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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确定地域管辖法院的疑难问题解析

作者:叶成 2022-05-14
[摘要]原告提起诉讼必然要考虑立案法院,且均希望就近立案,即需要解决地域管辖问题,然后再根据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在考虑诉讼管辖法院时,还应考虑优先适用特殊管辖规则,比如专属管辖等。针对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地域管辖法院的疑难问题,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及大量司法案例,从司法实务角度进行解析,特殊管辖规则暂不讨论。

原告提起诉讼必然要考虑立案法院,且均希望就近立案,即需要解决地域管辖问题,然后再根据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在考虑诉讼管辖法院时,还应考虑优先适用特殊管辖规则,比如专属管辖等。针对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地域管辖法院的疑难问题,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及大量司法案例,从司法实务角度进行解析,特殊管辖规则暂不讨论。


一、约定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两条规定,应优先适用第三十四条,看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并判断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适用第二十三条。


问题1:

书面协议如何认定?如通过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现场谈话、电话或微信语音通话等约定管辖并录音的,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据此,书面形式是约定管辖的法定形式要求。


大部分法院认可微信、短信属于书面形式:例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752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2091号判决,均认可微信属于书面形式;例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140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终642号判决,均认可短信属于书面形式。也有少部分法院,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2001号判决,认为微信不属于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此前《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已有类似规定。


据此,法律已明确电子邮件视为书面形式;微信、短信应符合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的相关要求,亦应视为书面形式。


而现场谈话、电话或微信语音通话等及其录音,并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其属于口头形式。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2025号判决即认为,录音属于口头形式,不具有取代书面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通过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约定管辖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但通过现场谈话、电话或微信语音通话及其录音约定管辖法院,管辖约定无效,应及时落实为书面形式。


问题2:

针对“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理解“等”字?

当事人是否只能在第三十四条“等”字前列举的5种管辖范围内进行约定?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裁定书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


(2018)最高法民辖终407号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中约定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虽不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约定合法有效。


上述司法案例表现了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况,即多方协议中约定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虽为双方协议但部分内容涉及第三方情况下约定由第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时如约定的由某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之某方并非诉讼原、被告,该管辖约定仍有效并适用于该案。


综上,法律规定“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属于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应限定必须在列举的5种管辖范围内选择,如理解为仅限5种类型则致使该条文如此表述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引发争议,显然不符合立法机关初衷,选择权的范围仍在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问题3:

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05号裁定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提交双方任何一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最高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裁定书亦持有相同观点。


综上,判断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是否有效,应审查约定管辖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均有实际联系则均有效。


二、常见5种管辖地的适用问题


(一)合同履行地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4:

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约定的交付或交货地是否属于约定履行地?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裁定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57号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天福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该案裁判思路,约定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合同履行地,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裁定认为,涉案六份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前交付到甲方单位”,系对中软公司履行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义务的时间及地点所作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甲方单位”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案裁判思路,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不等同于已约定履行地,也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管辖依据,应视为无管辖约定处理。


综上,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确定应以约定履行地为准;约定的交付或交货地或合同实际履行地,不构成约定履行地。


问题5:

争议标的如何理解?

如原告索要欠款,是否可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裁定认为,在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情况下,以争议标的确定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案中原告主要义务是提供软件使用授权,被告主要义务是按约使用软件并支付许可使用费,因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的义务是付费,故可以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肥中院(2021)皖01民辖终116号裁定表述更为清晰直白,其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该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请求指向的是被告作为卖方应依约支付价款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是原告方,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该院裁判思路实际与上述最高院案件一致。


但是并非只要起诉索要欠款即可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索要欠款并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认为,该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崇文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崇文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故崇文公司关于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不是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争议标的指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被告合同义务内容;如果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问题6: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适用?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46号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且应为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其内涵应当结合最能反映纠纷所涉合同之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加以理解。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开发计算机软件。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履行开发计算机软件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主要履行地。


据此,“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指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方所在地。 


(二)被告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住所地指户籍所在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除外。


据此,对公民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应优先适用经常居住地,其次适用户籍所在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据此,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被告住所地应优先适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次适用注册地或登记地。


问题7:

公民户籍所在地具体什么含义,是否等同于身份证住址?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六条,户籍所在地指户口登记簿记载地址。


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居民户口迁移并不必须换领新身份证,原身份证继续有效。据此,身份证地址与户口登记簿地址不一致,不影响身份证继续合法有效,法律不强制换领身份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身份证地址和户口簿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户籍所在地应以户口簿地址为准。


问题8:

公民经常居住地如何证明?


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民辖终180号裁定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证明一方的经常居住地。


实践中常见证明方式如常住人口登记卡;如房屋租赁合同,需要一并提供租金支付证明等说明租赁合同切实履行,因为倒签合同很容易操作;还可以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等作为佐证。前述证据如能证明至起诉时一方在某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该地构成经常居住地。


综上,对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应提供诸如该方暂住证等证据,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问题9:

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理解和证明?


北京高院(2021)京民辖终188号裁定认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该案中,对于一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办公场所照片等,能说明一方在该处实际办公、开展业务活动,法院认可该处为该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综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对其证明应提供诸如房屋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等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三)合同签订地


问题10:

约定签订地和实际签订地不一致,如何认定管辖?


《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虽有上述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中仍存在较大分歧。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80号裁定中,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与合同实际签订地明显不符,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裁定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高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签约地北京西城区法院有管辖权,但与北京高院未能协商一致,说明北京高院不同意山东高院观点,最终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最高院审查后认为,约定签约地法院管辖有效。


最高法院有多个案例涉及该问题,也说明各地法院对该问题认识并不统一: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2号裁定认为,即便协议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签订地不同,也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签订地为案件合同签订地,由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09号裁定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的地点,均为合同签订地,在法律上均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因此,应以约定签订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签订地。


(四)标的物所在地


问题11:

标的物所在地如何认定?


在民法理论中,标的与标的物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标的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结合两个司法案件理解这两个概念: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4946号裁定中,法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原告对其员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保险标的不涉及具体的标的物,故本案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0248号裁定中,法院认为保险标的物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通常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所在地。


所在地是指登记地还是存放地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辖终5号裁定认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指标的物的存放地而不是登记地。


笔者亦认为,应以存放地为准,法律规定该管辖的目的应该是为了便利法院查明标的物状况以便推进案件,而标的物状况中现状相对于登记情况更为复杂,且后续如涉及执行由存放地法院处理更为便捷。


据此,标的物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所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标的物所在地优先指该标的物的存放地。


(五)原告住所地问题


关于住所地的理解及适用规则同(二)被告住所地,不再赘述。


三、变更事项下管辖问题


问题12:

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变更、当事人变更,或者法院受理后诉请变化、当事人住所地或行政区划变化,管辖法院是否调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68号裁定指出,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具有管辖权,不会因案情变化导致管辖权变更。


综上,以上规定是管辖权恒定规则的具体体现:即在根据协议约定已确定管辖法院后,后续除非另有约定等特殊情况,不再因当事人住所、当事人变更导致管辖变更;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除非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原则,当事人调整诉请、反诉或住所变更、行政区划调整等,受诉法院继续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