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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塔票到期未付,持票人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作者:王同舟 2019-04-03
[摘要]近期,笔者频繁遇到宝塔票兑付的法律咨询,客户作为宝塔票的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在电票系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玩起了“套路”,不作应答—既不点击接收,也不点击拒付,这种“两头不着落”的尴尬状态让持票人头疼不已。笔者接手了此类案件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进行了检索分析,总结了一些办案心得,借由本文进行分享,以飨读者。如有错误或疏漏之处,还请各位读者海涵,不吝指正。

近期,笔者频繁遇到宝塔票兑付的法律咨询,客户作为宝塔票的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在电票系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玩起了“套路”,不作应答—既不点击接收,也不点击拒付,这种“两头不着落”的尴尬状态让持票人头疼不已。笔者接手了此类案件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进行了检索分析,总结了一些办案心得,借由本文进行分享,以飨读者。如有错误或疏漏之处,还请各位读者海涵,不吝指正。

 

一、 宝塔票是什么?

 

宝塔票是宝塔集团旗下子公司签发的一种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宝塔票的承兑人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那么,宝塔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其背后的母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又是何来头呢?

 

根据百度百科查询信息,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创立于1997年,形成了以石油化工为主,产学研结合,产融结合,科技创新和石油化工装备制造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2016年企业总资产685亿元,职工1.5万人。2017年宝塔集团位居中国企业500强第318位,民营企业500强第98位,中国化工企业500强第24位。

 

根据宝塔集团官网查询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于2016年4月8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并正式对外营业,是宁夏自治区首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由宝塔石化集团独家出资筹建,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亿元。

                                            

二、 宝塔票为何未能如期兑付?

 

由于宝塔集团内部在资金归集、内部风控管理工作上的严重失误,尤其是宝塔集团及宝塔财务的法定代表人孙氏父子因涉嫌刑事犯罪身陷囹吾,导致大量宝塔票发生兑付危机。

 

为了更好的说明宝塔票兑付危机事件的来龙去脉,笔者对宝塔集团发布的公告、银川市公安局发布的警情通报等网上公开资料,按照时间顺序梳理如下:    

 

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由于公司工作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宝塔财务在公告中向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承诺:凡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未兑付票据的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10万至50万元(含)已到期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至7月20日全部兑付;其余票据将于7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协调、兑付完毕。

 

2018年11月16日,在召开的宝塔石化高级别领导会议上,公安机关通报宝塔集团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财务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告中提及,宝塔集团、宝塔财务承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公告,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问题,开展票据持有人登记工作。

 

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宝塔集团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其余7位犯罪嫌疑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宝塔石化集团下属的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由于宝塔财务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票据统计登记工作正在进行中,宝塔石化将根据案件进展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 宝塔票未能如期兑付,持票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一) 非诉途径——持票人信息登记

由于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驻专门工作组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开展工作,建议持票人按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尽快填写持票客户信息登记表,并准备相关登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票据前手的交易合同及交易发票、电子汇票的正面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转账当月银行流水单、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备妥上述登记资料后,通过现场或邮寄登记方式,及时向宝塔财务进行持票人信息登记。

 

无论持票人后期是否会采取诉讼途径维权,笔者认为都可以尽快进行持票人信息登记,登记后才有解付的可能。笔者也与处理宝塔票票据纠纷案的其他同行进行了沟通,得知相关持票人在进行持票人信息登记后,确有宝塔财务解付的案例。

 

(二) 诉讼途径

如果持票人在进行信息登记后,宝塔财务未予以解付,持票人可以考虑尽早通过诉讼途径维权。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只有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的时候,方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而针对宝塔票提示付款未予以应答的情况,持票人无论是打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还是打票据追索权诉讼,实践中均会遇到不同的风险及难点,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1)持票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面临被银川各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

票据付款请求权,持票人须向票据的主债务人,即承兑人宝塔财务进行主张。而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持票人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案件,如受理法院位于宁夏银川的,均被银川各级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

 

银川各级法院驳回的理由是:“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认为,银川各级法院以“先刑后民”的理由驳回持票人起诉,是否合法合理,值得商榷。

 

首先,“先刑后民”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追索”等各个相互独立的环节,每一个票据行为的主体、内容均不一致。“出票”的主体是出票人和收款人,内容是开出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提示付款”行为的主体是持票人和承兑人,内容是持票人向承兑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公告中提及的刑事犯罪,无论是“票据诈骗罪”还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均发生在票据的“出票环节”,而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在票据的“提示付款”环节。由于不同环节对应不同的主体和内容,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最后,银川各级法院在裁定书中引用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发布主体是“工作组”,该工作组非法定的行政机关,该工作组出具的公告并非正式批捕的法律文书,是否可以作为裁定书的引用依据,也是值得探讨的。[i]

 

笔者建议,鉴于银川各级法院近期统一的裁判口径,从诉讼效果角度,持票人不宜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将宝塔财务列为诉讼被告。

 

后期,即便银川各级法院改变裁判口径,受理了相关案件,鉴于目前宝塔财务深陷兑付危机、经济状况堪忧,后期持票人胜诉后,宝塔财务是否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持票人何时能实现受偿,都将是持票人需要在提起诉讼前预先考虑的问题。

 

(2)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面临案件移送、被法院裁定驳回,各地法院对拒绝证明裁判尺度不一的风险

经笔者检索,如持票人将承兑人宝塔财务列为被告之一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宝塔财务通常会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宝塔财务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院管辖。如受理法院裁定移送,则持票人将面临被银川市金凤区法院裁定驳回的不利局面。具体情形,笔者已在上文中详细论述,在此不赘述。

 

由于票据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两种情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非拒付追索,票据法对适用条件有严格的限定,即发生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方可行使非拒付追索

 

然而,若宝塔票持票人想要行使拒付追索,则票据法明确要求持票人必须提供拒绝证明,拒绝证明必须载明票据信息及拒付理由,而承兑人宝塔财务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未在电票系统内点击拒付。因而,宝塔票持票人无法取得承兑人宝塔财务出具的拒绝证明。

 

如若宝塔票持票人想要行使非拒付追索,由于目前承兑人宝塔财务既未宣告破产,也未被行政机关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因而宝塔票持票人也难以行使非拒付追索。

 

有鉴于上,持票人如果想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向票据前手请求付款的话,面临着非常两难的境地。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不断思索,是否可以从拒绝证明入手,寻找其他证明,代替拒绝证明,证明承兑人事实上已经拒绝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将“其他有关证明”的出具机关限定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

 

在审判实务中,部分法院采取机械认定的方式要求持票人必须提供承兑人出具的拒绝证明,而部分法院则采取创新认定的方式,将宝塔财务出具的公告认定为“拒绝证明”,不失为值得相关办案人员借鉴的办案思路。

 

在(2018)鲁0302民初3254号案中,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川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写到“本院认为,行使票据追偿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等相关文件。根据崇正公司提供的宝塔财务公司在互联网站上公布的公告内容,以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公告告知的时间进行兑付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告即为崇正公司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宝塔财务公司未实际兑付的事实,足以认定崇正公司已实质上被拒绝付款。因此,宝塔盛华公司、宝塔技术公司、大古公司、宝塔能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崇正公司有权行使其票据追偿权。”

 

经笔者检索,淄川法院上述裁判理由,可以在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的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找到引用依据。

 

笔者认为,淄川法院在裁判中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标准,将宝塔财务出具的公告作为拒绝证明,解决了承兑人为规避追索而在电票系统中采取不作应答、而使得持票人因无法取得承兑人出具的拒绝证明而导致追索不能的困境局面,值得借鉴及推广。

 

四、 心得总结及建议


由于承兑人宝塔财务为规避追索而在电票系统中采取消极应答的态度,事实上造成了大量持票人难以通过诉讼途径合理维权的不利局面。然而,宝塔票又在全国票据市场上广泛流通交易,因此宝塔财务的兑付危机事实上已经影响了金融票据秩序的稳定。

 

如若持票人依据真实交易背景合法受让票据,且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在电票系统内提示付款,如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难免会造成“老实人依法办事,反而吃亏”的不公平结果,进一步损害国家对财务公司信用体系的建设。

 

基于此,笔者在本文中为宝塔票持票人总结了以下几点心得建议,供持票人参考:

(一)  尽早进行持票人信息登记,登记后尚有解付可能。

(二)  谨慎选择宝塔财务作为被告,避免案件被裁定驳回。

(三)  向票据前手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时,应注意6个月的诉讼时效,可以考虑将宝塔财务出具的公告作为“拒绝证明”的证据。

 

笔者诚恳盼望,各地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可以考虑“堵不如疏”,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i] 朱鑫鹏、朱倩. 宝塔票据诉讼均被银川法院驳回,持票人应慎用诉权;同城票据网,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