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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新规解读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文件第 1-3 号》

作者:谢晓孟 程中华 宋国庆 孙琪琦 王晶晶 2023-01-16
[摘要]中基协此次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附有三份指引文件,分别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指引第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指引第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指引第3号》)。

中基协此次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附有三份指引文件,分别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指引第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指引第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指引第3号》)。


上述三份指引文件的内容,主要从三个维度对《办法》中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进行细化,以下我们就此做简要分析与解读。


一、指引文件的主要内容


序号

现行规范

《指引文件》主要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第二条【主体资格】提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2.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第三条【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3.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四、(一)【经营范围】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二、(二)【资本金满足运营】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第五条【资本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5.            

第六条【高管持股】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的20%

6.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二、(四)【财务清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第七条【财务状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7.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二、(三)【办公地要求】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第八条【经营场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8.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三、(六)【员工人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第九条【人员要求】《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9.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2、相关制度: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其他制度(如防范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制度)。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2、相关制度: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其他制度(如防范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制度)

第十条【内部控制制度】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风险控制措施,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10.      

第十一条【应急处理预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1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四、(二)【冲突业务】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冲突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12.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五、(二)【股权架构要求】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第二条【出资架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13.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五、(三)【股权稳定性要求】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第五条【资管产品出资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对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或投资管理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第九条【证券实控专业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三)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历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历。

15.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第十条【股权实控专业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三)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拟投领域相关企业从事高级管理工作或者专业技术工作,或者在科研院校从事相关领域研究工作;

(六)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16.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五、(四)【实控定义】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实控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如下路径认定实际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

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实控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原则上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实控追溯要求】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

17.      

第十四条【国资实控追溯】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控股企业等主体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18.      

第十五条【外资实控追溯】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19.      

第十六条【共同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20.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五、(四)【实控定义】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无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本指引相关规定和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由第一大股东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股东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按照本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

21.      

第十八条【变相转移实控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22.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六、机构关联方相关要求

(一)【关联方定义】申请机构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第十九条【关联方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如实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23.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高管人员专业能力材料:

1.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

 

第五条【证券业绩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24.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6月版)高管人员专业能力材料: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其在曾任职机构主导的至少2起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证明材料,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

……

 

 

第七条【股权业绩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25.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合规风控负责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相关工作经验;

(二)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经验;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26.      

第十条【高管兼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在被投企业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27.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问:根据近期媒体报道,个别私募机构为完成其登记备案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协会如何评价?

答:……个别私募机构为完成其登记备案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这种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属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行为。……一经查实,协会将记入个人诚信档案,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不得挂靠】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二、指引文件的分析与解读


基本经营要求


1、 主体资格问题


《指引第1号》要求,提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主体,应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在此之前,中基协对于申请机构的注册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增设该条款,对新设主体而言,这一期限要求尚属合理。


不过,因各地监管差异,投资类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需要履行繁琐的前置审批手续。故对于想要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主体而言,因新设主体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申请机构若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取得监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将很可能延误申请机构申请进度。


在此情形下,收购存量企业的做法成为行业不得以而为之的选择,如将协会要求的“1年内提请办理”理解成1年内完成办理,则《指引第1号》这一限制措施将对收购存量企业的做法造成重大影响。如理解成在1年内开始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工作,相对较为合理。建议协会在后续正式稿中明确“1年内提请办理”的具体含义。


2、 名称与经营范围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的使用上,新规增加列举了部分负面清单内容,如不得使用“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


关于经营范围的表述,按照以往窗口指导意见,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包含“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的内容,但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中是否可使用“投资咨询”尚不明确,以往实践是可行的,建议协会在此次新规中予以明确。


3、 资本金与高管持股


实缴资本问题在上一篇文章已有分析,此处不再重复。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高管持股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这一刚性要求,对于非创投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高管合计需实缴出资的最低金额为200万元,且只能以货币形式出资。


关于出资形式,《公司法》持开放态度,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也仅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形式进行出资。而《指引第1号》的单一出资形式限制,虽可一定程度上限制高管挂靠等行为,有利于强化高管在实操中发挥主观能动性。但这一要求对于职业经理人而言,出资压力过大,反而可能催生股权代持、抽屉协议等不规范操作。


4、 经营场所


《指引第1号》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不得使用共享空间,对租赁期限也提出了最低1年的限制。


与原《登记须知》不同,有关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问题,不论是否跨行政区域,新规均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这一变更有利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场地。


5、 人员要求


对于何为“专职员工”,《指引第1号》就此进行了定义,根据该定义可归纳出以下三类人员均属专职员工:


1)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员工;

2)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

3)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定义分析,关于第三类国资集团委派的人员,其社保可以在集团公司层面缴纳,专职认定并不以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为条件。


6、 内控制度


与《材料清单》不同,新规未对证券类与股权类管理人的内控制度进行区分。


原专属证券类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是否需要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制度尚待明确。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等为新增内控制度。


7、 冲突业务


冲突业务的范围在《办法》中进行了详细列举,与原有规范基本保持一致。《指引第1号》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其审核标准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转变。


股东、合伙人与实际控制人


1、 出资架构与要求


根据《指引第2号》第二条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


与《登记须知》相同,新规仍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但放宽其作为一般出资人的限制,仅限定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及非主要出资人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对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历


在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历方面,股权类与证券类均从原三年的任职要求提高至五年。


其中,指引对于股权类与证券类的具体从业经历,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1) 证券类实际控制人列举了五大类的从业经历要求,新规要求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应符合其中之一;

2) 股权类实际控制人列举了六大类从业经历,与证券类相比,增加了一类,即在拟投领域相关企业从事高级管理工作或者专业技术工作,或者在科研院校从事相关领域研究工作,并不严格限定在金融、投资管理方向。


与《材料清单》相比,新规对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在半年左右做了大幅提高,大大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难度。


3、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本指引的重点内容,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的核心问题。根据《指引第2号》第十一条至十八条之规定,归纳本指引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点如下:


1) 表决权委托不再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有效方式。

2) 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必然作为实际控制人,可结合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选择认定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

3) 明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适格的实际控制人主体,解决了原实务中的难题。

4) 国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原则,可选择财政部、财政局或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作为实际控制人。原协会的窗口意见并不认可财政部门、地方政府等作为实际控制人,而是建议将省属国有控股二级或市属国有控股一级企业作为实际控制人。

5) 外资实际控制人认定,对证券类管理人,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机构。对股权类管理人,应当追溯至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三类。

6) 穿透核查后,存在两个及以上共同控制人的,不得无合理理由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7) 不再允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原《登记须知》认可在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根据《指引第2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来除应当由第一大股东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可由所有股东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按照本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


4、 关联方的认定


考虑到冲突业务的核查范围,关联方的认定一直以来是中介机构关注的重点。此次指引文件对关联方的认定,有以下几点变化:


1) 原《登记须知》所要求的申请机构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在指引中调整为持股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但已在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2) 而对于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类型中,增加了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两类。同时,添加了“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兜底表述。

3) 对于窗口意见中反馈的虽不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但前述主体作为第一大股东的投资类企业等,是否应作为关联方认定,指引未给予明确。


鉴于监管对“冲突业务”的核查范围不断扩大,关联方认定的多寡将直接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成败。如在国资体系内,若认定财政部门或国资委作为实际控制人,将可能导致关联方过于庞大,对此,建议协会在制定正式稿时予以关注。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1、 高管投资业绩


寻找符合投资业绩条件的投资高管,成为很多申请机构的噩梦。此次《指引第3号》对投资高管的投资业绩,又再次进行了加码。


1) 证券类投资高管要求提供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与原《材料清单》比较,一方面对于投资业绩,指引做出了“最近5年内”,与“连续2年以上”的时间限定;另外,原规范使用的是净资产规模,在本指引中调整为管理规模;再者,在管规模指引的要求也较原《材料清单》增加了一倍。

2) 股权类投资高管要求提供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与原《材料清单》相比,一方面增加了近10年的时间限制;其次,对于合计投资金额比原有规范增加了三倍;其三,将一起项目的成功退出作为强制性条件。


对于上述新规的内容,尚不明确的是,对于股权类投资高管的过往业绩,何谓“成功退出”?是否以退出项目不得产生亏损为前提?这一点有待监管予以明确。


另外,在自有资金投资方面,从以往实务来看,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原机构自有资金的投资业绩材料是予以认可的(投资高管的个人项目投资除外),而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可。


2、 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任职要求


根据《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具备“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即可。


《指引第3号》第八条的表述与《办法》存在较大差异,指引将主要工作经验限定在资产管理行业与监管机构两类主体中,实质上缩小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后续如何实施,还有待正式稿进一步明确。


3、 挂靠行为的治理


鉴于高管投资业绩要求较为苛刻,因此,行业中出现了不少高管挂靠现象。


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并未就何为挂靠进行定义,《指引第3号》首次提出了量化指标。即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任职经历将被认定为挂靠而不被认可。


对于指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这其中所指“短期内频繁变更”应如何界定?笔者理解其频率应至少低于第三款之规定。


三、结语


中基协在刚刚发布的《2022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综述》中披露,2022年对80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了自律检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2217家。“出大于进”的结构调整趋势进一步巩固。截至2022年末,协会登记的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比下降3.8%。


提高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准入门槛,与加强对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仍将成为协会未来的主要目标。我们在《办法》及相关配套指引中,所看到的各项越来越严苛的修订意见,正是这一监管思路的体现。


鉴于《办法》及相关指引的监管措施变化较大,对存量机构与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采取“新老划断”的模式进行管理,应予以明确,避免给行业带来震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