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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对跨境投资的影响(上) ——认定标准

作者:肖波 Shaji Ravendran 梁俪琼 2022-05-28
[摘要]在设计跨境投资架构时,税收是重要考量因素。理想的架构既能满足商业需求,又能尽可能降低整体税负,这就需要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签订的协定税率。享受协定的优惠税率,需满足受益所有人这一条件。全文将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将介绍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认定方法,下篇将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介绍受益所有人对跨境投资的影响和启示。

在设计跨境投资架构时,税收是重要考量因素。理想的架构既能满足商业需求,又能尽可能降低整体税负,这就需要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签订的协定税率。享受协定的优惠税率,需满足受益所有人这一条件。全文将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将介绍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认定方法,下篇将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介绍受益所有人对跨境投资的影响和启示。


本篇目录


一、什么是“受益所有人”

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2.1 OECD的认定标准

2.2 英国的认定标准

2.3 中国的认定标准

 

一、什么是“受益所有人”


跨境投资往往涉及不同主体之间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主体(以下简称“支付方”)在向境外主体(以下简称“取得方”)支付这三项所得时,往往需要就支付的款项预提所得税。一般情况下,税收协定会规定一个更低的预提税率。因此,取得方通常设立在与支付方所在国家之间存在税收协定的国家,进而降低跨境支付环节的税负。


对于税收协定的预提税率,一般会有类似表述:“如果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A%”。也就是说,只有当取得所得的一方既是缔约国另一方税收居民,又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才可以享受协定的优惠税率。


在取得方不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时,支付方所在国家可以不给予协定预提税率的优惠待遇,在已经支付的情况下,甚至可要求补税。例如,一家山东公司向其香港股东公司支付股息时,经备案按照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优惠税率扣缴了预提税,然而在税局开展的后续管理中,税务局判定香港股东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提出了补缴税款的要求,后企业补缴了153万税款。[i]


因此,研究“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对于降低跨境支付的税负至关重要。

 

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2.1 OECD的认定标准


目前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针对受益所有人这一问题的观点主要可以归纳为[ii]


·  受益所有人不应当在一个狭隘的技术意义上使用,而应当结合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包括防止逃避税行为


·  一般情形下,代理人、指定人和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这是因为,这些主体受限于将所得转移给第三方的合同或法律义务,对于取得的所得缺乏充分的权利,没有权利使用和享受所得。这种义务通常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件里,也可以从事实做法中推导出来。


但是,OECD并未对“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和判定标准。

 

2.2 英国的认定标准


根据英国的规定[iii],“受益所有人”应拥有“使用、享有或处置相关资产或收入的唯一且不受限制的权利”


英国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思路与OECD保持一致。英国的Indofood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在Indofood案中,英国法院的判决大篇幅引用了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的内容,认同受益所有人应当结合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去理解,应考虑“国际财政意义”。法院认同,受益所有人应当对直接享受所得享有充分的权利。在商业、法律或实际上需要将所得支付给第三人的,不属于受益所有人。(该案件将在“indofood案”部分详细介绍)英国HMRC表示,前述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判决,已经成为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HMRC必须遵守。实际上,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与英国的现行政策和实践是一致的。


在认定取得方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是否给予税收协定的待遇时,HMRC会考虑取得方的设置是否会降低整体税负、取得方的活动和成本等要素。需注意的是,即使不满足“国际财政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条件,如果能够证明取得方的设置并未减少税收,则仍有可能享受协定待遇。


举例:根据英国和卢森堡之间的协定规定,英国对于向卢森堡支付的利息不征收预提税。借款方位于英国,出借方位于第三国。后双方决定在设立一个位于卢森堡的主体,卢森堡主体的作用就是中转资金,需要将英国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转付给出借方。


·  假如出借方所在国家与英国没有税收协定:HMRC认为,卢森堡主体明显负有将取得的所得转付给第三方的义务,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直接向出借方支付利息所需支付的预提税。故卢森堡主体是导管公司,不属于“国际财政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不能就向卢森堡主体支付的利息,给予英国与卢森堡间税收协定的待遇。


·  假如出借方位于美国:根据英国和美国之间的协定,英国对于向美国支付的利息不征收预提税。因此,虽然卢森堡主体不属于“国际财政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但卢森堡主体的设立不会导致税负降低。因此,英国对于向卢森堡主体支付的利息仍免于征收预提税。

 

2.3 中国的认定标准


目前,中国的认定标准主要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中。根据9号公告,“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对于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下列因素一般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解读:可以看出,第(一)款与OECD的注释一致,主要是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转付义务,只是明确了时间和金额标准。


在设计投资架构时,中间层往往只是持股,而不会从事制造、经销等活动,因此如何把握第(二)款“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着眼于申请人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结合资产和人员配置加以综合判断。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自身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则有助于被认定为属于受益所有人。


如果仅仅是降低了向境外支付环节的预提税,但是中间层所在国家对于取得的所得征收较高的税款,则整体上税负很难降低。所以如果想通过设立导管公司降低税负,往往会将导管公司设在低税地。因此,第(三)款将申请人所在国家的税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五)款是对于所得类型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如果存在类似的合同,往往意味着取得方对于取得的所得存在转付义务,也就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对于所得类型为股息的,9号公告还规定了直接认定(也被成为“安全港”)和基于股东认定两条规则。


·  直接认定(安全港):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直接认为申请人符合“受益所有人”。


·  基于股东认定: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或该主体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解读:安全港情形下,申请人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而后一种情形下,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由于已经是对方税收居民,或者所在地区能够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因此没有必要通过设立申请人来不当地获取税收优惠,即使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也不会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条的逻辑与前述英国认定标准部分设立卢森堡实体的案例类似。


需注意的是,前述两种情形下,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除了前述9号公告,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还发布了《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等文件,对于委托投资这种特殊情形的判断作出规定。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非居民投资人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给予税收协定待遇。


举例:A公司是香港税收居民,S公司是中国税收居民。A公司指定注册在美国的M投资银行及其分行K分行,分别作为托管人和托管银行,完成委托投资S公司的相关事宜。A公司与M银行、K分行之间不存在持股关系,M银行、K分行将受托资金独立于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并根据委托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该笔委托投资的收益由A公司享受,风险由A公司承担。对于S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如果满足前述条件,A公司可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并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优惠税率[iv]

 

2.4 小结


可以看出,不管是OECD、英国还是中国的规定,尽管表述略有差异,但“受益所有人”都应该对所得拥有“充分权利”,对所得拥有“所有/享受”“使用/处分”的权利。代理人和有义务将所得转付的导管公司,一般均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对于如何判断是否拥有“充分权利”,如何厘清受益所有人和导管公司的界限,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文章的下篇将对案例进行分析,谈谈受益所有人制度对跨境投资的影响和启示。



[i] 《揭开受益所有人身份迷雾》,载于《中国税务》

[ii] INTM332010 - Double Taxation Claims and applications: Beneficial ownership

https://read.oecd-ilibrary.org/taxation/model-tax-convention-on-income-and-on-capital-2017-full-version_8dc818b1-en#page6

[iii] https://www.gov.uk/hmrc-internal-manuals/international-manual/intm332010

[iv] 《境外委托投资中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明确股息回流路径很关键》,载于《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