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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侵权查处制度案例简析及优化建议

作者:贾小宁 宁静 2023-12-21
[摘要]中国海关自1994年起被国家赋予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职责至今30年,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下,目前正持续加强进出境环节的侵权打击与国内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本文通过案例对海关侵权查处制度进行简析,并结合实务提出优化制度的建议。

中国海关自1994年起被国家赋予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职责至今30年,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下,目前正持续加强进出境环节的侵权打击与国内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本文通过案例对海关侵权查处制度进行简析,并结合实务提出优化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关知识产权  侵权查处  案例简析



A公司向海关申报从泰国进口一批电子产品,申报货值为30万美元(约200万人民币),商品上使用了跨国公司B的C图形商标,C商标已经由B公司在中国注册并在海关总署备案。B公司因其产品在销售全球各个市场时会做部分调整,以适应当地市场的需求和习惯,所以其产品会限定在不同的市场进行销售。


海关经过现场查验,发现A公司的进口商品使用了C商标,且A公司未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合法使用人,遂通知权利人B公司进行知识产权确权。在此期间,A公司未向海关提交任何有关该批货物的单据或者授权资料。权利人为确认货物情况,进行现场查看货物,发现该票商品上的部分验证信息缺失或者被损毁,不符合正品的要求,向海关申请扣留。


货物被扣留后,A公司向海关口头说明该批货物是其在泰国市场采购的正品,商品上相关信息缺失或者被损毁是其泰国供货商的行为,仍然没有提交货物相关购买或者授权文件。该批货物货值较高,随着调查期限临近,海关可能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A公司向上级海关投诉。最终,A公司向海关提交书面材料说明货物为正品,也与 B公司联系表达了和解的意愿,该案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


(案例系作者根据律师实务改编)


一、案例分析


(一)依职权模式下的海关侵权查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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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基本流程


“海关侵权案件查处制度”是对于现行海关法律规定关于海关查发侵权嫌疑货物、调查认定、行政处罚等制度规定的通俗说法。鉴于海关只有在依职权模式下才被法律赋予调查认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本文所述侵权查处制度对应流程图“海关查发”至结束的区间。


(二)案例脉络理一理


该案是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基本流程的现实呈现:

l  B公司的C商标已在海关备案

l  海关经查验发现A公司涉嫌侵权

l  海关通知B公司确权

l  B公司申请保护并缴保

l  海关扣留货物

l  B公司在海关调查期间与A公司达成和解


最后一个步骤似乎与流程图不甚相同,这个步骤涉及海关和解制度,实质上是流程图中“调查——放行”的特殊形式。关于和解制度,我们在后文会详细介绍。


延伸阅读


l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概念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需要说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本文中是同义语。


l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


《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海关采取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时可以行使的权力、需要遵守的工作程序等做了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分为依职权保护与依申请保护两种模式,依职权模式需要权利人事先将相关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该模式下海关有开展调查认定并行政处罚的职责,海关的执法主动性以及执法效能较依申请模式更有优势,也因此每年海关查发的侵权案件90%以上都属于依职权模式。


二、案例看点


(一)A公司在得知货物被扣留后,很长时间内只是口头与海关沟通。如果A公司坚持不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相关购买或授权文件,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根据海关相关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本案中,海关对A公司进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提出质疑,A公司负有向海关提交证据材料与解释说明的义务,否则可能因为未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证明文件,而被海关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海关经过调查认定A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二)投诉是解决本案问题的有效路径吗?


从A公司角度来说,A公司涉嫌侵犯B公司的商标权被海关扣留货物并且进行调查,海关的调查期限为从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期间如果海关经过调查不能认定侵权,B公司还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由海关协助法院继续扣留货物直到结案,A公司也因此面临着持续增加的经济负担以及随之而来的违约风险,也难怪A公司在情急之下采取了投诉的方式。


从海关角度来说,本案中B公司按照规定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并且交了保,B公司的C商标事先在海关进行了备案,海关负有主动调查相关货物是否侵权的义务,海关要求A公司提交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是执法程序的正常要求,而且侵权案件的调查期限相对于其他海关行政案件的调查期限而言比较短,海关面临较大时间压力,A公司迟迟不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证明材料,却转而向上级海关投诉,办案海关极有可能因此认为A公司不配合调查从而激化矛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本案来说投诉不是有效的解决路径,投诉可能暂时让A公司释放了情绪压力,但却可能激化了矛盾,而且考虑到该案货值较高,在此情境下被海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风险也在增大。


(三)怎么就和解了?


前面已经提到和解实质上是流程图中“调查——放行”的特殊形式,之所以特殊是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符合海关规定,所以海关终止调查、放行货物。可以说,和解制度是现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定的解决侵权争议的第三条路径。当然和解制度的适用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三、案例引发的思考


虽然本案最终经海关同意以和解结案,不过案件的典型意义值得思考和总结。该案呈现出的冲突不只是在权利人与收发货人之间,而且很大程度上作为执法机关的海关成为了矛盾的焦点,事实上类似情形在实践中不是个例,这也反映出当前海关侵权查处制度亟需完善的现状。


(一)侵权调查期限的设定与实际执法现状不匹配


海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时限相对较短。依职权模式下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期限为自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如果海关经调查无法认定是否侵权的,现行规定要求海关自扣货之日起50个工作日要对货物做出处理决定,主要包括如果在此期间内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协助法院执行;如果没有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放行货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综合考量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特殊性、TRIPS协定要求以及我国当时执法状况的背景下,兼顾“有效保护”与“通关便利”的设计。


随着国际贸易不断发展,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面临着日益复杂和多样的挑战,原有调查期限的设定过短并且缺乏弹性,不利于海关查清事实,有必要基于执法实践的需要进行完善。比如,海关查处的案件涉外性强,作为案件基本事实的一些证据可能形成于境外,当事人提交时应当符合公证认证等程序要求,会对办理时间有较高要求。此外延长调查期限也符RECP协定关于海关在合理期限内侵权认定的要求。


(二)举证时限不明确不利于海关事实查清


虽然现行《条例》第18条、《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了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配合海关调查、如实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不过由于举证时限的要求不够明确,从而可能出现案例中收发货人迟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形;更有甚者,实践中也出现过收发货人在调查期限即将结束时“证据突袭”——突然一次性提交大量证据材料,如此不利于海关查清事实,增加了调查的难度和压力,基于此有必要设定明确的举证时限规定。


(三)缺乏调解制度导致行政资源被浪费


虽然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过调解制度的引入可以使相关当事人在相对对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有助于矛盾的解决。特别是在海关知识产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主要集中于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海关无法进行调解,不过赔偿数额的确定却有很大的协商空间,此时若海关能够从中进行调解,不但可以灵活、及时、经济的解决双方矛盾,也可以节约海关行政执法的公共资源。


总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而不是单纯的处罚侵权人。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能够增强海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主导性,引入调解制度(调解相对于和解更强调执法机关的主导性),将会更加快捷、有效的解决纠纷。此外现行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均规定了执法机关的调解制度,这也为海关侵权查处制度中引入调解制度提供了参考。


(四)货运渠道没有收发货人放弃制度不利于高效执法


海关侵权案件查处往往要经过立案、扣留、调查、侵权认定、行政处罚、执行等多个环节,执法程序复杂,执法成本较高。由于现行规定没有设定货运渠道的放弃制度,对于侵权货物数量少、货值低、当事人承认侵权的案件总体上也需要遵循前述程序,这在执法资源有限、通关时效要求高的情况下,不但是执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高效执法。


四、优化海关侵权查处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延长调查期限有助于查清事实、案结事了


可以在现行条例第20条增加第二款“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前述调查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规定。之所以限定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是综合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何时、符合什么条件可以延长期限,则可以在实施办法细化规定:一是考虑到绝大多数案件海关都应该在调查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对于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案件情形应当具体列明。二是延长调查期限的申请应当在调查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书面提出,在关长审核同意后,应当书面告知收发货人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三是延长的期限应当在相应的海关后续处理程序中加以扣除。


(二)强化收发货人举证责任制度有助于配合调查


海关侵权案件调查期限较短,案件涉及的大量境外事实和证据往往由当事人掌握,因此增设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限的规定,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配合调查,也可以提高海关执法效能。


可以具体细分,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由于海关不对案件进行调查,因此不涉及举证期限问题。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既然权利人申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前提是认为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其自然会积极举证与配合,因此重点需要增加对收发货人的举证时限规定,具体可以将条例第18条修改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被海关依照本条例第16条扣留的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三)增加调解制度


建议增加“海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的,海关解除扣留”的规定。具体的程序可以在实施办法中加以细化,主要包括适用海关调解的案件情形,调解的基本程序等。


(四)增加货运渠道收发货人放弃侵权货物制度


结合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在货运渠道新增“收发货人放弃制度”。对于侵权货物数量少、货值低、违法行为轻微的,允许收发货人主动放弃货物,海关无需继续调查,可以直接进入货物的处置程序,不但可以提高海关的执法效率,同时也可以减少仓储成本,节约社会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