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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的刑事合规指引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的刑事合规指引

作者:沈亮 2020-03-03

2020农历庚子鼠年,注定会成为被国人铭记的一年——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冲淡了原本浓浓的节日气氛。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不断增加的疑似病例及确诊人数让每个人都心情沉重,也牵动着全社会的神经。国家举全国之力抗击疫情,民间自发捐赠潮一浪高过一浪。但是,封城,隔离,物资短缺、一“罩”难求,随着时间的推移,民间小道消息满天飞,谣言四起,有人拒绝隔离故意传播病原体,有人坐地起价发“疫情财”、“国难财”,有人利用疫情发布虚假广告,有人借助网络制造传播谣言,甚至有人网上发文侮辱身处抗击疫情第一线的专家。我们部分公职人员,或者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贯彻落实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2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涉医违法犯罪防范处置工作要求,并提出7类涉医违法犯罪情形将予以严厉打击。


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也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告》,各地方司法机关也陆续发布了疫情防控期间刑事案件相关指导意见。


截止2020年2月25日,全国检察机关介入、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383件481人,妨害公务罪935件1220人,寻衅滋事罪301件375人,故意伤害罪29件32人,制假售假类犯罪(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895件1925人,非法经营罪(哄抬物价)144件236人,诈骗罪3196件3435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41件41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资源类非法经营罪)574件796人,其他涉疫情犯罪289件471人。


本文结合近期两高两部《意见》规定的涉疫九大类犯罪行为、两高针对各司法办案机关在实际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国家卫健委和两高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并附以相关典型案例,分类梳理涉疫犯罪罪名及相关处罚标准,提示疫情之下的各类主体正确认识自身言行是否存在刑事法律风险的可能,在特殊时期更加规范自己的言行。



第一大类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罪名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意见》明确: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处罚标准: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典型案例》

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王某某(男,50岁,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并送至指定医院医治)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王某某系武汉某医药公司职工,1月19日回长探亲后,未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在其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3次就医时,故意隐瞒在武汉工作生活经历和返长行程事实,欺骗就诊医生,且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就餐,现已导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注意点: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上限于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二是主观上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

三是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后果。

此外,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也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罪名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意见》明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他(除了罪名一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两种情况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20年1月20日,湖北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1月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吉安镇3社吃坝坝席,期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李渡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李渡返回吉安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子开车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吉安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其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吉安镇2、3、4社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


注意点1:要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根据《意见》规定,除以下两种情形外(一是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对于其他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此外,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散播病毒、感染他人,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也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注意点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案件还是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所不同。

2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唐某元(男,36岁,已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现已隔离治疗)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1月19日,唐某元一家4口从长沙自驾到湖北省黄冈市走访亲戚。1月23日,唐某元一家从鄂返长。返长后,唐某元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2月3日,唐某元至医院就诊并被隔离观察,2月7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

唐某元未向任何部门及疫情防控人员报告其有疫源地旅居史、未主动居家隔离,导致另7人感染并确诊、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针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而是规定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但未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充分体现依法防控的要求,《意见》出台后,对于此类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等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行为,应当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罪名三:妨害公务罪


《意见》明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处罚标准: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典型案例》

湖北竹山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20年1月23日,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1号令决定,启动道路管控,村组道路限制通行,各村组在重要路口设岗劝返外出人员。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二)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视政府禁令,从竹山县得胜镇茶场村家中出发准备前往亲戚家串门,行至得胜镇花西路口,遇得胜镇政府在该处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岗时,现场执勤干部张某某和执勤警察对刘某某进行劝返,刘某某和执勤警察及干部进行纠缠,并对执勤干部进行辱骂。执勤干部夏某某安排医护人员刘某给刘某某测体温,刘某某一把抓住红外电子测温仪拒绝工作人员检测体温。执勤干部夏某某因担心刘某某会毁坏红外电子测温仪,迅速上前抓住刘某某的手,将其手掰开,让刘某把红外电子测温仪拿走。刘某某趁其不备,一拳打在夏某某的头部,接着用手抓夏某某的脸,当场将夏某某的脸上抓出两道血痕,然后用左手抓着夏某某的左腋下衣服不松手,直到夏某某将刘某某摁在地上。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又抓起路边的泥块砸向夏某某。在场执勤的干部不断地给刘某某宣讲防控疫情要求,刘某某仍不理会,反而继续对执勤干部进行谩骂,将执勤点的椅子踢倒,并将两个警戒筒扔到马路中间,后被执勤民警制服。2月3日,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当天,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从快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注意点:1  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对于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如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注意点:2  把握公务行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对于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要求采取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动,均可认定为公务行为。


注意点:3 不符上述对象和行为的,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处理

对于不符合上述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和公务行为的范围两个条件的,被要求检测、隔离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大类  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



罪名四:故意伤害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意点:

2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广大医务人员舍小家、顾大家,全力救治患者、防控疫情,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

对上述《通知》情形中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快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所犯罪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影响恶劣的被告人,予以从严惩处,符合判处重刑至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


罪名五:寻衅滋事罪


1、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

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2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岳父田某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1月29日上午,家属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家属表现情绪激动。当晚9时左右,田某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期间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该院值班医生高某穿防护服准备进入隔离区时,见家属情绪激动,存在危及自身安全可能,立即告知主任刘某,刘某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后再进行治疗。硚口分局警务站接警后与病人家属进行沟通,希望家属平复情绪。与此同时,高某安排护士对田某某进行抢救。但田某某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及田某某的女儿到隔离区内护士站找到正在填写病历的医生高某,田某某女儿将高某拉出护士站后,柯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1月30日0时15分,硚口分局警务站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该院隔离区依法处置。当日,硚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注意点:

按照两高两部的《意见》及 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 《通知》,疫情期间涉医违法犯罪,都会依法严惩。


罪名六:侮辱罪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罪名五)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注意点:

按照两高两部的《意见》及 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通知》,疫情期间涉医违法犯罪,都会依法严惩。



罪名七:非法拘禁罪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点:

按照两高两部的《意见》及 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通知》,疫情期间涉医违法犯罪,都会依法严惩。



第三大类 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罪名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罪名九:生产、销售假药罪

罪名十:生产、销售劣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4)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生产、销售假药罪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生产、销售劣药罪

(1)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1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经群众举报及舆情监控,在义乌市江北下朱查获涉嫌销售劣质仿冒“3M”防护口罩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1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刑事拘留。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30日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同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该案系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向社会发布后,被媒体广泛报道,相关短视频报道在抖音、快手等平台播放2.5亿次、转发1.25亿次,微博热搜阅读1.4亿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注意点:

疫情期间,疫情防护用品一时间变得非常紧俏,特别是口罩及消毒用品等普通百姓都要用到产品。一些不法商家和个人却将此视为“商机”,欲发疫情财,生产销售仿冒的口罩等防护物资,有人销售使用废弃口罩再加工等。这些行为,都已经触犯刑律,在疫情期间,这必将受到严惩。


罪名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2月16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疫情期间浙江首例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该案由长兴法院院长潘轶华担任审判长,长兴检察院检察长潘如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两长同庭履职,高效办理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医用口罩市场紧缺。2020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卢某便商议通过微信渠道进购医用口罩再倒卖赚取差价。在明知销售口罩的微信上家并非医疗器械经销商,无法确定口罩来源的情况下,进购了5万6千只口罩。被告人周某、王某(卢某妻子)分别通过微信向外发布销售医用口罩信息,周某还招徕被告人余某等下线。

在对购得的口罩进行分装、打包时,周某、卢某、余某、王某明知道该批口罩是无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且口罩本身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仍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经检验,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卢某、余某、王某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灾害期间 ,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单独或结伙仍以医用口罩的名义对外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妨害对疫情的控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长兴法院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分别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卢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注意点:1 关于条罪名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其限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刑法和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精神,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注册产品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可以视为行业标准。


注意点:2 关于本条罪名中的医用器材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2001年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医用卫生材料已被纳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实行分类管理。据此,本罪规定的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均属于“医疗器械”的范畴。

2017年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进行具体认定时,可以依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认定。实践中常见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均被列入医疗器械目录,属于医疗器械。

对于没有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种类口罩、酒精等物品,则不宜认定为医疗器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个别防护用品是否系医用器材难以认定的,如果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高价销售、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注意点3:本条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重要入罪条件。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办案中审查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认定的,如果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此外,如果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大类 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



罪名十二:非法经营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

1月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固定涉案数额证据等方面提出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相关销售口罩的天猫订单信息及物流快递信息等证据材料,引导继续侦查取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2月5日下午,廉江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注意点:

本罪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起始点和结束点、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的范围及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1、“疫情防控期间”起始点和结束点的把握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疫情起始时间以该公告为准,疫情结束的时间届时以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为准。

2、 “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的范围的把握

根据《意见》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防护用品、药品主要是指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和相关医疗器械、器材等;民生物品主要是指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食品。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防疫形势和市场供应情况不同,在价格敏感的物品上会有一定差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防疫用品和民生物品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3、 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的把握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是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是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2020年2月初,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如何认定查处上述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实践中,在认定哄抬价格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同时综合考虑本地疫情防控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大类 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



罪名十三:诈骗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浙江宁波应某某诈骗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20年2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吴某某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六千余元。

2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当天第一时间提前介入,通过电话、视频指导并督促公安机关快速收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上午,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应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鄞州区人民法院当天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罪名十四:虚假广告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罪名十五:聚众哄抢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大类 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



罪名十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渭南王某景编造虚假信息罪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五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2月2日晚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景为吓唬其朋友王某博,模仿政府近期发布的疫情通报图片,制作了一张印有“关于对某某路某某小区实施隔离封闭管理公告”的图片,通过微信转发给王某博。王某博信以为真,又转发给其母亲和居住在该小区的其他朋友,之后该图片被转发到多个微信群、朋友圈,引起该小区及周边小区群众恐慌。当晚23时35分,小区群众报警,经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与该小区物业核查,该图片所载内容不实,系编造。经预估,该图片在30个微信朋友圈、4000余人的范围内被传播。

次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对王某景以涉嫌编造虚假信息罪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辽宁省鞍山市赵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该案系第二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系无业人员,自2018年开始购置警用装备,并多次在社交平台发布其穿戴警用装备的视频冒充警察。2020年1月26日,赵某某为满足虚荣心,扩大网络影响力,将自己身着警服的照片设为微信头像,同时将微信昵称设为“鞍山交警小龙”,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鞍山交警小龙温馨提示大家!今天鞍山市城市公交车!全部停运!从明天开始长途客运站停止营运所有长途汽车!今晚我值班由我带队出去执勤!今晚从半夜12点开始!由我带队在鞍山所有的高速公路口全城封闭!所有的车辆不准进入我们鞍山!”“鞍山市今晚全城开始封路!请广大司机朋友们!没事请不要出门了”,并配发多张警察执勤图片。该条信息发布后,被多名网友转发至朋友圈和微信群,大量市民向相关部门电话咨询,鞍山市交通管理局接听95人次,鞍山市8890民生服务平台接听24人次,110接警中心接听78人次,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案发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启动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工作机制,掌握案件进展与取证情况,就证据调取、适用法律问题与公安机关充分交换意见。2020年2月10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批准逮捕。


注意点:1

第六大类中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罪名五)

注意点:2 行为人传播涉疫情虚假信息后又自行删除的,能否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外答复记者时表示:

   对于行为人传播涉疫情虚假信息后又自行删除是否构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需要区分情况予以认定。

关键要把握两点:

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对传播涉疫情虚假信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系疫情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要充分考虑传播者对有关信息内容认知能力水平,以及传播该虚假信息的具体情形,不能仅以有关信息与客观现实有出入,就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而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看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对故意传播涉疫情的虚假信息后又自行删除,是否构罪不能一概而论。要综合考虑虚假信息传播面大小、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实际影响等,不能简单以是否“自行删除”认定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有的信息很长时间无人转发,也没有人注意;有的敏感信息,被删除前几分钟可能就广泛传播,危害很大。行为人自行及时删除虚假信息,如果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达不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依法不予刑事追究。


罪名十七:煽动分裂国家罪

罪名十八: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煽动分裂国家罪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十九: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注: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大类 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



罪名二十:滥用职权罪

罪名二十一:玩忽职守罪


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处罚标准相同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点:

本罪在《意见》中的犯罪主体是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疫情发生到现在,已经有多位领导干部被撤职和免职。若事后查实其相关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二十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二十三:传染病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二十四:贪污罪

罪名二十五:职务侵占罪

罪名二十六:挪用公款罪

罪名二十七:挪用资金罪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贪污罪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职务侵占罪


(1)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挪用公款罪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4、挪用资金罪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二十八: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大类 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



罪名二十九:破坏交通设施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了疫情的防控,很多城镇、村庄都开始封锁、限制居民出行。但是未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路障,以堆石头、泥土、挖掘损毁道路等方式封锁城镇、村庄都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破坏交通设施案件中,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九大类 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罪名三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罪名三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罚标准相同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广东韶关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20年1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曲江区罗坑镇“火头军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鹇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向曲江区罗坑瑶族村委村民邓某某收购白鹇死体两只的事实。“火头军农场”经营者刘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鹇的嫌疑。当日,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向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电话汇报刘某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案的查处情况。经审查,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函后,将案件移送曲江区公安分局。

曲江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于1月29日对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并于1月30日将嫌疑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月5日提请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两只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白鹇,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时,邓某某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嫌疑,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某某。


福建省武夷山市陈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该案系第二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1月26日中午12时27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群众举报,称:“武夷山市兴田镇西郊村芦佈的陈某某一家均不做事情,专门售卖野味。”接到举报后,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将该线索移交给了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同日下午16时许,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对陈某某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扣押冰柜存放的5只完整去毛的“山鸡”、3块带有白色羽毛的“山鸡”尾部肉块(重6千克)和9块疑似“山麂”的肉块(重13.6千克)。经鉴定,被扣押的5只完整去毛的“山鸡”死体和3个带有白色羽毛的“山鸡”尾部肉块,物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鹇;被扣押的9块“山麂”肉块,物种为2000年8月1日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赤麂。陈某某交代,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了自己食用,先后多次到武夷山市兴田镇西郊村“双喜垅”山场,用购买的10个猎夹,捕获了5只白鹇和2只赤麂并予以杀害。同日晚,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陈某某以涉嫌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同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020年2月2日,该分局将该案提请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保护动物,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依法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要求提取相关视频材料,提取作案工具,查明是否存在同案犯,是否有在禁猎区和禁猎期捕猎等其他犯罪事实。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批准逮捕职责中发现,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拟对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2月3日对该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2月7日在正义网进行了公益诉讼诉前公告。


罪名三十二: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罪名三十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处罚标准: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大类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罪名十二)。】


除了以上具体行为,两高两部明确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典型案例》

湖北通城毛某某、胡某某抢劫案。

(该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20年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乘坐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湖北省通城县教育局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付某某(防疫工作人员)肩挎提包在花坛内侧行走,便提出由被告人毛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夺取被害人提包,以便筹集资金偿还胡某某购买毒品的欠款,毛某某未反对,并掉转摩托车行驶方向朝被害人行走方向靠近。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靠近付某某后,胡某某拽住付某某的提包肩带强行拉扯,付某某拒不松手,胡某某为强行夺取提包与付某某多次争夺、拉扯,致付某某扑面倒地受伤,摩托车侧翻在地。后付某某抱住提包大声呼救,两被告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月30日,通城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毛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通城县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查明作案现场有无拖拽痕迹、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伤势形成原因及财产损失等方面证据。2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以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两嫌疑人,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4日以抢劫罪批准逮捕。2月5日,通城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6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7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最 后



两高两部强调,在明确严厉打击妨碍新冠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的同时,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诉讼权利,明确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要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积极组织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依法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为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危害不大或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明确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要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九大类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而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变“刑”为“行”。



结 语



在新冠疫情防控的在特殊时期 ,不管是各企事业单位、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在做好自身疫情防控的同时,应严格规范自己言行,以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触犯我国刑法。


在全国人民的努力下,新冠疫情终将会过去,我们要做的是严格遵守疫情防疫的相关规定,严于律己,静待春暖花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