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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中的辩护策略

作者:冯志洪 覃务仙 2022-10-12
[摘要]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1]。随着犯罪手段的日益复杂化,诱惑侦查被侦查机关广泛地应用,在我国亦不例外。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1]。随着犯罪手段的日益复杂化,诱惑侦查被侦查机关广泛地应用,在我国亦不例外。


诱惑侦查具备一定程度的欺骗性,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一直饱受争议,有悖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即便诱惑侦查存在弊端,但在侦查实践中作为一种有效的秘密侦查手段,对于高效取证、及时破获案件、有力打击毒品犯罪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毒品犯罪领域,诱惑侦查主要以特情介入的方式实施。


一、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立法规制很少,但在毒品犯罪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2000年至2015年先后发布了三个座谈会议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均涉及到了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问题。尤其是《大连会议纪要》较为详尽地阐述了特情介入案件问题的处理。


最高法于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现已失效)明确“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


现行有效的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承继了《南宁会议纪要》诱惑侦查的处理原则,“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大连会议纪要》对诱惑侦查破获的毒品案件如何量刑作了指导性规定:


(1)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二、特情介入时的辩护策略


(一)犯意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对于犯意引诱的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确立的量刑标准是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案件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现有案例多是从被告人本身的情况(如是否存在毒品犯罪的前科、本身是否为吸毒人员、面对引诱的态度、被引诱后的行为表现、犯罪行为与引诱范围的吻合程度)以及特情建立的背景、特情诱惑方式与强度等方面[2],来判断被告人之犯意是否因侦查人员的引诱而产生。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特情引诱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有犯意,不从轻处罚;本无犯意,存在犯意引诱,从轻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本无犯意,应当综合行为人与具体案情,结合以下几方面认定:(1)行为人在特情介入而实施犯罪前是否有毒品犯罪行为,据以初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和倾向;(2)侦查机关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特情介入手段;(3)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系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还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惑、促成的[3]。


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时的重点内容,从以上方面着手,不仅要审查行为人的言辞证据,更要结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将行为人的犯意是否为诱惑侦查的结果作为辩护要点,若被认定为犯意引诱,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数量引诱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数量引诱”的认定,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较大毒品交易数量的毒品犯罪;若购买毒品的数量系公安特情人员提出,亦可能构成数量引诱。应当注意的是,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


“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的主要区别在于犯意形成的时间不同,前者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但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性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4]。在该情形下,特情引诱前行为人已经产生犯意,特情引诱只是暴露其犯意的侦查手段,并没有使其产生新的犯意。


在《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第639号】包占龙贩卖毒品一案中,详细论述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区别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以及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


一审宣判被告人包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被告人上诉,甘肃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包占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包占龙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0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包占龙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包占龙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包占龙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法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刑二终字第7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占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刑二终字第7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占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院作出该裁定的理由是本案不能排除具有“数量引诱”的情形,具体的裁判理由:(一)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属于数量引诱:本案系侦查机关利用翟建军作为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同案被告人翟建军因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包占龙。翟建军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给包占龙打电话,称要大量毒品,越多越好。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包占龙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且在包占龙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从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也不存在“犯意引诱”,但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包占龙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具有毒品交易的倾向性。第二,根据翟建军的供述,其之前曾从包占龙处多次购买毒品,且供述非常稳定,由此证明包占龙之前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三,包占龙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提供大量毒品进行交易,说明包占龙有毒品待售或者有毒品来源渠道(包供述从一名为马文忠的人那里购得毒品),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十分积极的。第四,包占龙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包占龙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无论包占龙是持毒待售还是临时从第三人处购得毒品进行贩卖,均可以由此认定包占龙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五,根据包占龙和翟建军的供述,翟建军供称其之前经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从包占龙处购买毒品,每次数量从10克到50克不等,但均未超过50克。但这次翟建军跟包占龙说要多一些毒品,越多越好。包占龙供称翟建军在电话中明确要购买300克毒品。从现有证据看,一方面,由于包占龙所供毒品来源未查清,不能证明包占龙持有这300克毒品待售;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占龙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的情形。从包占龙的供述看,翟建军要求购买300克毒品的数量是确定的,但翟建军这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其所供之前经常从包占龙处购买的数量,不能排除翟建军为了立功而要求购买毒品越多越好的可能性,包占龙是在翟建军的要求下才贩卖了数量如此之大的毒品,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5]。


由本案可见,在案件分析过程中,不可孤立地分析被告人的犯意,应当符合毒品犯罪的实践经验和一般规律。在运用“数量引诱”的辩护策略时,应当综合行为人的犯意形成时间、引诱的具体内容以及行为人往常交易数额等情况具体分析。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犯意的产生往往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要结合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三)双套引诱


“双套引诱”是指在特情介入下既为行为人提供上线购买毒品,又为行为人提供下线贩卖毒品的双重引诱情形。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特情引诱案件对于该情形的处理原则: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该情形下发生的毒品交易不影响定罪,仅在量刑上产生影响。对于双套引诱的合法性在理论上仍存有较大争议,在此不做赘述。但在实务中,“双套引诱”绝非个案,荆爱国运输毒品案则是其中一起“双套引诱”无罪判决的经典案例。


一审法院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定中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载明: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荆爱国驾驶甘A—16357号红色夏利出租车,在国道212线临洮县太石镇沙椤村路段运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九块,净重366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荆爱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追诉人荆爱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疑点:一是案件线索来源不清,公安机关是如何获知荆爱国驾驶的出租车上装有毒品而布控查获的,卷内没有反映;二是毒品来源不清楚,毒主是谁,毒品运送到兰州接收人是谁,均没有查证;三是查获的九块可疑毒品经复检,外表面、外角部海洛因含量仅为0.19%和0.10%,中间完全不含海洛因,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为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本案是由原临洮县公安局分管缉毒工作的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伙同马进孝共同策划,蓄谋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案件,证实本案的主要证据是非法收集的,法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荆爱国无罪。


对于可能存在双套引诱的案件,虽然“双套引诱”本身存在较大争议,但是辩护律师在具体的案件中若能合理利用“双套引诱”的辩护策略,及早地从行为人供述以及案卷中发现可能存在“双套引诱”的蛛丝马迹,重点对行为人形成犯意的时间、特情介入的时间、犯罪线索的来源、毒品的来源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再通过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及时尽早向检察机关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使得案件终止于审查起诉阶段,或是在审判阶段提出有理有力的辩护意见并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即使无法被认定为无罪,在构成“双套引诱”的情形下,也能为被告人争取免予刑事处罚或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参考文献

[1] 论诱惑侦查[J]. 吴丹红,孙孝福.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2001(04)

[2] 论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J]. 王凯石. 法学研究(四川大学学报). 2004(03)

[3] 刑事审判参考[M]. 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 2011

[4] 刑事审判参考[M]. 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 2011

[5] 刑事审判参考[M]. 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