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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资本认缴制”:前进两步还是后退一步?——从中外合资企业的实务视角谈新修订的《公司法》

作者:陈克 顾子杰 杨懿君 2024-01-22

一、回顾近十来年的公司法实践看立法意图的变迁


2013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突破性的修订,基于当时激活投资市场与尊重公司自治的需求,正式引入了认缴资本制[1]。这次修订针对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的中严格的实缴资本制而言跨出了历史性的一大步。2013年的立法修订呼应了促进民营企业投资的时代需求,即所谓“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环境、大政策,对公司设立的门槛进行全面放开,以便普罗大众自救。当时,国家在很多经济领域放宽了监管措施,似乎在给市场释放某种松绑的信号。2013年《公司法》修订带来的突破性的认缴资本制本身并没有给公司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保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带来重大变化,“资本三原则是维护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一致性的手段,而非目的”[2]。完全的认缴制度本质上并未改变对公司资本的确定性以及对资本的维持原则的要求。


在认缴制下,市场经济给予商业主体的“降低门槛、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是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的概念为基础的。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者,必须有与业务相匹配的资本,且该种资本在公司的日常营运中必须通过公司股东之间所约定的条件和合法的手段不断充足、保持不变。但是,从近十年的公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认缴制的无期限松绑措施却被一些企业无限滥用和歪曲,当然其中也不乏一些所谓精英人士的策划方案助长了这类“妙用”法律的风气,客观效果上来说,曲解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基本精神。这十年来认缴制被无限滥用的后果是股东与公司双重主体仅在市场上做某种虚设的形态,公司股东没有尽到实际出资义务,却因设定了超出合理期限的出资时间,享受到了作为公司股东、尤其是原始股东的 “时间红利”。对认缴制的滥用导致了股东只注重可享受的所谓的“时间利益”,但却忽视了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是取决于资本实力(这种资本实力指的是可以拿到怎样的商业合同、雇佣多少员工、投入多少固定资产等)。


在对合规性和务实性较为讲究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和运营中,认缴制并不一定是一个让中外股东建立互信互认的约束关系、共同运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主体在中外市场进行商业运作的完美机制。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人合性较强,如果中外方股东无法在这一事项上达成一致,甚至可能触发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中的终止条款。


通常,中外股东双方会针对所从事的行业与项目大小的规模来确定资本金(注册资本金数额),其合约性的方法可归纳为如下几种:第一种方法是,中外合资的股东协议使用合约上的牵制手段,未履行资本投资义务的一方同意减少自己的资本份额,将减少的部分由对方享有、并由对方出资。第二种方法是股东借款,即没有经济能力出资的一方向有经济能力的投资方借款(基于自愿的基础),这也是解决资本金额不会任意被稀释但却保护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第三种方法是,约定不出资、延期出资或逃避出资等的重大违约责任,其后果是导致中外合资双方失去基本的信任,甚至导致合资企业的合作终止。这些合约上所设定的各种辅助措施都是有利于注册资本实缴制,而不是认缴制的做法(尤其是在注册资本出资后验资的法定程序没有被废除之前,情况更是如此)。


当然,认缴制对于创投企业的设立运营会有一定的刺激作用,但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带来的最大的伤害是注册资本虚高的认缴制公司会最终伤害债权人或相对人的利益。


历史上的经验并没有把资本三原则与认缴制各自的立法精神贯彻到对经营者主体从设立、经营到结束的监管体系内。认缴制本身不是一个坏制度,十多年的立法实践中来对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以及法定验资要求等设立程序的不断简化,加上认缴制的实施,进一步简化了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程序,事实上向进一步放宽企业设立和运营要求的立法方向前进了“两大步”。而目前的公司法修订使已迈向完全认缴制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资本缴纳制度又“后退一步”,即凡是原中外合资合同和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需逐步调整至本次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所规定的期限。


二、关于“三资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及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衔接问题的讨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例


为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合称“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等国内企业组织法的矛盾,三资企业法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实施)所取代,依照三资企业法所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修改以及实务问题的处理既要参照《外商投资法》,又要参照《公司法》,还要进一步遵守工商局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的工作指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为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2020年1月1日前)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了“五年过渡期”,即在2025年1月1日前,所有中外合资企业需完成调整。


现在这些适用五年过渡期的中外合资企业,在五年过渡期仅剩最后一年时迎来了《公司法》在2023年的最新修订。如何在五年过渡期内与外商投资法接轨,完成对公司治理结构、企业组织形式的调整,同时应对新《公司法》带来的修改和挑战,这将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今年最需要关注的问题。新《公司法》的施行将给中外合资企业的五年过渡期带来怎样的影响,目前主管部门还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的口径可以预计的是,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调整的期限要求也不会采用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根据不同的企业调整事项的给予中外合资企业相应的过渡期限。下面我们将通过《外商投资法》与新《公司法》对中外合资企业不同的调整事项的要求进行分析。


对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旧事项,中外合资企业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3],例如修改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等,这是中外合资企业需要在今年内完成的重点工作。但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形式同样提出了实质性的调整,对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对公司股东会职权及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允许公司以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监事等事项的修订。由于新《公司法》将在五年过渡期内生效,这对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投资法》和新《公司法》的接轨也是一种新的难题和挑战。中外合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自身需求进行合理调整以适配企业发展的需要和新《公司法》的要求,在今年内同步与应对五年过渡期的修改一并进行。


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相关负责人表示[4],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减少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的影响,充分考虑经营主体类型、行业领域等复杂情形,将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这项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已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对于出资期限的调整要求将跟随新《公司法》的要求逐渐过渡到新的五年期内认缴制。


如果已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约定了过长的出资期限和认缴的注册资本过高,在新《公司法》的要求下,可能会导致几种情形:第一,注册资本虚高的中外合资企业会进行减资工作;第二,既没有业务、股东也没有出资实力的中外合资企业也会考虑自我清算。第三,考虑引进新的投资方,或将中外合资企业一方股权部分或完全收购。当然,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请求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三、小结


从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定稿之前所进行的修订草案以及二审稿、三审稿的各类审议和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在具体公司制度制定层面还是存在一定的左右摇摆的现象,新《公司法》对于试图贯彻民商合一的立法指导思想方面还是做出了一定的努力。本文探讨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资本制度方面的一些初步认识,可以看出公司法目前的修订版本在资本三原则方面是有一定的倾斜的。新《公司法》并没有完全否定认缴制,只是给了市场秩序一种拨乱反正的助力。本文进一步分析和预测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企业受新《公司法》有关认缴制带来的可能影响。


注释:

[1] 参见Chen Ke: Corporations and Partnerships in China (Third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20.

[2] 参见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15年卷》,第346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4] 参见《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3/art_4d25423ee4ec4da988871decf43a7db6.html,202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