书签署日期之前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条款的理解出现巨大分歧。原告认为,“本授权书签署日期之前”应理解为“6月7日之前”的所有行为;而笔者代理被告方认为,这是一份授权起始日期在前、授权书签署在后的“倒签”文书,对其解释应更为慎重。既然实体权利的授权期限自1月1日起,根据诉权与实体权利不得分离的诉讼法原理,“维权的权利”也应当是自1月1日起,无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抑或诉讼法原理角度出发,都应将上述条款理解为“1月1日之后,6月7日之前”,而不宜扩展至“1月1日之前”。近日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采信了我方观点。


授权期限的硬币另一面是授权到期后的处置,即:授权到期后,被授权方该如何停止使用授权客体的问题。


仍以小说的影视剧改编合同为例。假设合同约定五年授权期限,而被授权方在五年快到期时才开始剧本改编创作、成立剧组或拍摄工作,其在授权期满之际根本无法完成影视剧摄制工作,那么,在授权期满后,被授权方继续从事影视剧摄制行为是否会构成侵权呢?


对此,实务中出现了不小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开始实施摄制行为,而该行为势必持续一段时间,不能因为授权期满时尚未完成摄制而认定该延续性行为构成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授权到期便意味没有授权,此时从事摄制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则相对折衷,首先,授权到期后继续从事摄制行为构成侵权;其次,考虑到被授权方已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倘若责令其停止摄制,则会造成利益失衡和资源浪费,故不宜责令其停止摄制行为,但被授权方需就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一裁判思路实际上是对授权到期后的使用行为作出了“司法定价”,可以说既遵循了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又充分考虑了影视制作行业特点。当然,这样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可遇不可求,还是应在授权合同谈判、起草这一源头上下功夫。


小结:在授权期限问题上,应注意授权期限与授权合同期限的协调问题,注意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统一问题。比如,在为某主题乐园孵化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笔者为保障授权方对自身权利“收放自如”,我们在授权书中明确载明了授权书以授权合同为基础,授权书效力与授权合同效力同步的条款。另外,授权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授权期满后的处置问题,比如,授权期内已从事但期满时尚未完成的行为是否得以继续实施的问题;库存产品的清货期问题;已发行作品、商品的下线、下架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