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资管新规下银行通道业务解析

资管新规下银行通道业务解析

作者:袁开宇 李妍 陈洋 2019-12-14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资管新规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以确保平稳过渡。资管新规明确了资管发展的总体思路及基本原则,按照资管产品的类型制定统一监管标准,对同类资管业务作出一致性规定,旨在消除监管套利空间、防范金融风险、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本文拟从银行通道业务角度入手,对资管新规以及其配套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大致梳理及简要分析,以期对银行及其合作资管机构未来进行通道业务的方向提供思路。



一、银行通道业务简介


1.银行通道业务的定义


银行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包括:通道业务、理财业务和委托投资业务。其中,本文所探讨的通道业务一般指银行等资金方作为委托人,借助第三方机构即通道方作为受托人,设立通道载体实现投资的行为,主要包括银信、银证、银基和银保通道等业务合作模式。目前通道业务在法律上尚无统一定义,关于银行通道业务的表述主要散见于各监管机构公布的相关文件中,主要列举几部如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

《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14〕54号,2014.12.30发布)

跨业通道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理财、委托贷款等代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银行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实质性承担上述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2017.11.22发布)

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

《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98号,2016.6.1发布)

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简称通道类业务),是指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资金来源与投资标的均由商业银行等机构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且在其委托合同中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各类业务。

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7年11期)

通道业务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资金和资产“两头在外”,通道方(或称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二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通常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三是投资风险通常由委托方承担;四是管理费相对较低。


依据上述文件的相关描述,可大致总结出银行通道业务的通用结构如下:


资管1.png


据此,我们可尝试性归纳出通道业务的大致特征:由委托人(银行等资金方)决定上述结构中相关活动的设立、管理、运用及处分等具体事项并且实质性承担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而受托人(信托、券商、基金及子公司、保险公司等通道方)主要按照委托人指令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并仅收取低额通道费用,而不承担任何主动管理职责和投资风险。


2.银行通道业务的发展


从本质来看,通道业务的兴起一般基于两种目的:一是规避监管、隐藏底层资产。作为被高度监管的企业,银行在发展业务以及追求利润的同时,受到监管对于银行(作为资金方)的诸多限制(如信贷额度、MPA考核、资本充足率、理财业务范围等),导致银行往往会借助通道进行监管套利,比如将资产转移到表外,降低表内信贷额度以腾挪信贷空间,改善银行指标等;二是协助管理的需求。一般由于银行(作为资金方)考虑到自身软硬件(如交易能力、投资管理人员、系统建设等方面)不足,便需要利用通道作为服务外包、构建特定交易结构的手段。根据银行通道业务的主要发展脉络,我们可大致绘制出如下时间轴: 


资格2.png


3.银行通道业务的风险


纵观监管部门对银行通道业务的监管态度的历史变化,从最初的监管真空,到2008年监管部门首度将银信合作纳入监管,再到当前逐步形成了各部门对通道业务协调监管进行限制的状态。究其原因,其一,主要是银行通过与通道方合作以规避监管,将资金投入限制领域或将资金投给实际无资质直接取得银行贷款的项目方,而受委托的通道方仅出借资质牌照收取低额管理费,实质是一种对其业务资格的放任,其间易产生规避监管以进行套利活动的风险。其二,因为仅收取低额管理费,通道方让渡了本属于自己的管理及尽调职责,而银行因资质欠缺在通道业务中亦不会在项目中进行理性、完整的尽职调查,导致最终责任承担划分不清,项目投资风险加大。其三,银行表内资金通过通道业务构建流向表外,追逐高收益资产,助长了资金“脱实向虚”的势头,极大可能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其四,为模糊底层资产,通道业务通常会嵌套多层通道,导致业务链条过长,无法穿透到通道业务的底层,使得各项报表和监管指标都无法反映银行真实的风险水平,加大了链式交易极易引发的潜在金融系统性风险。


二、资管新规对“通道业务”的影响


1.资管新规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2018.4.27发布)

二十二、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作为框架性的规定,资管新规并未对通道业务采取全面“一刀切”的态度。资管新规表明禁止“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是除表述提到的“投资范围”“杠杆约束”要求,“监管要求”的实质范围其实十分模糊,最终判定是否规避监管要求的裁量权仍在监管部门手中。依据前述设立通道业务的两大目的,结合2017年11月证监会《机构监管简报通报》提出的“除了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外,还有一些是有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以及2017年陆家嘴论坛最后一场题为“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协调与平衡”的全体大会中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邓智毅主任提出的“有一些善意的通道是必须鼓励的,但是我们反对进行空转、以钱赚钱,恶意的通道我们必须坚决进行遏制”,我们理解,除资管新规中所严厉禁止的规避监管型通道业务,实践中还存在有一定正当需求或理由的通道业务(以下简称“正当型通道业务”)是被支持继续发展的,就此我们将根据监管要求和思路,对正当型通道业务进行深一层次的分析解读。


(1)监管要求必须与监管目的相契合。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因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而得到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资管新规明确,其主要目的是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主要原则包括:严控风险,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管理相结合、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相结合监管原则,针对性解决资管业务中的主要问题等。我们理解,判定“未规避监管要求”首先应当符合资管新规上述目的及原则,各机构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当发展通道业务并贯彻“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理念,符合监管目的及原则,防止监管套利、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2)注重监管机构的各项具体规定。


首先,应当遵守资管新规本身提出的各项要求。我们可大致梳理出其中的一些主要要求,并简单列举在下表中:


投资者

受托人

资管产品

合格投资者标准

公司治理

销售授权管理

托管资质

审慎经营(管理人职责)

打破刚兑

产品披露

资产、业务及风险隔离

关联交易

投资范围

限额管理

流动性风险管理

久期管理(期限错配)

集中度控制

风险准备金

净值化管理

杠杆(负债比例)限制


其次,我国资管行业还存在诸多其他监管文件,包含一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在设立通道业务时都需要注意遵守其具体监管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与资管新规的上述监管要求存在一定共通性,开展通道业务需符合以上监管要求;又如2017年银监会出台的“三三四十”(即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十乱象)政策;再如具体银信合作业务中需要注意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等规定。


最后,还有两类在实践中被视为正当型通道类业务也值得关注。一类是基于法律法规设立本身具有通道性质的业务模式,如《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规定银行参与债转股,应当通过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虽然实施机构不是资管产品,但其本身就具有一定通道性质;还有一类是为应对不合理的市场准入等监管要求而设立,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若银行要投资有限合伙的优先级份额或者参与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时,往往会嵌套一个资管计划以防止违反此条规定,在符合资管新规及相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一般会被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2.资管新规配套细则的相关规定


银保监会及证监会亦出台系列配套细则(部分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在资管新规的基本要求下,对银行通道业务的不同参与方,依据其不同性质作了差异性规定。


(1)商业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2018.9.26发布)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由于银行在通道业务中一般作为资金方即委托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的主要要求是“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与“不得简单作为资金募集通道”,但并未明确何种程度可称为“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依据资管新规,“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我们理解此处商业银行的“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应与资管新规的基本规定有一致精神。此外我们还注意到,2018年12月2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意味着此规定落地之后,有了独立法人身份以及相关牌照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独立开设证券账户、直投股票,商业银行对其他机构借助通道的需求将必然大大减少。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2018.10.22发布)

第四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

(三)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投资建议;

(四)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监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具体要求与资管新规的基本规定保持一致,第一项亦对通道业务作出了有条件的限制。同时强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并更加具体地反向列举出符合“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的表现:不得约定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投资运作、下达投资指令或提供投资建议、或根据其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等。


(3)保险机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8.10.26发布)

第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九)项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未上市权益类资产占比不低于80%;

(四)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五)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六)已经实行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七)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该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投资决策、人事任命、薪酬激励等管理运营事项,也不存在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的情形;

(八)不存在为保险资金规避监管比例、投资规范等监管要求提供通道服务等情形

(九)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11.22发布)

第三十三条(禁止通道)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责任,不得让渡管理职责。


从上述规定中亦可看出,银保监会对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要求与资管新规基本一致,禁止“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并同时明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责任,不得让渡管理职责”,这意味着不仅仅是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其他金融机构,有些其他类金融机构都不能再借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单纯作为通道。


(4)信托机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2018年8月17日发布)

对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要区别对待、严把信托目的、信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合规性,严控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便利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符合监管要求、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


本文件中,规定资金信托业务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要求予以规范,还提出要区别对待事务管理类信托,提出禁止“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便利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而支持开展“符合监管要求、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但目前相关规定对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还没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分类,部分信托公司将事务管理类信托定义为“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财产给信托公司,指令信托公司为完成信托目的,从事事务性管理的信托业务。”而依据银监会《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及《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的相关定义,“主动管理型信托指信托公司对项目的管理进行主动规划,采取积极的态度管控项目;被动管理型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不具有信托财产的运用裁量权,而是根据委托人或是由委托人委托的具有指令权限的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事务管理类信托常被理解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但此性质又似乎有违资管新规对“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的要求,有待相关部门作进一步明晰规定。


三、结语


总体而言,资管新规仍对通道业务留有一定余地,在符合大的监管原则前提下,银行仍然可以进行一些正当型通道业务。但资管新规中对通道业务的相关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同时资管新规各配套细则中的表述也存在差异性,且大多为原则性规定,这并不利于各机构在实际业务中进行遵守和执行。我们理解,监管部门在后续仍会发布新的规则,进一步作出细化的监管规定。毫无疑问,在监管更加严格、违规风险更高的背景下,通道业务的结构也会日趋简化,厘清各参与方责任也将成为重中之重。银行在中国金融业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作为资金方坐拥资本、资金优势,应充分发挥优势,在作为委托方、资金方与其他机构进行合作时,摆脱对“通道”的依赖。而作为通道方的各资产管理机构,因责任的加大,更应按监管要求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源,发挥主动管理能力,筛选适当的委托人,不盲目接受委托,避免沦为“资金掮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