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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履行争议中对赌义务人的抗辩事由辨析

作者:林雁 周魏捷 王雨田 2022-11-06
[摘要]本文旨在通过对“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影响投资方行权的因素进行观察,分析对赌义务人抗辩事由的有效性,以期为同类业务的处理提供实务参考。

“九民会议纪要”之后,司法实践确立了“对赌协议”有效的观点,法院在个案处理中,更多地关注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但因股权回购型对赌需要公司进行减资程序、业绩补偿型对赌需要以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为前提,导致在实务中“对赌协议”的可履行性成为一系列纠纷争议的重点。同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赌权利行使亦存在多种类型的争议,对赌义务人寻求各类抗辩事由对抗投资方行使回购权或业绩补偿请求权。本文旨在通过对“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影响投资方行权的因素进行观察,分析对赌义务人抗辩事由的有效性,以期为同类业务的处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公司法规范下“对赌协议”可履行性困境解析


(一)尘埃落定的“对赌协议”效力之争


“对赌协议”纠纷出现伊始,多见于合同效力之争。2012年,最高法院在“海富案”[1]中,区分“对赌协议”的不同义务主体分别作出效力认定,确立了“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原则。此后,投资方曾一度远离与目标公司对赌。2018年,最高法院再审提审“瀚霖案”[2],“颠覆”了“海富案”中“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原则,确立了“目标公司担保股东对赌的协议有效”的司法原则。


2019年,江苏高院再审“华工案”[3]则再次调整了裁判思路,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与公司对赌的协议应为有效。该案中,江苏高院进一步从目标公司的持续正常经营、投资方在目标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以及历年分红情况等角度进行论证,认为回购款项支付不会导致目标公司资产减损,不会降低目标公司的履约能力,最终认为对赌回购协议履行在事实上具有可能性。


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九民会议纪要”,通过专章对“对赌协议”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认可与股东对赌和与公司对赌两种情形均为有效,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裁判尺度。由此表明,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点从协议效力转向“对赌协议”能否得到履行的问题上。其中,投资方与股东或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对赌协议”,仅涉及纯粹合同法问题,因而“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而对于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因涉及公司法层面的制度规定,股权回购型和业绩补偿型两种“对赌”类型分别涉及公司减资程序是否可以进行以及公司是否有分配可利润的问题,由此产生新的分歧和争论。


(二)公司法语境下“对赌协议”的履行规制问题


从“海富案”到“九民会议纪要”,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对协议效力认定发生怎样的变化,司法机关对于投资方主张回购之诉的具体考量均是关注与公司对赌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及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在“九民会议纪要”确立协议有效的基本原则之后,这两项原则仍然成为“对赌协议”能否得以实际履行的考量因素。


在股权投融资领域,融资方以高溢价换取高额融资,显然负有义务使公司业绩达到约定的估值水平,以证明其按照约定估值所获取的高溢价融资是合理的。投资方接受高溢价投资的目的并非为了长期持有公司股权,而是期望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并成功上市后,退出公司获取增值的投资收益。可见,对投资方而言,退出机制的可行性与合同的有效性同等重要。


因此,实务界关注的重点是,对于股权回购型对赌而言,如果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不配合进行减资程序,投资方仍无法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而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减资程序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履行相应公告程序,且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那么,如果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目标公司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无法完成减资流程,后续程序如何进行?相反,如果为了满足债权人的要求,目标公司势必要付出更大代价,这无疑将增大减资程序的难度。因此,就公司法规范而言,“与公司对赌”有效的意义,只是在相关股东不配合履行减资程序,拒绝签署相关决议时,投资方有权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违约责任而已,但这并不能解决投资方退出公司的现实需求。


公司融资的目的是全体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决策,就公司法规范而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作出有效决议,公司代表人根据决议对外作出的表示行为一般均为有效。因此,即便是公司回购股份退还融资资金,也只是将公司资本结构恢复到融资之前的状态,与股东“抽逃资本金”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也不能认为因此就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见,现行规定要求此种情形均须依法完成减资程序,显然存在商榷和探讨的空间。尽管如此,当前仍无法回避股权回购返还注册资本金时应履行的减资程序问题。


(三)“瀚霖案”:当前“对赌协议”条款设计的有效方案


“瀚霖案”中,“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投资方、控股股东与目标公司共同签署,在对赌目标无法实现时,控股股东承担回购股权、支付回购价款之义务,目标公司则为控股股东支付回购价款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为控股股东回购投资方的股份提供担保,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查并获得公司决议批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程序合法有效,从而认定目标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通过约定由股东承担“对赌”义务,而由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可以有效避免因涉及“资本维持”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下,公司无法履行减资程序和公司无利润可分配所造成的阻碍,从而使“对赌协议”能够真正成为平衡投融资双方利益的“安全阀”。


造成当前只能采取“瀚霖案”中“对赌模式”的原因在于“九民会议纪要”提出了较为确定的有关“对赌协议”履行的司法规则,但如果只能采取“瀚霖案”相同的协议条款设计,那么实际上是否定了与公司对赌这一交易模型的可操作性。公司通过作出股东决议的方式形成团体意志的有效性,与公司法希望平衡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似乎并无因果关系,即无法得出未经内部决议程序即损害外部第三人利益的结论。公司根据有效决议对外作出表示,也不当然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因此,“九民会议纪要”就协议可履行性问题所确立的司法规则,仍存在动态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趋势和可能。


前述问题主要是基于“对赌条件”触发后,因公司法规范层面而产生的履行障碍。在“对赌协议”履行阶段,对赌义务人常常对投资方的行权主张提出各种抗辩阻却事由,由此亦会产生诸多分歧和争议,并成为当前“对赌履行”纠纷案件的热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以“对赌协议”已经发生变更或解除作为抗辩事由而阻却投资方行权;二是以“对赌协议”所约定的行权条件尚未成就而抗辩投资方行权。两种类型又可分出多种情形,下文予以分述。


二、对赌义务人“合同变更或解除型”抗辩事由辨析


(一)对赌义务人可否以投资方赞成股东会作出调整上市目标决议而抗辩“对赌协议”已经变更或解除?


因目标公司在“对赌”期限届满时未能完成对赌目标,控股股东为实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往往提议对公司发展方向和目标进行调整,如变更为新三板挂牌或寻求被上市公司并购等。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出于对公司后续经营发展的支持,亦考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常也会在公司调整上市目标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投出赞成票,由此引发“对赌协议”是否发生变更或解除的争议。


“公司决议”是公司形成内部意思的自治文件,是股东出于公司发展的利益考量以“投票”方式表达意愿,最终以“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并上升为公司的“团体意志”,目标公司据此作出确定决策,但并不具有对外效力。而“对赌协议”是契约行为,来源于投资方和控股股东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共同合意,应受合同规则的调整,相对于公司决议而言是一种“外部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修改、变更或解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合意并对外作出“表示”,才构成新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效力,对于变更意思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因此,从法律性质上看,投资方基于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所做出的决定,其出发点、真实意思以及利益考量,均与其出于自身利益而与控股股东签署的“对赌协议”不同,即使“公司决议”与“对赌协议”体现的意志存在冲突,因投资方未与控股股东达成变更或解除“对赌协议”的合意而不产生“对赌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法民终645号案中认为,“案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是公司内部对公司的发展、决策和管理形成的书面文件,不具备对外效力,不能证明股东之间‘对赌协议’已经发生变更或者解除。”[4]即“放弃、变更或解除对赌协议”须在“公司决议”中予以明确,或者各方根据公司决议对“对赌协议”作出补充约定。如果“公司决议”未涉及变更“对赌协议”的内容,就认为投资方在“公司决议”中的内部行为可以改变外部的“对赌协议”,则混淆了公司意思形成的内部关系与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边界,导致错误认定投资方在未获取任何对价情况下主动放弃了高溢价投资所对应的合理回报,这种认识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和投资惯例,亦与公平原则相悖。


(二)对赌义务人可否以投资方已经出具了“无对赌声明”而抗辩“对赌协议”已经解除或终止?


PE/VC投资约定的“对赌目标”通常以IPO为实现条件,或者在明确不能实现IPO后,调整公司发展方向转向新三板挂牌等。此种情形下,在实务中不可避免地遇到的问题是,为确保公司顺利IPO或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和律师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业务规则,均会要求全体股东出具“不存在对赌协议”的相关声明或承诺,实践中成为IPO及新三板挂牌顺利获得核准的前期行为和必经程序。


事实上,这种声明或承诺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已经形成某种要求的“格式条款”,内容通常较为笼统,往往将股东之间、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等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均纳入“不存在”声明之列,并未考虑目标公司实际情况,这就导致在一些案件中,该等声明或承诺在内容上与投资方和控股股东已经签订的“对赌协议”存在直接冲突,由此引发“对赌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的争议。


投资方与控股股东签订“对赌协议”,是基于与控股股东及目标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其目的是接受高溢价获取高回报。“对赌协议”是平衡调整各方风险的“安全阀”,是当事人基于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前提下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作出的安排,对该自治行为应予以充分尊重。而投资方作为股东配合公司应监管要求出具“不存在对赌”的声明或承诺,其法律性质是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属于证券监管机构对公司规范发行及运作的监督管理范畴。[5]因此,若该等信息披露文件确与真实情况相违背,相关主体将涉嫌虚假陈述,可能受到自律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法上的后果,但并不导致“对赌协议”解除或终止的法律效果。


证券法与合同法规范不同领域,立法旨意各不相同,应有其适用边界。这种声明或承诺既然是根据证券法相关规范作出,则应当在证券法范畴内判断其效力和后果,不能任意突破证券监管规范领域而进入合同法领域,更不能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对其私权利的处分而构成股东之间解除或终止“对赌协议”的合意。当然,如果监管部门或券商辅导过程要求投资方与控股股东和目标公司签订有关彻底终止“对赌协议”的补充文件,则可能构成变更、解除或终止“对赌协议”的法律效果。此时,若投资方仍以该协议仅是应监管要求而签署,可能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如另行签署了附未能实现挂牌上市条件的书面协议等,以证明其真实意思并非无条件解除或终止“对赌协议”。


(三)对赌义务人能否以其未能主导公司经营管理权而减轻或免除业绩补偿义务?


对赌纠纷一般发生于公司控股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发生变更的PE/VC领域。控制权变更后的“对赌”以及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对对赌协议的影响,较为少见,也是“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争议一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认为“经营管理权是原控股股东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原控股股东丧失了经营管理权,则可以免责。相反观点则认为,原股东对“由投资者负责目标公司经营、财务管理的安排”是清楚且认可的,故不支持原控股股东可以免责的主张。


四川高院在(2019)川民终1130号案中认为,“原实际控制人徐征在被免除董事长职务后,无法参与和控制目标医院的运营,难以实现目标医院经营业绩的控制和预期,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关于业绩不达标将进行补偿的约定也丧失了基础和前提,因此受到影响的年度业绩补偿条款应当予以解除。”[6]该观点认为在业绩承诺期内履行管理职责是业绩条款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原控股股东领导的管理层不再进行经营管理,却要承担业绩补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原股东风险,有违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而北京高院在(2019)京民终124号案中则认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由一方股东负责目标公司经营、投资者负责目标公司财务及风控的安排是清楚并接受的,投资者收购目标公司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架构进行,且该股东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投资者有意损害目标公司利益。”[7]该观点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遵守、投资者行使否决权是否基于商业考虑、投资者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实践中,投资方为确保其实现投资目标,通常要求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向其让渡一部分管理权而介入目标公司管理,或者通过协议安排取得目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席位,参与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或人事任免等。同时,基于原控股股东对目标公司治理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其在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到投资方可能会通过股东会介入到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已经直接通过协议安排了部分经营管理权的让渡。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仍然选择与投资方达成“对赌协议”,即应当遵守约定并受到协议约束。


股权投资合作为“多方共赢”而达成,投资方与原股东的利益和目标是一致的,各方一般不会有意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因此,经营管理权是否作为原控股股东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其核心在于投资协议对经营管理权作出何种安排以及一方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两个因素进行判断:一是投资方是否违反协议约定不当干预甚至剥夺原控股股东的经营管理权;二是原控股股东是否正当、合理地行使管理权。如果投资协议已对原控股股东不主导经营管理权而仍然接受业绩对赌作出明确约定,其将无权以没有管理权为由要求免除业绩对赌义务,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必然结果。相反,如果投资协议约定由原控股股东主导经营管理权,而投资方不当或违约介入公司经营,甚至剥夺原控股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原控股股东承担相应的对赌义务,显然难谓公平,原控股股东应可免除自失去管理权以后的业绩补偿义务。实践中还存在原控股股东因自身原因丧失管理权(如上市公司高管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原控股股东不正当行使管理权的争议,此种情形下,原控股股东以没有管理权为由主张免除补偿义务的主张将难以获得支持。原因在于是否享有经营管理权可能是目标公司业绩未达标的原因之一,但并非全部。原控股股东未能享有经营管理权是否可归责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投资方的过错,以及投资方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是考量原控股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免除业绩补偿义务的关键因素。


三、对赌义务人“条件未成就型”抗辩事由辨析


(一)投资方有证据证明“对赌”目标在约定期限前已经无法达成,对赌义务人是否可以期限未届满抗辩其不履行补偿义务?


“对赌目标”通常以“一定期限”作为目标公司达到一定财务业绩指标或相关经营目标的“考验期”,但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目标公司在投资协议签订后实际经营情况与预期产生巨大偏离,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完成“对赌目标”,在此情况下,投资方为确保其投资权益,往往以“对赌条款”已经触发为由提前行使回购权。对此,对赌义务人则抗辩认为,“对赌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对赌”等待期,投资方应当等待期限届满后方可判断回购或补偿条件是否成就,即在期限届满后才可享有请求对赌义务人回购或补偿的权利,并希望投融资双方共同“期待”在期限届满前目标公司经营出现好转、上市条件放宽等使得对赌目标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对赌协议”所设定的回购条件或业绩补偿条件,在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均无法判断在期限届满时能否实现。合同条款表面上表述为一种“期限”,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约定,因而关于其成就与否的判断无需等到确定期限的到来,只要投资方能够充分证明“对赌目标”确已无法实现,则其提前行权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北京二中院在(2019)京02民初264号案中就认为:“公司已无法满足持续经营时间3年以上、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等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上市的先决条件,其不能按照相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已呈事实状态。”[8]


当然,投资方为提前行权,其所需要承担的证明“对赌条件”已经触发的举证责任也较为严苛。以目标公司通过上市审核作为“对赌条件”为例,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目标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包括目标公司财务报表、会议记录、行政监管函件等;二是公司上市所需的时间周期、政策情况。投资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与目标公司类似的企业完成改制到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情况和周期,包括相关券商的辅导报告、上市材料申报、证监会回复以及证监会有关上市审核的政策导向等,以说明目标公司在相关情形发生时必然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市。总之,投资方是否可以提前行权,取决于其举证能否达到足以证明“对赌条件”已经提前触发的高度盖然性。


(二)对赌义务人可否以股权未经变更登记或未向投资方出具出资证明,抗辩投资方行使回购权?


在股权回购型“对赌”交易实践中,目标公司因其自身投融资安排、怠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原因,往往导致目标公司未按投资协议约定为投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形尽管可能构成目标公司违约,但也成为“对赌条件”触发后控股股东用以抗辩回购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之一。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暗含着投资方应具有公司股东地位的要求。但即便投资方未被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在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认为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投资方是否有权向对赌义务人主张回购股权、支付回购价款,取决于投资方是否具有股权投资真意,以及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两个条件。


关于投资方是否具有股权投资真意。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进行“对赌”,是投资方与控股股东作为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估值调整”合意,其前提是投资方存在投资目标公司的真实意思,投资目的是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从股权增值中获取投资收益,和让与担保或名股实债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借贷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关于投资方股东资格的认定。在投资者具备投资目标公司的真实意思前提下,股东资格的认定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即公司登记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因此,投资方股东身份虽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投资方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则投资方依法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


同时,“对赌协议”系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约束的是合同当事人,在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时,投资方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利的行使并不以公司登记为前提条件。北京三中院在(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233号案中认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应属行政确认行为,其意义在于对公司事项变更进行公示,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宙捷公司、杨峰、方国平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否认翁海丰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其以此为由认为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9]


因此,基于投资方与控股股东的“内部”合同关系,只要投资方正确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即享有依据“对赌协议”向对赌义务人主张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项的权利。同样地,对于投资方与控股股东及目标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只要满足投资真意和实际出资的实质要件,即应当认为具备足以要求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公司控股股东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否认投资方的股东资格,并以此为由主张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的,依法不能成立。


(三)对赌义务人能否以“对赌”业绩未经适当审计或审计存在争议而抗辩投资方行使回购权?


以一定业绩作为“对赌目标”的“对赌协议”,一般约定财务数据需要经过审计后方可作为判断目标公司业绩是否达标并以此作为计算业绩补偿的依据。实务中经常发生因审计条款缺少委托方式、审计方法以及审计标准而产生的争议,因此,投融资双方容易就业绩是否经过适当审计以及对审计结果存在争议而产生纠纷,融资方亦以此作为抗辩投资方行权主张的理由。


实践中存在融资方不履行审计义务,对投资方提交的审计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以及不予配合、甚至阻止投资方取得审计数据等情形。在“对赌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确保协议得以顺利履行,对于控股股东不配合、不组织投资方取得审计数据的一系列“怠于”履行“对赌协议”行为,应属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对赌条件”已经成就。在(2019)浙民申5051号案[10]中,法院认为,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履行审计义务导致投资方回购条件始终无法成就,构成显失公平,从而认定投资方行权条件成就。在(2018)京0108民初17314号案[11]中,法院以被投资方对投资方提交的审计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认为投资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支付业绩补偿。北京高院在(2021)京民终431号案[12]中对控股股东拒不配合、组织投资方取得审计数据的一系列“怠于”履行“对赌协议”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认定“对赌条件”视为成就。可见,认可投资方行权的司法观点均从确保“对赌协议”得以顺利履行的角度出发,综合各项因素,对投融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以使“对赌协议”重回正常履行的轨道,否定为逃避“对赌”义务而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从而支持投资方行权。实务中,不支持投资方行权的案件多是因为目标公司业绩未经审计,或是存在其他因素导致控股股东的补偿义务可以减免的情形,法院的出发点仍然未偏离对合同严守原则的遵循。


产生这类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投融资双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未能就相关财务指标及其审计方法进行明确约定,以及未约定审计事项发生争议时的解决路径。对此,建议投融资双方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当着重考量以下主要因素:


首先,“对赌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审计机构的选定办法、委托方式以及产生分歧时的处理机制。如明确约定审计报告由投资方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或经投资方同意的目标公司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在对审计结果产生严重分歧时,约定由双方事先认可的权威机构或权威人士指定或选定审计机构重新审计等。同时可以约定,在由投资方进行审计的情况下,若融资方不予配合、阻挠投资方进行审计的,投资方有权立即要求行使回购权,以确保“对赌条件”成就后行权不存在阻碍。


其次,应当明确约定与业绩目标对应的相关财务数据口径的确认标准,包括是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以及存货跌价、商誉减值和坏账计提等具体方法,并对该等因素进行具体量化界定。值得注意的是,投资方以高溢价投资目标公司,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平衡的考虑,“对赌协议”所约定的“对赌目标”计算口径应当与各方签订投资协议时“高溢价”的计算口径相匹配,以显公平合理。在协议磋商确定前述重要业绩指标计算口径时,因涉及到财务事项的专业理解,应当聘请会计师提供具备适当性、可行性的专业性意见,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而缺乏依据。


其三,应当明确约定在出现诸如自然灾害、疫情、政府行为等对协议约定的业绩指标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件的调整办法,包括合理减免、延长或调整审计年度等。但无论如何,融资方应当综合考量目标公司实际价值、行业地位以及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切合实际地约定“对赌协议”的业绩指标和业绩增长幅度,业绩补偿/股权回购金额也应当经专业机构核算后审慎设置,以避免“高溢价”带来“高补偿”,甚至因为补偿费用计算公式的不当设置,导致出现补偿金额高于融资金额的“倒挂”现象。


结语


尽管“对赌协议”的最终履行扎根于公司法规范下的股东权利,但其形成、产生仍然是商事主体之间理性合意的结果,仍然需要受到合同法规则的约束。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以尊重“对赌协议”所体现的意思自治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对于投资方而言,其高溢价投资目标公司,已经包含了对目标公司各项情况的综合考量,应当承受股权投资失败可能带来的风险;而对于融资方而言,包括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其接受投资方的高溢价投资,自愿作出估值调整以平衡双方风险、促成股权投资交易,亦应信守合同、诚信履行。


“九民纪要”之后,随着法院对“对赌协议”审查重点的转移,尽管在公司法规范层面仍然受制于法定程序的履行,但“合同严守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处理“对赌协议”履行争议的“主旋律”。投融资双方均应始终清晰地认识到“对赌协议”只是双方平衡风险的“安全阀”,目标公司股权的增值才是双方应当共同努力追求的共赢目标,双方在“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当妥善处理分歧,本着契约精神以实现目标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强静延、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4]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45号王小军、许鹏股权转让纠纷案。

[5]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783号徐康宁与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6]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130号京福华越(台州)资产管理中心、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24号江苏中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金鸿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8]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64号鹰潭市信文伟城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等与胡艳青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9]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233号杨峰等与翁海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10]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5051号黄严、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1]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7314号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康等合同纠纷案。

[1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31号贾斌与杭州链反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