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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背景下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的法律风险应对

作者:齐宝鑫 池振华 2020-03-09

突如其来的疫情影响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重灾区”之一便是演艺圈。近日,横店影视文化产业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通知称,“基于剧组拍摄属于人员密集活动,容易引起交叉感染,为切断病毒传播途径……要求横店影视城关闭辖区内拍摄场景,并通知在拍剧组暂停拍摄活动,具体恢复时间另行通知”。[1]另据演出行业协会发布称:“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1-3月,全国已取消或延期的演出近2万场,直接票房损失已超过20亿元。”[2]除剧组拍摄被喊停之外,各类娱乐公开性的活动,包括综艺节目录制、演唱会等也纷纷延期或取消,艺人们演艺经纪合同的顺利履行成为了一大难题,是否会产生大量解除合同的情况目前尚无法预判,但明星们主动解除的演艺经纪合同的情形却时有发生。


例如,2020年初,《潇湘晨报》发布报道称,《吐槽大会》脱口秀演员“池子在社交网上晒出一张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显示,池子在笑果艺人大家庭的群聊中发了一条‘哈哈哈’的讯息,却发现被笑果文化CEO贺晓曦移出了群聊,导致信息发送失败……对于此事,笑果文化CEO贺晓曦于9日晚发布声明回应……称:‘近日我司旗下艺人王越池提出解约诉求,我司正寻求与其进行法律层面的协商,出于对艺人的保护,暂不对此事发表其他言论’”[3],引起哗然。《吐槽大会》作为一档喜剧类脱口秀,自2017年已播出四季,深受年轻人的喜爱。随着节目的播出,池子(本名:王越池)的风格逐渐被观众所接受,他与张绍刚、李诞一起被并称为《吐槽大会》的铁三角。如今,解约事件一出,旋即引发舆论热议。


实际上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娱乐业的迅猛发展,“造星”类娱乐节目层出不穷,各类经纪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原本共生共赢的艺人与经纪公司,却时常因解约事件而见诸报端,吸引着大众的眼球。对于艺人终止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已成为了法律界人士关注的热点话题。笔者拟就所参与的多起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对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纠纷的司法现状作考察,并提出法律应对措施建议。


一、演艺经纪合同纠纷频发的起因


艺人在刚出道之时,由于自身知名度有限,行业资源匮乏,在签订经纪合同时往往处于劣势,因此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往往对自身不利,主要集中体现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高额的违约金、较长的演艺合同期、经纪公司的“雪藏”权等等。待艺人声名鹊起时,起初的心态也会发生很大变化,其话语权已变得相对强势,双方对于原有合同的认识、利益分配、工作安排等等矛盾日益凸显。加之对于部分经纪人、经纪公司“造星”能力的质疑,双方分道扬镳已成为摆在面前的选项。而另一方面,针对艺人的离心离德,甚至“另起炉灶”,已经为艺人成名前期投入了大量资源的经纪公司显然无法接受,双方对簿公堂也就顺理成章了。[4]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


法律关系的性质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必须慎重。“演艺经纪合同”虽是行业内常见的合同名称,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中却并未列入该案由。当然,我们知道合同的标题、名称和关键词并非合同性质判断的决定因素,合同的性质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内容,因为合同内容承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主合同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归属。[5]


笔者针对所掌握的演艺经纪合同内容进行了大致的分类,一般的经纪合同中都包括了经理人服务(manager)内容,代理签约的经纪服务(agent)内容,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许可和权利归属内容,经纪公司的管理内容等。从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看,这些内容涉及到当事人之间诸多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单一的某种类型的法律关系所能囊括,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归入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任何一类合同中,而应当视为混合合同(综合性合同)。


司法实践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也在逐步统一认识。在林更新诉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案件中[6],原审法院将演艺经纪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进而适用相应法条进行裁判。但在二审阶段,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认为:“该《经理人合约》并非单纯的“合同法”项下的委托合同,现从该系争合约的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该合约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7]在“窦骁诉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案”中北京高院也持相同的意见。[8]从目前看,演艺经纪合同属综合性合同的性质已经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可,这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艺人终止演艺经纪合同的司法现状


艺人单方终止与经纪公司的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途径,主要通过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解除合同或者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等三种方式。


(一)撤销演艺经纪合同


《民法总则》第147至151条规定了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四种情形下当事人撤销权演艺经纪合同的权利。从目前笔者检索的司法判决情况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艺人常见的抗辩事由,但由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比较严苛,故艺人以此为由撤销演艺经纪合同的成功案例并不多。


目前笔者尚未检索发现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演艺经纪合同的成功案例。在该类型的案件裁判上,法院通常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约前亦曾为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的学生,对演艺行业应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对其自身今后的演艺规划及人生构想应具有自我识别的能力,结合原告的身份、经历,只要尽到了初步的谨慎义务,《艺人合约》中的大多约定后果是可以预见的,所以合同个别条款的约定虽存在与法律法规冲突或表述不准确的情况,但不足以导致整个合同效力发生变化,故原告以双方在签订上述合约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理由不充分,可另行寻求其它途径解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9]


(二)解除演艺经纪合同


古罗马法谚有云:“债即法锁”,现代合同法普遍将严守契约和鼓励交易作为宗旨,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脱离了合同关系,因此,现代国家普遍将解除合同的事由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加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第2款及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方式,分别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协商解除

对于协商解除,这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范畴,只需要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协商一致即可,故于兹不赘。


2.约定解除

关于约定解除,通常是在演艺合同中,一方约定在某种特殊情况下,行使的单方面解除权,例如合同通常会约定艺人在合同期间发生违法犯罪等行为时,经纪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演艺经纪合同文本中,由于经纪公司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故经纪公司常常规定了大量约定解除权条款,而艺人通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10]此外,法院仍会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赋予一方单方解除权,如在笔者参与代理的上海英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菊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系争合同是英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规定己方享有单方解除权,而对方不享有,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综上,纵观双方关系、签约经过、履约情况等,可认定王菊亦享有单方解除权,系争经纪合约自王菊函告英模公司之日起解除。”[11]


3.法定解除

关于艺人与经纪公司双方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是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12],因此《合同法》94条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13]


在法律实务中,即便是艺人以公司拖欠报酬或未及时支付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也未必会得到法院认可。例如,在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谭伟仪其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脉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支付部分合作费和道具分成的情况,但至谭伟仪向脉淼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之时,脉淼公司拖欠支付的时间均未超过两个月,谭伟仪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脉淼公司迟延支付费用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催告,故脉淼公司迟延支付费用的行为虽已构成履行瑕疵,但未达到使谭伟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谭伟仪在向脉淼公司寄送《解除通知》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通知不管是否已送达脉淼公司,均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14]同时,正如上文所述,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已取得共识,演艺经纪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故艺人并不享有《合同法》第410条所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自然也无法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5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此时,艺人如提出解除合同即无法实现。


但演艺经纪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有存在众多不同之处,尤其是其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需要合同双方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合同才能得以顺利履行。一旦双方诉诸法律,多是意味着已陷入了谈判困境,双方关系已经闹僵,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因此,在艺人提出解约时,即便是艺人的解约理由不够充分,甚至不能成立,多数法院仍然会以“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缺乏信任基础”为由解除合同。[15]但通常认为,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违约解除权”[16],只是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三种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情形,其中第1款中即列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但理论通常认为该条仅针对非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时,违约方的抗辩,而不能主动提出解除合同,[17]有学者据此称在此情形下,法院行使的是“酌定解除权”[18]


由于我国法律上一般不承认违约解除权,且缺乏信任并非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此外,从双方利益考量上看,如果允许艺人擅自在违约情况下解除合同,也有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之嫌,不利于艺人经纪行业的长期良性发展,故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支持演艺经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例,如2016年“蒋劲夫案”[19]、2017年“孙信宏案”[20]、2018年“金晨案”[21]等。


(三)确认演艺经纪合同无效


在演艺合同纠纷案件中,演艺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等证照或者证照过期,成为了艺人解约或者确认经纪合同无效的常用理由[22]。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7条、43条的规定,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实际上,是否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与双方签订的演出经纪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关系。正如“羽泉与IMAR公司经纪合同纠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IMAR公司作为外国公司并未取得该许可证。但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就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加强对中国境内营业性演出行业的行政管理,而并非否认与之相关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故该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IMAR公司是否违反该规定均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23]


此外,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缔约主体的不适格问题往往是经纪公司忽略的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赵某与利时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对于“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赵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应予以严格审查。”[24]

 

四、艺人终止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措施应对分析


经纪公司在艺人发展前期对其培养、包装和推广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若任由艺人单方随意解除合同,将导致经纪公司在艺人发展前期投入的成本打水漂,进而使得经纪公司将不愿投入巨资培养新人,这在增加经纪公司经营风险的同时,也将极大的抑制了演艺行业未来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针对艺人单方面终止演艺合同进行必要的风险防范和应对。


(一)艺人单方终止演艺经纪合同前的法律风险防范


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事后的补救更在于事前的风险预测和防范。鉴于当前艺人单方终止演艺合同纠纷的高发态势,有必要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总结归纳的风险点,做好风险预防工作。例如,签约前,对艺人签约行为能力的严格审核,必要时针对18周岁以下艺人应在其监护人陪同下共同签字认可;再如,对于演艺经纪合同内容的审核,针对免除或者限制艺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合理方式提请其注意,并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例如,对于明确艺人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参考保险合同的相关规范,要求其手写等。


(二)艺人单方终止演艺经纪合同后的法律风险应对


1.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以本所律师代理的上海法院首起对跳槽主播为第三人进行直播服务的行为保全裁定案例来看,行为保全裁定对于制止艺人继续违约,弥补演艺公司损失起到了关键作用。


2.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与艺人合作的第三方

一般而言,艺人与经纪公司签署的均为独家经纪合约,受法律保护,但是“挖墙脚”的行为仍然屡见不鲜。“(株)S.M.ENTERTAINMENT诉黄子韬、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25]及“荣信达诉欢瑞世界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6],虽然未能支持经纪公司的主张,但在其后“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7]中,法院以炫魔公司、脉淼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炫魔公司、脉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判决虽然是针对游戏主播跳槽的行为,但对于演艺经纪经纪公司仍然具有一定的启示,有利于威慑争抢流量艺人的第三方经纪公司。


3.以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艺人

在艺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演艺经纪合同,且双方谈判无果时,演艺经纪公司应当果断采取法律行动,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



[1] 华夏时报:《横店影视城关闭:暂停景区开放和全部剧组拍摄活动》,载于《华夏时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6949829295145447&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于2020年2月29日。

[2] 北京商报:《1-3月全国取消或延期演出近2万场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倡议书:共同处理共担损失》,栽于《北京商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7871566913817917&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于2020年3月3日。

[3] 半岛网:《笑果发声明回应池子不满诉求:正寻求法律协商》,载于《潇湘晨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5306841794955587&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于2020年2月28日。

 

[4] 据不完全统计,除突发事件导致的演艺合同终止外,仅2019年就有8起明星解约案件,参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5131191759942976&wfr=spider&for=pc。有数据统计,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艺人作为原告提起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案件比例为82%。参见:刘承韪 《清华法学》《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

[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

[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该案例入选“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9]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1民初19436号判决。

[10] 但也有不少例外情况,这主要是根据艺人与经纪公司在签约时的地位相关。如“薛之谦与上海坤宏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163号】,薛之谦与坤宏传媒的合同中,即约定坤宏传媒为薛之谦首张专辑的投入至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发行薛之谦的专辑,违反该条款薛之谦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薛之谦正是基于此而解除了合同。再如曹云金与北京一轮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约案【(2017)京01民终3291号】等。

[11]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19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813号。笔者对法院赋予艺人单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存在疑问。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13]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日)也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14] 参见(2017)沪0115民初64176号,相似案例如“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京03民终13936号。

[15] 根据学者统计,在2014至2018年期间,请求解除合同的68份案例中,法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由57份,原告胜诉率为84%,参见刘承韪 清华法学《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法院一般会依据《合同法》第60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甚至并不直接指明具体的法律依据而径行判决解除。

[16] 当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少量例外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

[17]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666页。

[18] 刘承韪 清华法学《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19] (2016)京03民终13936号

[20] (2016)01民终13315号

[21] (2017)03民终12739号

[22] 笔者参与代理的王菊与上海英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纪合同纠纷案中,王菊方也提出该抗辩理由;笔者代理的另一“超模”解约仲裁案件中,该超模也提出类似解约理由。

[23] (2009)高民终字第2019号

[24] (2019)京03民终14629号

[25] (2016)沪0115民初44270号

[26] 北京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29号

[27]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1民终49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