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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行使自物抵押权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张胜 2019-07-23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涉及对出租人和受让方的利益平衡保护问题,故上述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规定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同时,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适用除外情形,其中包括出租人对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办理抵押,行业内通常称为“自物抵押”。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张债权的同时,可以就设定担保物权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基于出租人已经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与抵押权的权能不能兼得,因此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另有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而并非一般意义上为主债权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本文试就“自物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的观点作一定探讨。


二、司法实践的争议


1、正方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2018.03.26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就案涉租赁物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兴公司为抵押权人、方正公司为抵押人,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国兴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做法亦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所认可。”因此作出判决:“国兴公司自抵押登记时起对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68-3号、长金租抵担字(20l3)第0068-3-1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方正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国兴公司可以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方正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50号

裁判日期:2017.09.27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金龙公司在支付合同转让价款后依约取得了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抵押权,有权要求龙行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反方观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599号

裁判日期:2017.03.24

一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建勇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合库金公司所有,故合库金公司要求以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权利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建勇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库金公司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合库金公司以其对租赁物所有权主张就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051号

裁判日期:2017.06.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车公司仅是为了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与澳德隆公司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北车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租赁物办理抵押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故正和公司主张中车公司应先就该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所有权人抵押权的法理依据


“自物抵押”在法理上称为所有权人抵押权或所有人抵押权,是物权法体系下的一种特殊制度。所有人抵押权主要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所有权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设立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权自始即为所有权人享有,故被称为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其又因系为尚未存在的债权而设定,基于所有人的设定而存在,所以又称为设定的所有人抵押权;其二,原为他人所成立的抵押权,之后因某些原因(如混同)而归于抵押物所有人取得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权系抵押权成立之后才发生,故称为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1]。


所有权人抵押权起源于古罗马法,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承认所有权人抵押制度。《德国民法典》第八章“抵押权 土地债务 定期土地债务”第1163条“所有权人抵押权”规定:“(1)为债权设定抵押权而债权未能成立时,抵押权属于所有权人。债权消灭时,所有权人取得抵押权。(2)未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抵押权,在证书移转于债权人之前,属于所有权人。”据此,德国民法允许土地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定抵押权。《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章“优先权及抵押权”第三节“抵押权”第2114条第二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问归何人所有,抵押权随该不动产而存在。”据此,法国民法虽然不承认原始所有人抵押权,但承认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瑞士民法典》第二十二章“不动产担保”第814条“担保次序之间的关系” 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优先的不动产担保权受清偿后,得设定另一不动产担保权。”“不动产担保人就升位所做的合意,以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为限,发生物权的效力。”与其他国家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不同的是,瑞士民法允许当事人就抵押权的顺序是否升位进行协商。《日本民法典》第二篇“物权”第一章“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时,其他物权消灭。但该物或该物权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的,不在此限。” 据此,日本民法在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时,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尽管未规定此制度,但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在其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所有权人抵押权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十四条“顺位保留”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三十条“所有人抵押权”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时,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所有权人在自身享有所有权的物上设定抵押权,一方面是为了使得先次序的抵押权不因清偿而消灭,阻止后次序的抵押权升进;另一方面使得所有人可以保留所有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取融资,预防法律风险。融资租赁回租业务操作模式中,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的法理依据或可认为是前述后发的所有权人抵押,由于权利混同而使得出租人既享有所有权,同时又系抵押权人,主要目的亦在于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同时阻止承租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以对抗所有权带来的法律风险。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台北: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2007:97-198。


四、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与司法解释未认可原始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但有部分司法解释认可第二种类型所有权人抵押权即后发的所有权人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均肯定了动产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因此出租人在诉讼中主张关于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据此,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角度分析,允许财产的所有权人同时作为抵押权人,就财产设定抵押权,且在该等情况下,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主张抵押权。


此外,《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也确认了出租人就租赁物办理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的合法性。


五、债权请求权的基础下主张实现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


出租人主张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即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等款项之债权,该等诉讼请求与要求就租赁物设立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理上不存在冲突。因此,在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债权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根据《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租赁物设定的担保物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分别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综上,笔者倾向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权人抵押权设定,应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及《物权法》、《担保法》抵押权相关规定进行考量。出租人同时享有所有权与抵押权,有相应的法理依据,亦有现行法的法律依据,出租人在主张融资租赁主债权的同时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特别声明


本文于2019年7月最后更新,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


本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胜律师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