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合规性”法律分析
作者:朱政 罗骁 孔繁婷 2022-01-17融资租赁是兼具融资、融物双重特征,集买卖、租赁环节于一体,使企业在扩大生产的同时可以尽可能减少成本投入的一种交易模式,通常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以此来实现担保的功能。
近年来,伴随国内经济金融形势的不断变化和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探索,融资租赁业务的市场基础不断完善,同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难度也日益增加。为此,2022年1月7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监管规制,规范金融租赁公司以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从而强化风险防范,促进业务持续稳健发展[i]。虽然监管制度在不断完善,但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多疑难问题亟需研究、解决。
本文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各地方监管规则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结合在服务融资租赁企业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及相关业务经验,就融资租赁企业进行交易时防控风险的要点,即“如何进行融资租赁物的合规性判断”作一探讨,以期通过法律层面的分析,能够对融资租赁公司及相关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合规边界的把控及有效规避交易风险等方面提供些许帮助。
一、《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基本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的内容,二者均未对融资租赁物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只是《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新增了第737条的规定: 但何为“虚构租赁物”,实践中对“虚构租赁物”该如何认定,《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我们可以基于判断合同效力的基本原理,将“虚构租赁物”的行为拆解为虚构主体、虚构客体及虚构方式三方面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虚构主体即虚构租赁物的参与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或是双方通谋,如双方具有通谋虚伪的故意,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虚构方式是租赁物客观不存在或是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前述两种方式均可能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虚构客体即租赁物是否符合行业监管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则可能因不适格而被法院认定为虚构租赁物,从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为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企业在实际交易中应注意对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核查。 二、监管要求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而被划分为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虽然目前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均纳入了中国银保监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但二者适用的监管规则仍存在一定差异,其中也包含了对融资租赁物的合规认定标准的差别,且目前尚未出台其他规定予以衔接。 1.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在银保监会于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明确对可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资产范围做了划分。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将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物在监管层面的合规要求提炼为以下四要件: 除前述关于融资租赁物的规定外,《暂行办法》还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监管指标、法律责任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可见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力度有对标金融租赁公司的态势。从实务角度看,监管政策的收紧有利于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强化风险意识,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2.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 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主要体现在2014年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银保监会2022年最新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中: 与《暂行办法》相比,《管理办法》对“另有规定”的主体进行了限制,反映出相较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有着更高、更严格的监管要求。而《项目公司管理办法》则是采用了更加明确具体,且更具实务参照性的列举方式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进行了限制。从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尺度正逐步向金融租赁公司靠拢的趋势来看,未来对融资租赁公司也存在参照适用《项目公司管理办法》列举合规租赁物的方式进行监管的可能性。. 监管层面对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的合规要求除前述规定外,银保监会还发布了《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将“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明确列为违规行为,从消极层面对租赁物的种类进行了明确限制。而《通知》中所列举的违规租赁物,特别是“在建工程”却是实务中极为常见的融资租赁物,这也提示了金融租赁公司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审查租赁物合规的重要性,如交易涉及违规租赁物,违反了监管规定,可能面临遭受处罚的风险。 3.地方对融资租赁物的监管要求 在银保监会发布了《暂行办法》后,河北、上海、浙江等多地也随之出台了地方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细则,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对融资租赁物的要求又做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但各地对融资租赁物的合规范围界定尚未达成统一标准。例如《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将“固定资产”明确规定为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则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即将无形资产也纳入了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内。《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也同样规定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结合前述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各项监管规定,基本一致将融资租赁物限定在固定资产的范围内,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固定资产的解释,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中有明确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基于不同的行业特点,同一资产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可能会被归于不同的类别。例如从事计算机销售企业所持有的计算机属于存货,不能被认定为固定资产,而将计算机用于日常工作、经营的企业,其所持有的计算机则会被归类为固定资产。对于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新能源等非固定资产的租赁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开展业务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已经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2]。并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也提出“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由此可见,目前融资租赁资产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但监管层面对新型租赁物合规性的“留白”还需银保监会未来在监管文件中做进一步明确。 三、司法实践标准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解释》第一条即规定了: 由此可见,判定标的物即融资租赁物的性质、价值是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关系进行界定的重要因素,而具体的判断方式、判断标准如何,我们还需要结合判例进行研究。下文就以在实务中具有争议性的标的物——无形资产为例,对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标的物合规性的审理口径进行分析。 对于无形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标的物,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最高院民二庭认为以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其实质关系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许可使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实践中关于以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例也并非均按照此观点来审判。如2018年12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于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判决中对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进行了肯定[3]。同样的,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宣判,法院判决认为以著作权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4]。此类判例虽然不多,但对无形资产被纳入合规融资租赁物的范围留存了可能性。 鉴于无形资产及其他存在争议的租赁物,如不动产、生物资产,包括实务中常见的在建工程等是否可以作为合规的融资租赁物,目前无论是在法律层面,或是监管层面均无规定参照,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存在多种观点,多种判例,尚无定论。故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如面对的交易标的物属于前述存在争议的租赁物,应结合企业所在地的监管细则及管辖地法院的相关判例进行合规性判断,谨慎抉择是否继续交易。 四、实务核查要点 1.租赁物真实存在 租赁物真实存在是融资租赁交易关系被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如租赁物在合同签订时客观不存在且在合同签订后合理期限内也无法产生,交易双方对该事实明知,那么便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利用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意思表示。该种情形下,融资租赁及隐藏行为的法律关系效力判断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通说认为前述两则条款规定之内容是一脉相承,互不矛盾的,如交易双方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不会影响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隐藏行为依旧可以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故建议融资租赁企业避免使用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进行交易。此外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可以保留与租赁物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资料,必要时还可对租赁物进行拍照、录像,以便日后产生争议时用于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 2.租赁物权属清晰,且租赁物所有权客观存在可转移 租赁物的权属是否清晰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否有效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进而影响租赁物的债权担保功能能否实现。 故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进行交易时,应对租赁物权属是否清晰进行审查,如通过查验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登记证书(如有)、发票、付款凭证、交付记录等资料,判断出卖人是否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查询相关政府机构或第三方登记机构确认融资租赁标的物上是否设立了他项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情形;必要时还可以审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主管单位批准文件,以及取得出卖人之前的权利人出具的所有权已有效转移的证明材料等,对标的物所有权能否有效转移进行审查。 除前述建议外,还需特别提示融资租赁企业注意及时办理租赁物登记。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将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应收账款质押、大部分动产抵押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应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过去,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统一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对融资租赁物权进行公示,并且鉴于承租人可能还有再融资的需求,故部分融资租赁企业会选择以自物抵押登记、租赁物贴标等方式来替代在统一登记系统上进行融资租赁登记[5]。但如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合同中,出租人、出卖人的所有权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背景下,结合《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登记办法》的规定,如融资租赁企业就已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未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的,则可能出现就同一租赁物在后设定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基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而取得相应物权的情况,不利于融资租赁企业在发生租赁物无权处分等情形时顺利维权。故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交易发生后及时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其有权就融资租赁交易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及后续变更登记。 3.租赁物能够产生收益,且具有可返还性 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是出租人以购买租赁物、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方式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债权担保。这就要求融资租赁物需要具有担保属性,具体表现为:(1)租赁物本身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够产生收益。如租赁物不能产生收益,或实质上存在着“低值高估”——即融资租赁的金额明显超过了租赁物本身的价值,那么即使是适格租赁物,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租赁物具备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返还的可能性。如将消耗品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可能产生的结果是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因为消耗物正常使用后无法恢复原状、价值大幅降低、无法实际取回变现,从而难以发挥租赁物应具有的担保功能,不符合融资租赁“融物”属性的要求,也会进一步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6]。 故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当履行审慎注意的义务,可以通过查询租赁物的公开市场报价、审核租赁物出卖人与前手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来确定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必要时可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财产价值评估,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从处置租赁物实现担保功能的角度合理设置融资租赁金额,避免因“低值高估”、“低值高卖”而出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 结语 以上为笔者结合我国《民法典》规定、监管要求,司法实践标准以及实务审查要点四方面,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合规性问题进行的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合规的固定资产租赁物应具备如下特征:(1)真实存在;(2)权属清晰;(3)能够产生收益;(4)不存在争议、瑕疵、权属负担。对于除固定资产外其他种类的租赁物,建议企业参照所在地监管细则及相关司法实践案例进行合规性判断。另外提示企业,在实际开展业务前,要根据具体的租赁物,结合相关证明文件,进一步分析租赁物是否符合前述各项特征,以适当避免(1)因租赁物不符合监管要求或法律规定而导致交易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2)融资租赁公司被认为违反监管规定经营而遭受处罚的风险。协助企业规避、控制经营风险也正是我们需要重视并探讨研究融资租赁物合规性的意义所在。 注释 [1] 中国银保监会官网: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30492&itemId=915 [2] 参见李世涛:《“民法典时代”的融资租赁业务》 [3] 详见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闽0102民初4564号) [4] 详见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0113民初16168号) [5] 参见袁雯卿:《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合同范本修订的若干建议》 [6] 参见程靖茹:《售后回租中租赁物适格性的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