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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在德国投资的法律实务简介(锦天城跨境委出海系列)

作者:周鹏 周渭 2026-01-14

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5年9月联合发布的《202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近十年来,每单年度里中国对德国直接投资额从2017年巅峰期之后虽有所回落,年均流量仍维持在10亿至20亿美元的区间,2024年度中国对德国的直接投资达到12.4亿美元,占中国2024年在欧盟直接投资总额的21.1%。可见在当下中资对外投资的浪潮下,德国是中资较为青睐的投资目的地之一。本文基于近期协助中资在德国进行投资的实践经验,就此类在德国投资时尤其值得中国投资者关注的一些法律实践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1. 德国对于外商投资的审批


中资在德国进行投资前,首先需关注德国对于外商直接投资(FDI)的监管规定及其可能影响。关于德国FDI的监管逻辑、触发门槛与实操要点等,可参阅本所近期已出版的出海系列之《谋定而后动:德国FDI监管下中企出海的关注要点及应对思路》一文的详细介绍。


总体上,为了避免交易的不确定性,即使对于德国法律不要求进行主动申报的交易,中国投资者亦可向德国联邦经济和能源部(BMWE,原联邦经济与气候保护部)进行申报并申请无异议证书,并在交易文件中将取得无异议证书(或其他可接受的解决方式)作为交割先决条件之一。


2. 收购德国公司股权时的公证环节



与中资在国内进行内资收购相比,中资收购德国标的企业时会面临一些独特的交易环节,尤其在公证环节。对于中国内资之间的收购行为,总体上交易文件均无需进行公证,通常双方签署协议即生效(或附条件生效)。但对于中资收购德国公司股权而言,除少数特别情形外,公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在收购德国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部分重要的交易文件和签署必须由德国执业公证人进行公证,否则相关行为无效。公证人不仅是见证人,还需审核所公证文件的对应合规性。例如在收购德国标的公司股权时,作为核心交易文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或类似性质的交易文件)必须由德国执业公证人公证。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外,收购项目中通常会涉及的且必须公证的核心文件包括德国标的公司的章程修订、董事任命/解聘文件、股东会决议等。


中方在德国办理公证时可能会碰到一些实际障碍,尤其当交易文件以德语书就时,中国投资者可能遇到无法直接听懂德语宣读从而使公证目的无法实现的囧境。通常可供考虑的解决方法包括:(i) 聘用符合资质要求的现场翻译;(ii) 如果中国投资者具备较好英文水平,可选择以英语作为交易文件语言,同时由涉外经验较丰富的德国公证员以英语进行公证;(iii) 中国投资者委托一名具备德语沟通能力的代理人参加公证和宣读过程。该名代理人通常可能是项目律师、商业中介或职业经理人,但需在公证时提交符合德国公证员要求的授权书。


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公证环节,通常建议中国投资者在交易流程中为公证环节预留足够的时间。


3. 公司治理机构


鉴于中国投资者在德国投资(无论设立、收购或合资)的标的公司主体形式多数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故本文主要基于对该类型主体的相关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分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设有董事总经理(或称管理董事)和股东会议两个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由董事总经理(而非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管理规则和/或董事服务协议等负责,但董事总经理的权力范围可以被限制,从而使股东会议能够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产生实质影响。


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议有权全面控制管理层,并可从管理层取得公司的所有信息,包括股东会议可在任何时候解聘或委任执行董事。股东会议通常可以向董事总经理发出指示,董事总经理有义务遵守合法的指示。如果董事总经理遵守了股东会议合法的指示,则公司不能就该行为追究董事总经理的责任。如果董事总经理认为某项指示不合法,则须向股东会议说明情况。如果股东会议的指示不合法,或与董事总经理的职责相冲突,或可能导致董事总经理对第三方承担个人责任,则股东会议无权发出此类指示。


尤其需留意的,如德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根据法律要求必须申请公司破产程序时(例如在发生负债过高和由于缺乏流动资金而支付不能时,董事总经理需承担及时提起破产启动申请的法定义务,需自确定负债过高之日起或支付不能情形发生之日起3周内提起破产程序申请),股东会议不得指示董事总经理不申请破产。


在某些情形下(例如基于股东在章程中的设计,或因行业或集团治理需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还可设立额外的法人机构,例如顾问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或称监事委员会或监事会)。这些法人机构可通过公司章程自愿设立。当正式雇员人数超过一定门槛时,则有法定义务设立监察委员会,该监察委员会的成员将部分由员工选举产生。


4. 董事总经理的设置


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执行机构。在多数情况下,任命一名董事总经理即可,但也可设置多名。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总经理在法院内外均代表公司;董事总经理按章程规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代表公司签字;章程中无规定时,董事总经理作出意思表示与签字应由全体共同进行;对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向董事总经理一人表示即可。


董事总经理权限与职责主要由《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管理协议等文件共同规定。董事总经理的法定权限包括代表公司(如果有多名董事总经理,则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共同代表(即需全体或按章程约定的多数共同签署))、负责公司全部业务经营与事务管理,有权以公司名义参与诉讼、仲裁等日常经营活动,但某些重大交易(如资产转让、并购、担保超过一定金额)可能需要股东会议事先批准,具体依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确定。


需留意的是,对于担任董事总经理的个人,尽管对其没有本地居住、国籍或签证方面的要求,但在董事总经理实际难以进入德国(例如因签证限制)或所有董事总经理均居住在德国境外的情况下,可能致使较难将公司的主要营业地认定为德国,进而可能引发税务问题,故董事总经理/授权代表的设置需结合投资者(及合资伙伴,如有)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统筹考虑。


5. 咨询委员会的设置


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会议和董事总经理两个基本法人机关,咨询委员会并不是法定必须设立的机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自愿规定,或由股东在设立/运营过程中为公司自行创设咨询委员会。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当公司存在多个股东,或者当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存在困难或者因股东的缺席而在时间或程序上存在障碍时,事先为公司成立咨询委员会是较好的困局解决方式。此外,也可通过咨询委员会的设立为公司引入外部专家、行业资深人士或关键投资人,为公司发展方向、重大项目、市场进入等提供独立意见与经验借鉴。


对于咨询委员会的职权,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是纯咨询性质,还是可对某些事项拥有建议权及/或审查权(但不能代替股东会议的法定决策权)。尽管咨询委员会本身不能代替股东会议作决策,但可将其建议或意见作为股东会议讨论的重要参考。公司章程可约定某些重大事项(如年度预算、重大投资等)必须先征求咨询委员会意见再提交股东会议表决,从而有利于投资者精确把握对公司控制的程度。


6. 交易结构涉及的反避税要求


中资企业在收购德国企业时,通常会采用多种交易结构,并借助中间层主体或特殊目的载体(SPV)来优化税务结构,或规避风险。实践中受中资企业欢迎的中间层主体的设立地包括荷兰、卢森堡、爱尔兰等。尽管实践中已有常用的架构搭建模式,仍需继续关注欧盟对于反避税的要求及由此对交易结构设计的影响。


欧盟为响应经合组织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制定了一系列旨在打击避税的指令和规定,例如,欧盟理事会发布了第2018/822号强制披露指令(Directive on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potentially tax-harmful cross-border arrangements),简称“DAC6”指令),并制定了“反避税指令”(Anti-Tax Avoidance Directive,ATAD),要求成员国采取严格的反避税措施。除已生效的ATAD I和ATAD II指令外,2021年12月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反避税指令三》(Anti-Tax Avoidance Directive 3,或称Unshell Directive,简称“ATAD III”)草案,主要目标是防止利用“空壳公司”的结构进行避税。


如果该ATAD III指令获得批准并在包括德国在内的欧盟成员国法律体系中完成转化实施,将可能对在欧盟的控股实体产生重大影响。该指令草案规定了控股实体必须达到最低实质要求的强制性条件。如果未能满足这些要求或者纳税人无法证明具备该最低实质,将导致失去双重征税协定和欧盟指令所赋予的税收优惠,例如导致税务居民身份证明被拒、税收优惠丧失、预提税增加等后果。


欧洲议会于2023年通过了该ATAD III指令草案。但欧盟成员国未能就该指令的关键内容达成一致,欧盟理事会已于2025年6月正式放弃ATAD III。但尽管ATAD III议案被终止,不代表欧盟的反避税监管将有所放松。在各方讨论过程中,曾就ATAD III考虑了替代方案。但最终,欧洲理事会指出,拟议的ATAD III的特征标识与现有 DAC6规则存在显著重叠;ATAD III的目标可以通过对 DAC6进行澄清或修订来实现。ATAD III虽未能生效,但预计欧盟层面后续仍将会为应对避税之目的而出台更多的规定或修订。


中资在对欧盟成员国(包括德国)进行跨境投资时,建议关注欧盟就ATAD III的替代方案(或对于DAC6的修订方案)的进展,尤其如果投资结构中如涉及SPV主体时,需特别关注届时ATAD III的替代方案对于SPV及交易结构的潜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