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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分析三大争议问题

作者:郭重清 王芮 2021-12-07
[摘要]近日,一份期货强行平仓纠纷再审裁定予以公示,引起广泛关注,该案经历了一审法院判决期货公司赔偿交易者损失、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交易者的诉讼请求,再审驳回交易者申请。

近日,一份期货强行平仓纠纷再审裁定予以公示,引起广泛关注,该案经历了一审法院判决期货公司赔偿交易者损失、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交易者的诉讼请求,再审驳回交易者申请。通过研读一审[1]、二审判决书[2]以及再审裁定[3],该案主要涉及三个争议问题,即期货公司及营业部未送达签署后的《期货经纪合同》的争议、期货公司是否给予交易者合理期限追加保证金的争议、交易结算报告是否被交易者查看的争议。


本文将综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各方意见及法院的认定,对以上三个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交易者诉讼请求

1.判令期货公司向其赔偿强行平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5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5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5日暂计至2018年4月15日为11685.42元,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

2.判令营业部对上述款项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期货公司、营业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

1.营业部、期货公司连带赔偿交易者经济损失321126元;

2.驳回交易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期货公司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交易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交易者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

营业部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交易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交易者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交易者的诉讼请求。

交易者再审意见

1.有新的证据证明期货公司没有就保证金追加事宜向交易者履行通知义务;

2.有新的证据证明交易者不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形;

3.有新的证据证明期货公司没有尽到“卖者尽责”的适当性义务;

4.期货公司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再审裁定

驳回交易者的再审申请。

 

二、争议问题之未送达签署后的《期货经纪合同》的争议


1.一审程序


(1)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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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法院认定


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虽然约定了期货公司将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以及期货电子邮局方式向交易者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并且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以及期货电子邮局的使用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在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之后,期货公司、营业部并未及时将《期货经纪合同》文本交付给交易者,而是在本案强行平仓行为发生之后才将该《期货经纪合同》交付给交易者。


因此,交易者主张其不知悉期货公司向其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途径亦未收到期货公司就本案强行平仓行为所发送的追加保证金通知的理由成立。虽然交易者在《期货经纪合同》上签署了名字,但是该合同作为由期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期货公司和营业部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全部合同条款向交易者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而作为具体负责签署合同事务的证人杨某亦陈述不能确认交易者在签署合同时已经全部阅读过该合同文本,因此,不能以交易者在《期货经纪合同》上签名即推定交易者已经知悉期货公司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途径的事实

 

2.二审程序


(1)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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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法院认定


交易者起诉主张期货公司和营业部迟延交付《期货经纪合同》导致其无法登录资金账户、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期货电子邮局等,使其在持仓过程中不能随时关注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及妥善处理交易持仓。本院认为,交易者作为从业多年的期货客户,完全具备知悉自身账户资金和持仓情况的知识和经验。尽管至2017年12月5日交易者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被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交易者未收到《期货经纪合同》,但其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客户须知》上签署确认“以上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对期货交易的保证金规则及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有明确告知,应当视为交易者知晓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查询方式和途径。交易者开户同时签收包括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密码、行情系统登陆密码、电子邮局密码在内的期货密码,其亦具备了相应的查询能力。本案事实表明,交易者开户后已经进行了多年期货交易。因此,交易者是否收到《期货经纪合同》不会导致其无法登录资金账户、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期货电子邮局等,也不会影响其在持仓过程中随时关注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及妥善处理交易持仓。

 

3.再审程序


(1)交易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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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审法院认定


关于交易者申请再审主张期货公司没有尽到告知说明及“卖者尽责”义务的问题。经查,交易者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同时,亦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上签署确认该说明书、客户须知所载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对期货交易的保证金规则、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期货交易风险等涉及交易者重要权益的事项均予以明确,结合营业部提供的、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的交易者期货账户开户回访确认录音,交易者明确表示知晓开户合同相关条款。由此,期货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交易者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与前述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至于期货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未尽到“卖者尽责”义务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再审查。

 

4.律师意见


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认定期货公司及营业部责任问题上得出全然不同结论的一个重要争议,就是期货公司及营业部未向交易者送达签署后的《期货经纪合同》与交易者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在查实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时交易者没有取得《期货经纪合同》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加之《期货经纪合同》为格式合同、签署不代表知晓的认定,从而得出交易者无法得知《期货经纪合同》中关于期货公司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途径的结论,进而认定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且与交易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营业部未及时将《期货经纪合同》交予交易者,亦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则结合交易者领取的其他资料,如《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中对保证金规则及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信息,以及交易者手写“以上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的情形排除格式合同的认定,并结合交易者多年期货交易的经历,得出交易者知晓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查询方式和途径,进而认定期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没有过错。


实践中存在较多交易者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后未领取合同文本的情形,以往的纠纷中较少以此为由主张期货公司存在过错,但本案中,一审法院逻辑自洽地认定因期货公司及营业部未向交易者送达《期货经纪合同》导致了交易者的损失,也是对期货公司及营业部提出了合同签署的风险管控要求,即《期货经纪合同》的签署应合法合规,签署后应及时将合同送达交易者,对于电子合同,期货公司应及时上传生效文本,并确保交易者能够方便的获取合同文本。

 

三、争议问题之期货公司是否给予交易者合理期限追加保证金的争议


1.一审程序


(1)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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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法院认定


虽然期货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8时53分以短信方式告知交易者应该追加保证金,但是,是时距离当日开市时间仅余几分钟,而期货公司在开市后的9时即立即对交易者持仓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了强行平仓,并没有预留必要的、合理的时间给交易者采取追加保证金的措施。


2.二审程序


(1)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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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法院认定


根据监控中心的查询记录,期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通过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向交易者发送了每日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交易者亦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开盘前多次通过交易终端自动登入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到上述情况。


期货公司就保证金追加事宜向交易者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交易者未作追加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交易者自行承担。


3.再审程序


再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4日,因行情波动,交易者账号持仓的硅锰1801合约出现涨停,当日结算显示账户风险率达到156%,已经高于交易所规定的风险率122%,交易者账户的保证金已经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期货公司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网站向交易者发送了该交易日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交易者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至期货公司账户,否则期货公司有权按规定实施强行平仓;2017年12月5日8时53分、8时57分,期货公司分别以发送手机短信、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交易者告知上述风险提示;2017年12月5日9时01分,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市后,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持有的107手硅猛1801标准合约进行强行平仓。据此,在交易者账户保证金不足且风险率高达156%的情况下,期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交易者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而交易者未在合同约定的下一个交易日即2017年12月5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二审判决认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交易者自行承担,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4.律师意见


针对期货公司是否给予交易者合理期限追加保证金的问题,如不考虑期货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前一日送达的交易结算报告及追加保证金通知,本案中,期货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8时53分、8时57分分别以发送手机短信、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交易者告知风险,于9时01分,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市后,即对交易者持有的107手硅猛1801标准合约进行强行平仓,通知与实施强行平仓间隔不足10分钟,实务中极易被认定为没有预留必要的、合理的时间给交易者采取追加保证金。


期货公司及营业部在实践中应避免通知后立即实施强行平仓,而应给与交易者合理的期限追加保证金,交易者未在合理期限内追加保证金的,再实施强行平仓。针对合理期限的认定,(2016)沪民终7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期货公司在向交易者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就对交易者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一分钟的追加保证金期限过于仓促,一般交易者人难以在一分钟内完成追加保证金,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追加保证金时间,通知中也没有明确追加保证金时间,期货公司理应给予交易者一个更为合理的履行期限,期货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10)民提字第11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营业部晚18时50分通知交易者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强行平仓,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交易者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所以,交易者没有追加保证金的事实,应认定营业部没有给交易者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交易者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即合理期限需要结合经纪合同的约定及具体业务操作情况,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四、争议问题之交易结算报告是否被交易者查看的争议


1.一审程序


(1)一审法院认定


期货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交易者登陆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或者期货电子邮局并接收查阅过期货公司发送的相关通知文件的事实,特别是不能举证证明交易者在本案强行平仓交易发生前已经收悉期货公司发送的2017年12月4日的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事实。因此,期货公司主张其在对交易者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前已经依法通知交易者追加保证金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2.二审程序


(1)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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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法院认定


监控中心出具的证据与期货公司提交的上海澎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说明、营业部提交的交易者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登录交易系统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交易者于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通过交易软件登录到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查看并知晓其账户交易结算情况及是否应当追加保证金。


交易者主张其使用的文华软件和博易大师软件并未在其登录时弹出每日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但所提交的登录交易软件手机截屏均非发生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不能证明其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登录交易软件时没有接收到每日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且即使存在交易者所说问题,亦属于《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的数据传输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交易者只要登录上述期货交易软件,就应视为其已查看到并知晓追加保证金通知,即使其实际确未查看到通知事项,也不影响期货公司通知义务已实际履行的结果。


3.再审程序


再审法院认定:鉴于二审法院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调取的2017年12月4日、5日期货公司通过该中心查询系统向交易者推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记录、交易者登录该中心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可以与期货公司提交的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说明、营业部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5日交易者登录交易系统记录相互印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交易者于2017年12月4日、5日接收查看并知晓其账户交易结算情况及是否应当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通知义务已实际履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交易者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4.律师意见


本案二审改判驳回交易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一份关键证据,即二审法院根据期货公司的申请,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调取的期货公司2017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向监控中心发送交易者交易结算数据的记录、通过监控中心向交易者推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记录及以上期间交易者登录监控中心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等。通过监控中心提供的记录,结合期货公司交易软件登录即“自动弹出账单”的设置,能够证明交易者实际于12月4日晚就查看了当日交易结算报告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从而夯实期货公司已按约、合法履行通知义务的认定。


目前,各期货公司开发的交易软件均有客户当日首次登录时,弹出交易结算日报并展示的设置,该设置极大地减轻了期货公司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的难度,但司法实践中,期货公司还应注意收集交易结算日报及追加保证金通知已被交易者查看的证据,比如交易软件的自动弹出账单设置、交易者的登录记录等,并可向法院申请向监控中心调取期货公司向监控中心发送交易者交易结算数据的记录、通过监控中心向交易者推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记录及交易者登录监控中心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并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交易者已接收并查看交易结算日报及追加保证金通知。



[1](2018)桂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

[2](2019)桂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

[3](2021)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