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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大有可为三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张国明 2022-07-05
[摘要]执行实务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中的一个难点,从制度设计到落地实施一直饱受诟病。

执行实务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中的一个难点,从制度设计到落地实施一直饱受诟病。申请执行人想尽办法挖掘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线索提交到法院,可很多法院以财产线索未经核实为由,不予办理保全和执行。按照法律规定,保全到期债权的通知必须直接送达到当事人,且当事人无异议才有效。因此,即使法院同意办理保全或执行,只要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除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对该到期债权也无法保全或执行,而法院对异议也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实践过程中,大部分的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对到期债权执行都会提出异议,只有很少数量的大型企业或国有企业会正式书面回复,导致法院发出的到期债权履行通知和裁定无法落实。久而久之,法院认为到期债权执行工作繁琐实效不大,故积极性不高。


而《草案》则对到期债权执行作出重大调整,从异议应对、送达方式、法律文书均有本质性的改变,甚至进一步扩大到预期债权(预期债权并非正式法律概念,本文中主要相对到期债权而言,指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但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的执行变现,确实令人振奋和期待。


一、异议应对比较


1、现行执行法律规范中的异议应对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只要该第三人期限内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除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法院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的到期债权履行通知即失效。


2、《草案》中的异议应对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依据前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经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机构提交已受理的证明文件,并将受理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异议范围内解除履行令。


《草案》作出的重大调整在于,到期债权执行不再是第三人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失效,而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该等异议的诉权;而且诉讼期间履行令不解除,还对第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罚则及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此规定,申请执行人将彻底扭转此前对异议无计可施的被动局面,并可从法律层面阻却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极大便利申请执行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送达方式比较


1、原有送达方式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法院向第三人发送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对于“直接送达”,不同人有不同理解。很多法院普遍认为,必须要法官亲自当面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当场签收执行裁定、履行通知且在执行笔录上签字。面对如此严苛要求,执行法官会遇到很大障碍。首先,第三人很难寻找且很可能找到后也拒绝配合,特别是异地的第三人更难;其次,大部分第三人会当场否认该到期债权,致执行目的落空;再次,面对第三人不诚信的否认,法官因缺乏制裁手段而无计可施。有的法院采取EMS快递形式寄送相关法律文书,如第三人书面回复提出异议或表示认可倒也勉强可行,但如第三人无任何反馈,则法院无法确认文书送达的有效性,后续也无法对该到期债权执行效力进行认定。


2、《草案》送达方式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


第一百五十三条 查封的金钱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标的物;需要办理权属移转登记的,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


上述规定,笔者理解,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即为有效,避开了此前“直接送达”的表述,只需依常规送达方式送达即可,这给法官送达带来极大便利。


三、法律文书比较


1、原有法律文书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9条规定,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原有执行到期债权的文书按先后顺序分为冻结裁定、履行通知和执行裁定三类。


2、《草案》法律文书


《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查封令和履行令两类,且根据两类不同文书类型把执行过程分两个阶段。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后,法院依申请首先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第三人在查封额度内清偿金钱债权、交付标的物或转移债权权属。在查封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院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办理权属移转。


四、预期债权执行比较


1、 原有预期债权执行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部分的名称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此外没有预期债权执行的正式提法,这也导致一些附有期限、条件的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对房租的执行,通常租户按年/半年/季度/月缴纳房租,法院发出履行通知,租户每期房租到期后按法院要求支付。但有的租户只愿缴纳已到期房租,要求法院每期到期后发履行通知。这个问题曾在很多法院引起争议,每期租金都重新发履行通知对法院太繁琐,但一次通知往后照此履行确实不符合到期债权标准。所以,预期债权执行问题亟待解决。


2、《草案》预期债权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租金等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额度内及于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


该条文以不穷尽列举方式表述了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的履行方式,扫清了此前法条不明的障碍,确认了预期债权执行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


该条文进一步明确了因各种原因难以收取的债权的变价方式,可依照对不动产执行的处置方式,即可以通过查封、评估、拍卖、变卖及抵债等适当形式变价。


值得肯定的是,第一百五十九条甚至对以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法院通过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方式执行其现金价值,且对保险合同的不同情形明确执行方式。


到期债权执行经《草案》规定的细化,明确具体,可诉可救济,操作性很强,弥补了原有执行法律规范的漏洞,必将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一条重要路径。到期债权的执行大有可为,未来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