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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再构建

作者:李国意 2023-07-06
[摘要]与绝大多数传统的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解决所需的专业性要求和技术依赖更高。

与绝大多数传统的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解决所需的专业性要求和技术依赖更高。近年以来,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执法与司法部门不遗余力的采取措施推进和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这其中先后多次提到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构建问题,迄今也设立了少量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但收效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本文分析了知识产权民事争议解决现状、难点,提出知识产权民事争纠纷仲裁机制效率取舍与利益平衡的机制再构建路径。


随着全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和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认知度与重视度的普遍提高,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数量也呈逐年增长的状态,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陆续批准了若干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设立了若干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对特定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甚至为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专业技术性更强、审理要求更高、与科技创新的关系更为密切、对于创新型国家建设意义重大的案件之二审自2019年1月1日起提级到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直接管辖。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爆发式增长和对专业技术的较高要求,客观上造成了各级法院和广大法官不堪重负,国家层面陆续提出了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想,并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同样作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重要组成部分的仲裁机制,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自愿、专业、保密、灵活、高效和一裁终局、司法可强制执行等特点,至今取得的实际效果却远低于预期,提升空间巨大。


一、我国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一)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中的仲裁政策支持


2015年12月, 国务院印发《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提出推动相关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分中心。


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国发〔2016〕86号),明确了构建包括仲裁调解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格局,健全知识产权纠纷的争议仲裁和快速调解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和纠纷调解机构建设等要求。


2017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函协字〔2017〕122号),探索将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和调解工作共同纳入试点范畴,发挥知识产权仲裁高效便捷、保密性好、无地域管辖限制等优势,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和企业“走出去”。


2018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知识产权仲裁调解机构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发协字〔2018〕7号),明确通过遴选一批机构,重点支持其加强能力建设和提高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水平。


2019年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推动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调解、协商等)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强调了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健全行政确权、公证存证、仲裁、调解、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机制,探索建立仲裁、调解优先推荐机制,针对关键领域和环节构建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快速处理渠道的要求。


2020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对开展知识产权仲裁,培育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研究扩展仲裁工作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业务类型,制定行业仲裁规范等制定了推进计划。


2020年5月,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2020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国知战联办〔2020〕5号),再次提出了大力培育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完善调解制度规范的长效机制建设构想。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法发〔2021〕14号),提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职能部门、仲裁机构等协调配合,因地制宜创新知识产权解纷方式。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鉴定和维权援助体系,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2021年10月,国务院发布《“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国发〔2021〕20号),要求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工作。


2021年12月,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十四五”规划实施年度推进计划》(国知战联办〔2021〕16号),明确大力培育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畅通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调解对接渠道,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


2022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深入实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提出支持仲裁机构设立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心)等内设部门,持续拓展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渠道,推动设立中国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委员会,加强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等人才队伍建设。


(二)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设置及运行现状


2019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获得中国政府和司法部批准注册成立, 并于次年10月正式对外运营,这被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仲裁领域对外开放的新举措。资料显示,该中心主要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类的纠纷案件,为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4月26日发布的《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显示,截至2021年底,全国仲裁机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推动仲裁委员会设立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心)等专门机构,专项处理知识产权仲裁案件;共有68家仲裁委员会处理知识产权类案件近3000件,案件标的额近42亿元,主要涉及著作权转让等合同纠纷。


而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显示,2021 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42968件,审结601544件(含旧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243件,审结3557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50263件,审结515861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49084 件,审结45468件。


2022年7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办的贸仲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在北京揭牌,成为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的重要举措和务实行动,一度被业内评价为我国知识产权仲裁事业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事件。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尽管各地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或组织响应政策号召而产生,但受理案件的数量显著低于同期人民法院的受理量,且处理的纠纷类型过于单薄。


二、仲裁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面临的难点


尽管政策层面利好不断,但受限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我们仍不得不冷静分析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纳入到商事仲裁中面临的一系列现实困难。


(一)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可仲裁范围较窄


在法律层面,《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合同类纠纷的可仲裁性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似乎不能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


我国现行《商标法》《专利法》及其配套实施细则均未明确商标与专利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仅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实践中,该条款中的“著作权纠纷”多被限定理解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著作权合同纠纷”,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等是否可以纳入仲裁程序存在不同理解。由于仲裁介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并非法定,需要借助当事人事先或事中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来赋予管辖权,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范围,市场主体存有相当疑虑。


(二)受案范围局限性较大


基于前述法律障碍,目前多数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未能有效运行,大部分在发挥民事纠纷调解作用,在终局解决争议尤其是事实认定方面仍举步维艰。例如,温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在部分专利侵权案件中尝试仲调对接,先由温州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侵权部分进行认定,再由温州仲裁委对损害赔偿部分进行仲裁。


各地仲裁机构内设的知识产仲裁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多偏重于合同纠纷,较少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纠纷。更有甚者,有些知识产权仲裁院在仲裁规则中明确限定了仅受理知识产权合同类民事纠纷,将知识产权侵权、确权等技术含量较强的案件排斥在外。


(三)一裁终局解决机制下的当事人担忧加深


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诉讼中,二审不能实际终审的案件大量存在,尤其是知名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往往会进入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以求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取得更为可靠的终局判决。


众所周知,由于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和裁判者可选择特性是其区别于传统的法院诉讼的最显著特征,非因有限的几个可撤销和不予执行情形,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极高,败诉方的救济途径极其狭窄。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到侵权的纠纷,往往牵扯到的法律之外的技术背景或行业特征较多,争议较大。而仲裁程序中对法律条款的考量往往与法院存在一定偏差,更偏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一裁终局机制下,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效率与效果间选择时,更多倾向于选择不留遗憾的效果。


(四)仲裁与知产行政主管部门赋权程序、法院审执程序的衔接不畅


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需要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来赋权,由于司法自身的固有法律权威,在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转移、侵权责任的执行配合等具体事宜时,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而仲裁裁决书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赋权执行力方面,尚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同时,仲裁机构和仲裁自身的民间性,决定了他自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公权力,虽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实务中,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依然由于诉仲机制的巨大差异而面临重重困难。


三、知识产权民事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再构建考量


(一)立法确定可纳入仲裁解决的知识产权民事争议类型,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可以借鉴我国香港特区立法会2017年6月修订并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仲裁条例》,该修订使知识产权争议可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并明确所有知识产权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包括:a)知识产权可否强制执行,侵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所有权、范围或期限;b)关于知识产权交易的争议;以及c)关于须就知识产权支付的补偿的争议。


(二)提高附设或专设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法定条件。在省级层面的仲裁委、省会城市仲裁委或符合特定条件的仲裁委从严设立知识产权仲裁院,以确保降低大多数一般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能在当地选定仲裁员,复杂或当事人跨省市的能在更大广度内选定更适合的仲裁员,提高仲裁案件审理质量和社会信赖度。从这方面衡量,重庆区域有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理工大学重庆知识产权学院等专业院校以及其他理工技术类高校,有重庆自贸区法院、重庆知识产权法庭等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机构,有众多制造业行业的重量级企业内的大量科技研发工程师,在重庆设立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具有明显的人才、技术和法律环境优势。


(三)尝试知识产权仲裁员行业准入制度。在专业、学历、职称、资历等方面突出侧重知识产权相关方向,高标准选聘知识产权仲裁员,在保证当地有较为充足的知识产权仲裁员可供选用的前提下,面向全国范围选聘专家级知识产权仲裁员。人力资源充沛的有条件地区,可尝试更细化的专业分工,比如专利纠纷仲裁员、商标纠纷仲裁员等,拓宽知识产权仲裁员聘任渠道,建立适应业务发展的仲裁员报酬制度。提高与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力量的横向差异化,提升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仲裁的辨识度。


(四)探索拓展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可撤销、不予执行理由。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争议较大,权利方基于司法信赖和终极维权思维,更多的是寻求在人民法院多审级诉讼解决。为兼顾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增强当事人的仲裁信心,可考虑在重大事实认定不清和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方面赋予可撤销、不予执行的程序性权利,当然具体的裁决稳定性考量和仲诉衔接机制需要专门研究。初始阶段可从试点突破仲裁认定事实的即判力方面入手,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就同一事实被法院认定与之前仲裁认定不一致而可能直接推翻裁决结果的,允许作为撤裁或不予执行的依据。

(五)制定知识产权仲裁规则示范文本。近年来,针对某一领域的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仲裁规则陆续出现,而知识产权纠纷往往跨理工科背景和法律背景,尤其是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纠纷更是包含了极为复杂的专业技术因素,专业性要求较为特殊,在举证、取证、质证及时效方面应当有其特殊性,迫切需要更为有针对性的仲裁规则,力求高效、便捷、公平,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情况下,借鉴国际层面先进的《WIPO快速仲裁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和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国内知识产权仲裁规则示范文本,兼顾效率、公平和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是推行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仲裁制度的应有之义。


总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仲裁机制需要再审视、再构建,多措并举加强制度建设、能力建设,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水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替代性方案,助力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目标的早日达成。


(注:本文之精简版发表于《重庆律师》2022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