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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7条第3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何兴驰 2021-09-27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第3款首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第3款首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款自2011年修正案增设以后,司法实践中广泛引用的是“坦白从轻”的情节。至于该款的后半句,“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实践中引用较少,以至很多人将后半句遗忘并据此形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而坦白只能从轻处罚”的思维定式。赵秉志教授曾谈到,“如果对坦白的犯罪人不给予实际的从宽处理,那么受坦白从宽政策感召而如实交代的犯罪人在没有对其从宽处罚之后,往往就会产生反感和抵触情绪,以致进入执行程序之后,仍然不服判决或对判决不满,从而不能开展正常的改造工作。”[1]同样,若不对如实供述且积极避免犯罪后果发生,积极退赃、赔偿,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的部分犯罪人给予相较只有如实供述情节而无后面情节的犯罪人幅度更大的减轻处罚,必然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地保全处于危难之中的法益,不利于“坦白从宽”立法所期待的效果得以充分实现。故此,在目前立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形下,笔者从教义学路径对该条款进行解读,以期确定其合理内涵。


一、第67条第3款后段的适用现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发现,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生效以来,判决中涉及到该条款的裁判文书呈逐年上升趋势(2021年除外),截止2021年9月共235135件。但是综合分析此类型判决之后不难发现,整体上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极少,且各地适用标准不一、适用混乱,导致立法所期待的“鼓励犯罪嫌疑人不仅如实供述,还积极挽救危难中的重大法益,从而可以获得减轻处罚,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社会秩序和谐化”[2]的指引作用与效果未充分显现。


二、原因分析


通过对全国及部分省市涉及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裁判文书及278份判决书进行观察与分析,发现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中后果发生的时间理解不一,多数只进行形式解释。如有人认为,刑法第67条第3款“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显然从文义上理解,应是在后果没有发生之前,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避免了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应是在犯罪既遂之前,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存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事后的退赃、退赔行为,不能视为符合该情形。这也是目前全国各省市对该条款适用极少的重要原因。如王某祥诈骗案等。[3]


第二,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解不一,多数理解为只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适用。如有司法者认为,如实供述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必须是因如实供述直接导致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才能符合该条款后段的规定,间接因果关系不能符合。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杨乙合同诈骗案等。[4]


第三,对适用该条款后段的案件性质范围进行人为限制。如有人认为,刑法第67条第3款“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只能适用于少数特殊性质类型的案件,如爆炸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不能适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如前述提到的上海市、广东省多数局限于信用卡诈骗案。


三、理论反思:减轻处罚的法理根据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既是减少预防刑的情节,又是减少责任刑的情节,还有刑事政策的理由。”[5]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反映其认识到其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减弱,人身危险性降低,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弱,预防刑减少;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或积极退赃、赔偿,消除危害后果,挽回损失,又使受侵犯的法益得以弥补、恢复,有利于恢复性司法,反映其违法性减少,责任刑减少,也为其“架起一座回归的金桥”,对其减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刑罚的公正。


1.预防刑减少,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弱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6]刑罚正当化根据在刑罚裁量即量刑阶段重点考虑犯罪人的再犯罪危险性,重点在于特殊预防。[7]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一般表明其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小,特殊预防减弱,相应科处的刑罚就可以减轻。从人身危险性角度,到案后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或积极退赔,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反映出被告人积极地悔罪态度,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这种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均降低的被告人,若不给予更轻的量刑幅度,是否有失量刑均衡?


2.法益恢复、违法性减少、责任刑减少的要求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了侵犯或侵犯的危险,但犯罪嫌疑人在法益受到侵犯即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即避免了法益的实际受损,或者已经侵犯法益造成法益受到损失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采取积极的措施如退赃、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使得受损的法益得以恢复或法益损失减弱,则必然导致违法性减少,不法程度减少,相应的责任刑减少,自然应减轻处罚。


3.政策说、“金桥理论”、“奖赏理论”的借鉴,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


政策说认为,减免中止犯之刑纯粹是基于政策性考虑。在行为人置预告于不顾仍然着手了犯罪的实行,或者实施了实行行为之时,要想能在结果就要发生之前最终防止结果的发生,便只能寄望于行为人自主地实施中止行为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为了奖励这种中止行为,刑法向行为人显示了“只要中止,便对未遂犯之刑予以必要性地减轻或免除”这种恩典。为此,可以说,中止犯规定为犯罪人准备了“回归的黄金之桥”。因而该观点又称为褒奖说。[8]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前,因其如实供述,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或者在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但因其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最终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也可借鉴中止犯的政策说,为犯罪嫌疑人架设“回归的黄金之桥”,对这种行为予以一定政策性的褒奖,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种做法同时起到了政策性地预告、示范、一般预防作用,鼓励犯罪嫌疑人“悬崖勒马”“浪子回头”,积极挽回损失,同时发挥规范的指引作用。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这种精神。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公正的需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反映了报应刑的思想,而且体现了刑法的功利价值,汲取了目的刑思想的合理内涵。[9]罪则刑相适应原则包含了刑罚个别化的内涵。“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实施带来强大好处的犯罪了”。[10]同样,如果对相同侵犯社会的犯罪,对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或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的犯罪人与拒不供述、拒不退赔、拒不挽回损失的犯罪人处以同等的刑罚,或相差不大的刑罚,显然是不公正的。


5.恢复性司法的提倡


“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愈合,通过适当的赔偿,使被害人得到救济,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使犯罪人融入到他所在的社区和家庭网络中去,通过这种融入使社区的和谐秩序得到恢复。”[11]恢复性司法全面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寻求积极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同时也使犯罪人有机会承担责任,使犯罪人被社区所接纳,并最终融入到社区之中。[12]犯罪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挽回被害人损失,使被害人受到的创伤得到弥补,也使犯罪人有机会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对其减轻处罚,使其尽快融入社区,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有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综上所述,我国对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应适当做扩大解释,甚至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如此才有可能根据情形对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进一步体现刑罚的公正和功利价值。


四、教义学路径解读


(一)“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时间理解


为了更加详细精准地确定“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时间,笔者根据犯罪的分类(基本犯与加重犯)及不同的犯罪形态进行分类分析。


1.基本犯情形


当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为基本犯,且该基本犯的危害结果就是特别严重后果(注:一般的后果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时,若犯罪嫌疑人在基本犯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如实供述,避免了该基本犯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规定的情形。如以投毒的方式杀人,A趁B外出在B家里(B一人独居)的饮水机里投毒,欲杀死B。在B回家还未喝饮水机里的水前,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B被毒死的特别严重后果。此时,A的行为符合该条款后段的规定,可以适用该条款后段处罚。


其次,在基本犯严重危害结果未发生时,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与预备、中止、未遂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二者如何适用,是竞合择一适用还是并列适用,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预备、中止、未遂均是未出现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犯罪预备及中止均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犯罪嫌疑人只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时就被查获,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其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2条预备犯的规定,又符合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二者系竞合的关系,择一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第22条第2款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可。当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自然就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因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问题,自然就只需适用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二者均符合,也是择一适用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第24条第2款关于中止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严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则刑法第23条与第67条第3款后段也是竞合关系,择一对被告人有利的条款处罚即可。


2.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情形


当犯罪嫌疑人实施基本犯罪既遂后,在出现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的发生,应该认定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可以减轻处罚。如,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甲绑架罪一案,该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如实供述,特别是供述出被害人张某甲被绑架的地点,使得被害人张某甲得到解救和抢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对其减轻处罚。[13]


3.基本犯或加重犯犯罪既遂后,如实供述,退赃、退赔、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形


对基本犯或加重犯既遂即犯罪既遂后,归案后能否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退回或退赔全部赃款、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因而适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在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导致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适用不一,有的在积极地适用,有的却一件都没有适用。而认为不能适用的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的文字规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退赃、退赔、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前,而是事后行为。笔者认为,若仅从文字上看,确实是要求在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前。但是,从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甚或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及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法理根据上看,我们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等同评价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即虽然犯罪行为既遂,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在法益具有可恢复,危害结果可挽回、可消除的情形下,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退赔、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使得被侵害的法益最终得以恢复或弥补,危害结果最终没有发生或减少,就可以视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等同评价。类推解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这也是理论界的共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赔偿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轻或减轻处罚合乎常理。”[14]我国宋朝时期,就规定了虽然没有自首,但归案后能退赃,可视为自首,减轻处罚。[15]实际上,该条款实施近八年来,我国部分省市的裁判文书大量对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退赔、挽回损失的行为认定为符合该条款后段的情形,特别是财产犯罪、经济类犯罪。如: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冯晓峰诈骗案,因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视为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同评价,予以减轻处罚。[16]又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的霍飞盗窃案,也是因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积极供述赃物去向,公安人员据此搜缴到赃物,被法院视为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同评价,予以减轻处罚。[17]


(二)“如实供述”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合理内涵


从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的文字表述“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来看,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是因为如实供述,二者似乎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理论上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在刑法对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系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我们可以适当地做扩大解释,可以将如实供述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纳入其内涵中。如,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挽回重大损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最终发生,可以做如下理解: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能积极退赔赃款、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其前提也是因其如实供述、认罪,若其不如实供述、不认罪,其一般也不会积极退赔、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也正是因为其如实供述,其才会考虑退赔赃款、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故此,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赃款、挽回损失、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其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符合该条款后段的规定。这种观点既是法益恢复、违法性减少、责任刑减少的根基要求,也是预防刑减少、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弱的刑罚目的要求,还是政策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公正、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另外,该种观点也已经为很多司法实践的案例所证实,如前述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那些信用卡诈骗案、盗窃案、诈骗案、侵占案、合同诈骗案等案例。[18]


(三)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案件性质范围的理解


由于参与立法的学者在解释该条款后段的适用时,[19]举例称主要是指一些特殊刑事案件,如放置定时炸弹的爆炸罪等,还有为了避免有些巨额贪官退赃被认为是“避免特别重大损失”,以逃避严惩,不利于惩治腐败等。故此,有些司法者便认为,刑法第67条第3款只能适用爆炸罪等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案件不能适用。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近八年来所生效的大量司法实践裁判案例不符。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系总则条款,对分则条款具有统摄作用,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只适用爆炸类犯罪及不适用贪污贿赂犯罪的情形下,人为地限缩案件性质范围没有根据,也与减轻处罚的法理根基不符,不是合理的解释。其实,1997年刑法第383条及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刑法第390条第2款、392条对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处罚规定,以及两高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均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挽回损失、避免减少损害后果发生的犯罪人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贪污贿赂案件不能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规定减轻处罚,相反体现了可以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该条款后段的精神。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高压反腐的国家政策,在适用减轻处罚时可慎重考虑。同样,对于只适用于爆炸类特殊案件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为自该条款实施近八年来没有一件此类案件适用的司法实践所否定。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的要件,就可以依法适用,并不需要受案件性质范围所限。


当然,刑法第67条第3款后段是“可以型”情节,在具体判定某案是否符合该条款后段的情形,以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价值、是否实际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或挽回了危难中的重大法益、其行为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或挽回危难中的重大法益的作用大小、其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大小、其预防刑及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能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能否体现刑罚的公平与司法正义、是否有利于恢复性司法等等,防止泛化适用。


参考资料


[1]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85.

[2]陈小平,阎二鹏.刑法第67条“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实证研究——基于实施近八年状况的理论反思[J].社会科学家,2020,(04).

[3]王谋祥刑事判决书表明:辩护人提出王谋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退赃921400元的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减轻处罚。而审理法官认为,本案危害后果在其归案之前已经发生,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不予采纳。参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王某祥诈骗案)。类似案还可参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梁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等案件。

[4]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书(杨乙合同诈骗案)。

[5]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49.

[6] 陈小平,阎二鹏.刑法第67条“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实证研究——基于实施近八年状况的理论反思[J].社会科学家,2020,(04).

[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67.

[8]参见(日)西田典之,王昭武,刘明祥.日本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81.

[9]参见刘明祥.刑法的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33.

[10]参见(意)贝卡利亚,黄风.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11]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J].环球法律评论,2006,(2).

[12]王平.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6,(4).

[13]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 111 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甲绑架案)。

[14]参见何成兵.“赔钱减刑”的法律定位与价值探讨[M].法治研究,2010,(5):97.

[15]参见《宋刑统》卷 5《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云:“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视同“亡叛自首”,也“减罪二等坐之”(魏殿金:《宋代刑罚制度研究》,济南:齐鲁书社 2009 年版,第 131 页)。

[16]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汕城法刑初字第 271 号刑事判决书(冯晓峰诈骗案)。

[17]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徐刑初字第 28 号刑事判决书(霍飞盗窃案)。

[18]可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深圳市苏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古某与姚某诈骗案、钟某职务侵占案、邹某诈骗案,佛山郭某甲信用 卡诈骗案,上海、广东等地已判决适用该条款后段的绝大多数案例。

[19]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一)[J].人民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