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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公司法》修订谈一人公司股东人格否认诉讼

作者:王丽婷 2024-01-16
[摘要]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堪称是对公司实务产生的一次实质性变革,从诉讼角度包括股权转让、出资纠纷、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等,从非诉角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企业合规体系、出资期限等内容。本文将围绕修订亮点之一,即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下称“一人公司”)股东人格否认诉讼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堪称是对公司实务产生的一次实质性变革,从诉讼角度包括股权转让、出资纠纷、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等,从非诉角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企业合规体系、出资期限等内容。本文将围绕修订亮点之一,即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下称“一人公司”)股东人格否认诉讼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条修订


现行《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以7个法律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特殊规定,而新《公司法》除了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专节规定外,还就一人公司的企业形式、股东类型、股东责任等问题作出实质性修改。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律责任及第六十三条一人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行系统修订合并成一个条款,另在该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实质上严格限制股东权利,化解债权人风险,从而实现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


二、研究意义


司法实践中,各辖区法院甚至同一辖区内的不同法院对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不存在混同认定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各法院依据相同法律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程度的认定理解不一致,从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最高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因案件背景不同,认定标准也不完全统一,导致最高院相关判例对于各地法院同类案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股东在应诉举证时存在一定困难。


笔者通过大量因债权人以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案件,结合最高院及地方高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审判思路以及新《公司法》修订,旨在为一人公司股东提供借鉴思路,既为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提供经验,防止因管理不当日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为已涉诉的此类股东举证提供参考。


三、裁判观点


1、股东未提交审计报告情形


在以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的案件中,如股东未能提交按年度编制的财务报告且经审计,或提交在诉讼期间形成的审计报告,均将面临举证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虽然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应在年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特别规定,但第二百零八条延用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即公司不再区分企业形式,均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意味着,新《公司法》施行后,一人公司仍应按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否则将直接可能导致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2、股东提交审计报告但未委托第三方审计情形


如一人公司及股东历年均依法审计,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双方均未委托进行财产是否混同专项审计,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结果。依据(2020)最高法民申427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一人公司股东提交审计报告及其他财产独立证明文件可以实现充分举证的效果。然而,(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则作出相反的裁判结果。未委托第三方审计情形下,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待深入探讨,也正因此,下文探讨举证策略才更具有现实意义。


3、股东委托第三方审计


股东能否通过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以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仅提交审计报告存在败诉风险,如股东欲充分举证,可通过委托第三方专项审计的方式。对此,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相对一致,如股东与一人公司就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专项审计结论为财产不存在混同,且债权人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财产存在混同,法院通常认定为股东不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案件中股东虽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但如股东与公司账目存在密切关联,或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之一,或依据新《公司法》存在通过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则一人公司股东仍有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举证策略研究


根据上述裁判观点的分析整理,以及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经验,一人股东在此类案件中进行应诉举证时,可视债权人不同情况及举证能力区分处理。


第一,公司在年终进行财务审计是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定要求,新《公司法》施行后也同样适用。如一人公司不能提供年度审计报告,易被法院认为未尽到充分举证义务,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如债权人仅以工商记载的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证据,则股东可通过提交股东与一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无保留意见的年度审计报告作为其证明两主体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


第二,如债权人进一步提交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财产混同的证据,则一人公司股东还应结合财务账簿、资金往来做进一步说明,避免被认定为财产混同或滥用股东权利从而承担连带责任,必要时可以考虑委托专项审计。


第三,如除财务混同外,债权人具有初步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可能,则一人公司股东应从管理、业务、人员、场地等方面全面举证。


第四,新《公司法》的另一修订亮点与一人股东责任也直接相关。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就意思着,一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一人公司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也将有可能被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因此,为避免债权人以股东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为由向股东主张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在应对此类案件时需事先自查出资情况,尽量提供能够证明股东足额出资事实的证据。从举证策略上,在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一人公司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公开质证等,从而有效保护企业的经营信息及财务数据。


实务中,常见的证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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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委托第三方审计并非审理此类案件的必要证据,理由如下:


1、未有法律规定必须委托第三方审计。无论现行法律还是新《公司法》均未规定证明财产混同需以专项审计为必要前提。如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所有财产混同案件都推向专项审计,将弱化现有法律规定及法院审判职权,有悖于立法原则和精神。


2、强制委托第三方审计会发生诉累,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一人公司及股东开展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对于一人股东财产混同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意味着完全豁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商事主体尤其是集团体系中公司与关联企业发生财务往来不可避免,如果每一个案件均需两主体提供全部财务往来和数据信息以供审计需要,则会纵容无任何证据的债权人恣意提出申请,同时使得一人公司及股东被动举证,并将经营信息、财务数据公之于众,这显然不利于商事经营活动。


3、审计费用负担问题。第三方审计的启动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或经法院释明由任何一方进行委托。这将导致,债权人前期垫付高额审计费用,或即便一人公司股东启动审计程序,一旦审计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审计费用最终由债权人承担。如审计工作量较大,则债权人面临着主张一人股东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被支持情况下还需承担高额审计费的情形,进一步激化各方矛盾,容易引发其他社会隐患。


五、结语


公司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不是股东滥用权利的尚方宝剑,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一人公司股东予以启发,并参考上述分析建议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强化内部运营及监管体系,建立健全风险应对机制,将企业发展日益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