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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遗嘱 ——论共同遗嘱的生效、变更和撤回

作者:林莉 郝梦柯 2021-05-27
[摘要]共同遗嘱,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并且在该共同遗嘱中对各自或者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或者安排。

共同遗嘱,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并且在该共同遗嘱中对各自或者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或者安排。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表达形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人们对于遗嘱只能由一个人订立的认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刚颁布实施不到半年,但是对于共同遗嘱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也仅在2000年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有简单的表述:“两人以上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应引导他们分别订立遗嘱或要求他们在共同遗嘱中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条件。”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人民财富的积累,人们立遗嘱意识也日益增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遗嘱的案件数量也在大量增加,共同遗嘱也在逐渐的被认可和接受。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1日颁布《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9条明确认可了共同遗嘱的效力。在共同遗嘱的效力逐渐被认可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共同遗嘱的争议焦点则集中在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以及撤销权的行使之上,如共同遗嘱是在一方去世后生效还是在双方均去世后生效?在一方立遗嘱人去世之后,后去世的一方是否可以变更或者撤回该共同遗嘱?为此,本文将结合理论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探讨共同遗嘱的生效、变更和撤回。


一、  共同遗嘱及其分类


对于共同遗嘱,各个国家对此的态度并不统一,如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法律承认共同遗嘱;而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则严禁设立共同遗嘱。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有极少部分地区的法院现在仍明确否认共同遗嘱之外,绝大多数的法院都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杨立新教授曾在其撰写的文章《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中提到我国《民法典》应“承认并限制夫妻共同遗嘱,‘建议稿’采取德国立法例,在夫妻共同遗嘱符合法定条件时确认其效力。”[1]


共同遗嘱的核心主要在于双方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即配偶一方系因对方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才相应地作出自己的终意处分。[2]在不熟悉共同遗嘱概念的情况下,通常大家会认为共同遗嘱是两个立遗嘱人分别把自己的遗嘱书写在一起,但这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本文所论述的共同遗嘱是具有“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的共同遗嘱,即典型意义上的共同遗嘱。虽然在实务中共同遗嘱的类型多种多样,但总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型:(1)相互型共同遗嘱。如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另一方成为单独的继承人。(2)指定型共同遗嘱。如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指定儿子或女儿为双方的唯一继承人。(3)混合型共同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在双方均去世后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如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财产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由双方的女儿继承。这种模式在德国也被称为“柏林式遗嘱”,也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共同遗嘱类型。


而在柏林式遗嘱中,由于立遗嘱人约定的不同,在一方去世后,其遗产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权属变化,从而又将柏林式遗嘱分为两大类:(1)分离模式,即认为后去世一方为先去世一方的先位继承人,指定的第三方为后位继承人。后去世一方在先去世一方去世后先取得全部财产,待其去世后依法发生两项继承,即子女通过后位继承获得先去世一方的财产、通过普通继承获得后去世一方的财产。在这种模式下,后去世一方对于先去世一方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可以理解为“代为管理”。由于先去世一方和后去世一方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故称之为分离模式,也称为先位继承和后位继承模式。(2)合并模式,指先去世一方指定后去世一方为完全继承人,直至后去世一方去世后第三人可以作为继承人获得全部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先去世一方和后去世一方在财产上归于一个整体,故称之为合并模式,也称为完全继承和终位继承模式。[3]


二、  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一)共同遗嘱生效时间之理论争议


由于遗嘱系死因行为,即被继承人针对其死后的遗产作出的安排,一般情况下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但对于共同遗嘱,由于其主体系两人或两人以上,因此如何确定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理论界中的观点也不统一。对于相互型共同遗嘱,由于不涉及第三方,所以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也即是先去世一方死亡之时。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和柏林式遗嘱,由于涉及第三方,理论上对其生效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一方去世后,共同遗嘱中涉及该去世一方的遗产内容的部分生效,待另一方去世时,共同遗嘱全部生效;还有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只有在共同遗嘱的所有立遗嘱人均死亡后该共同遗嘱才能生效。


(二)共同遗嘱生效时间之相关判例


共同遗嘱何时生效不仅仅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的法院所出现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沈某诉张某遗嘱继承一案中认为,由于双方的遗嘱中明确写明的分割条件为“我俩去世后”,故该遗嘱继承的时间是附有条件的,现立遗嘱的另一方仍健在,遗嘱中列明的继承条件尚未成就,故继承人沈某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4]而在本案二审中,张某当庭明确表示对所立的共同遗嘱表示反悔,张某不同意沈某继承涉案房产。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可以就其与已去世一方所立的共同遗嘱中涉及其自己享有的财产部分予以撤销,但是不能影响已去世一方的遗产内容。现共同遗嘱中的一方已经死亡,该去世一方在死亡前并没有变更、撤销其遗嘱的内容。张某现在明确反悔的意见表明,张某与已去世一方所立的共同遗嘱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沈某分割遗产的请求。[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信某一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被继承人伊某与信某三订立共同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该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现在信某三仍在世,故仅处理共同遗嘱中属于被继承人伊某所有的财产,而属于信某三的份额因信某三在世尚不发生继承。[6]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某与黄某等继承纠纷一案一案中认为,由于双方订立的共同遗嘱中明确约定“是最后的遗嘱,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此遗嘱。”由于本遗嘱约定了不可变更或撤回,且双方约定该共同遗嘱在“我俩百年后”生效,故该共同遗嘱由于一方仍在世尚不发生效力。[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张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由于双方订立的共同遗嘱中有“无论谁先去世”将房产予以分割继承的约定,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李某还没有去世,但张某的继承人有权请求分割遗产。[8]


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路某一等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高某与路某一作出的共同遗嘱有效,但是高某已经去世,路某一存在处分继承高某遗产的可能性,而路某一的继承权仅仅是过渡,最终应当由路某三、路某四继承,因此认定该共同遗嘱在高某和路某一均去世后生效。[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张某等与娄某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共同遗嘱人在遗嘱中已明确如果任何一方先于对方离世,则另一方可以永久居住某房屋,在夫妻双方均离世后,夫妻共有的该房屋由其二人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可见,为保障另一方的生活,立遗嘱人已明确在双方均去世后该房屋才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即该份共同遗嘱具有“执行效力”的时间应为二被继承人均离世之后,现被告娄某健在,三原告即要求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违背了已去世一方的意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


综合上述六个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生效的时间的判断有着不同的方式,具体如下:


1、针对指定型共同遗嘱:

(1)在立遗嘱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有约定,从约定”的审判思路。[11]

(2)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会探究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遗产是否能够最终按照共同遗嘱人的意思得以处置来判断遗嘱生效的时间。[12]也即是:在通常情况下,共同遗嘱应当在双方均去世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后去世一方变更或者撤回共同遗嘱的,此时,为了按照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其遗产,共同遗嘱部分生效,先去世一方的遗产部分按照共同遗嘱的约定予以继承。


2、针对混合型共同遗嘱:

(1)一般情况下,法院认为共同遗嘱应当在双方均去世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判断

指定型共同遗嘱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双方均去世后生效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若一方变更或者撤回的,则涉及已去世一方的遗产部分生效,即部分生效

混合型共同遗嘱[13]

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为双方均去世后生效

若一方变更或者撤回的,则涉及已去世一方的遗产部分生效,即部分生效

(2)如果后去世一方变更或者撤回共同遗嘱的,此时,为了按照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其遗产,共同遗嘱部分生效,先去世一方的遗产部分按照共同遗嘱的约定予以继承。


三、  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回


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回是指遗嘱人依法改变遗嘱所立的部分内容或者撤回整个遗嘱的内容。在立遗嘱人均在世的情况下,经各方立遗嘱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权单方变更或者撤回遗嘱呢?对于相互型的遗嘱,由于一方去世后遗嘱即生效,不存在变更或者撤回的问题。而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和柏林式遗嘱,在一方去世后,仍在世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内容,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理解。


(一)共同遗嘱变更和撤回之理论观点


共同遗嘱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关联性”,即共同遗嘱人将各自的意思表示关联在一起,以达到双方所追求的遗产处理的最终目标。[14]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甲乙设立共同遗嘱,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在双方均去世后指定女儿丙为最终的继承人。但甲与丙实际上为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抚养关系,那么甲乙的处分是否具有关联性?在《德国民法典》第2270条第2款中规定:“共同遗嘱使得配偶双方互相受益,或者其中一方作出的遗嘱内容有利于血统关系或其他亲近关系的稳定,该共同遗嘱的财产处分便具有关联性。”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乙指定甲为继承人和甲指定丙为继承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与配偶一方有血统关系”。[15]此时,在乙去世后,甲的处分权则受到约束。


如果在共同遗嘱中没有明确说明哪些处分具有关联性,且通过遗嘱本身的字词无法判断的情况下,需要通过民法上的解释方法以及遗嘱文件本身设立的背景情况来探索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丈夫本身为艺术品收藏家,一生致力于宋瓷的收藏和研究,并创办宋瓷文化研究中心。夫妻二人订立共同遗嘱,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同时约定双方均去世后所有财产捐助给宋瓷文化研究中心。那么在丈夫去世后,妻子能否变更该共同遗嘱?由于妻子在共同遗嘱中已经做出有利于宋瓷文化研究中心的处分,只有该处分不属于关联性处分时妻子才可以不受约束的撤回该处分。而根据双方订立共同遗嘱的背景情况来看,丈夫显然是希望他们的遗产能由宋瓷文化研究中心予以继承,也只有在妻子同意指定宋瓷文化研究中心为继承人时,丈夫才同意指定妻子为自己的继承人。因此,丈夫指定妻子为继承人和妻子指定宋瓷文化研究中心为继承人两项处分之间据有关联性,妻子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约束。[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到“关联性”,但是在其规定中提到:“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此,北京市高院参与起草的法官针对该《解答》所撰写的权威解读中提到:“关于夫妻一方能否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而定...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后,由于相应的遗嘱已实际执行,另一方撤回相互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主要理由是:共同遗嘱属于死因处分行为,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共同遗嘱制度中,赋予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的同等的撤回遗嘱权利,贯彻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夫妻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配偶一方去世后,同等撤回遗嘱的权利状况消灭,若再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回权,不仅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等价、公平的民法原则。”


(二)共同遗嘱变更和撤回之司法判例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针对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或者撤回共同遗嘱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张某和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一中院认为基于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可以变更、撤回自己的遗嘱,本案中,张某在沈某死亡后,可以就其与沈某所立共同遗嘱中涉及其享有的财产部分予以撤销,但不能影响沈某的遗产内容,沈某直至死亡时未变更、撤销其遗嘱内容,故沈某所立遗嘱应为独立性质的遗嘱,张某对其与沈某共同遗嘱明确反悔的意见表明,沈某与张某所立共同遗嘱已经失去继承履行的基础。[17]


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等继承再审案件中也认为在共同遗嘱的情况下,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有权变更共同遗嘱中关于自己遗产部分的内容。在该判决书中,二中院提到:“本案中分家单曾是二位老人当时的共同意愿,对于房屋分配内容具有类似遗嘱的性质,且二人生前均享有任意撤回遗嘱的权利。如果配偶一方去世后,该去世的配偶所留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王某,其在世时立有公证遗嘱,撤销了分家单中其对于房屋分配及继承的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18]


而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的罗某、黄某等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黄某戊在生前于2000年9月7日与罗某乙共同立下(2000)粤公证内字第13997号公证遗嘱,该共同遗嘱是黄某戊与罗某乙自愿作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根据该共同遗嘱已约定上述两间房屋分别由黄某己、罗某甲各继承一间,遗嘱中明确“是最后遗嘱,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此遗嘱”。因此,罗某乙在黄某戊去世后,单方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被继承人黄某戊的遗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9]


综上三起案例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在一方去世后,仍在世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撤回遗嘱,主要的裁判规则是:(1)有约定,从约定。如果立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明确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者撤回共同遗嘱的,法院一般会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从而否定后去世一方的变更或者撤回的行为。(2)在双方没有约定变更或者撤回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法院一般会基于遗嘱自由的原则,认可后去世一方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共同遗嘱中仅涉及自己财产部分的内容,但不能变更已去世一方财产部分的内容。

后去世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或撤回共同遗嘱之判断

无论是指定型共同遗嘱还是混合型共同遗嘱

(1)有约定、从约定。

(2)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基于遗嘱自由原则,法院认可后去世一方可以变更或撤回共同遗嘱中仅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


四、  结论


由于我国在之前的《继承法》和刚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中都没有对共同遗嘱进行规定,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学者和各地区法院对于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以及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回理解均不相同,由此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亦不罕见。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针对共同遗嘱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无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共同遗嘱所产生的各种难题。共同遗嘱现在越来越多的成为很多年老夫妻所采用的一种遗产处理方式,其所面临的问题也需要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法律、司法解答或者指导意见,为裁判者提供进一步更为明确的裁判依据,回应社会需求。[20]

 

参考文献

1、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第1期。

2、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3、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4、吴培华、何洋:《论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及撤销条件》,《法制博览》2020年4月。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806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632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

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20号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281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46号民事判决书

11、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

1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197号民事判决书



[1] 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2] 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3] 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806号民事判决书

[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281号民事判决书

[6]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632号民事判决书

[7]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

[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

[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

[1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197号民事判决书

[11] 对于遗嘱生效的时间是否可以由当事人来共同约定,可以参考:吴培华、何洋:《论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及撤销条件》,《法制博览》2020年4月。

[12] 吴培华、何洋:《论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及撤销条件》,《法制博览》2020年4月。

[13]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混合型共同遗嘱中,不存在当事人约定遗嘱生效时间的情形。因为共同遗嘱的模式即“一方去世后,财产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待双方均去世后,所有遗产由第三方继承”,其模式本身即为“双方均去世后”才可以由第三人继承,故笔者认为在混合型共同遗嘱中不存在约定的情形。

[14] 吴培华、何洋:《论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及撤销条件》,《法制博览》2020年4月。

[15] 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16] 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1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281号民事判决书

[1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46号民事判决书

[19]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

[20] 吴培华、何洋:《论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及撤销条件》,《法制博览》202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