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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破冰,股权众筹“牛市”来临

作者:吴卫明、徐艳丽 2015-07-22
[摘要]千呼万唤始出来,7月18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基本法”终于在万众期盼中问世。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确立了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基本方向,明确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并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进行了明确划分。《指导意见》的发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系列解读之二


千呼万唤始出来,7月18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基本法”终于在万众期盼中问世。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确立了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基本方向,明确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并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进行了明确划分。《指导意见》的发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指导意见》将当前互联网金融业态划分成了如下七个类别: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股权众筹融资是当前互联网金融的重要业态之一,《指导意见》更是将其定位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此次《指导意见》的出台给股权众筹行业注入了一针强心剂,“牛市”行情即将来袭。


一、首次赋予了股权众筹融资“公开”融资的特征


1、“公开募集”高压线


“公开募集”一直是股权投资行业及股权众筹行业的高压线,因为我国《刑法》、《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开募集”资金都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


如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还规定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公开”募集资金,一直是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认定标准。


为了解决互联网上募集资金的“公开”属性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有关监管机构也作出过一定的努力。如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列明:“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这一表述,将网上实名注册用户认定为“特定”投资者,面向实名注册用户的募集行为不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这一管理办法的初衷,依然是将股权众筹作为“私募对待”。


2、“公开募集”破冰


而《指导意见》,在股权众筹明的“公开”属性方面有重大突破。《指导意见》明确定义,“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而此次《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股权众筹融资可进行“公开小额”融资活动,结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股权众筹融资在符合“小额”等前提下甚至可以向不特定对象融资。这让融资企业将可以实现互联网上的“IPO”,“公开”的意义非同凡响。


当然,募集资金总规模达到多少可以算作“小额”,《指导意见》并未规定。如果将金额上限作为约束条件,股权众筹进行公开募集,其效果将等同于IPO。只是发行主体由证监会核准的上市公司,变更为小额融资的众筹企业。


3、“200人上限”是否突破?有待进一步明确


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能高于200人,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能多于50人,有限合伙也有50人的限制。证券业协会去年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限定,股权众筹融资需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融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对于众筹的“公开募集”,人数是否能够突破200人,尚需监管机构进一步出台细则予以明确。


可以预见,随着股权众筹融资的继续发展,其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重要作用将越来越明显。同时,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股权众筹融资的大发展也将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


二、鼓励模式创新,探索多样化业务模式


《指导意见》未对股权众筹融资的业务模式进行限定,而是鼓励从业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从当前的实践来看,股权众筹融资仍沿用了线下私募股权投资的操作模式,即在完成线上募资后,全体投资人在线下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持股平台,并以持股平台向融资企业出资的形式完成股权投资,该种业务模式实际上限制了股权众筹的发展、削弱了股权众筹的互联网属性。


《指导意见》给了从业者充分的创新空间,积极探索高效、便捷的业务模式将成为从业者未来工作的着力点及可能的业绩增长点。随着工商登记的逐渐便利化,如远程登记、公证登记等措施的实施,将使投资人无需到现场也可直接被登记为融资公司的股东逐渐成为现实。通过股权转让、回购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表决权集中行使等可能成为股权众筹从业者探索的业务模式内容。


三、小额融资、服务小微、规范运行


《指导意见》规定,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从运营载体上,将股权众筹融资与线下私募股权融资、股票发行等进行了区分。规定股权众筹融资金额应当为“小额”、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从融资规模及服务对象上,将股权众筹融资与线下私募股权融资、股票发行等进行了区分。但《指导意见》并未明确“小额”、“小微”的范围,待证监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规定,进行细化。


《指导意见》同时对股权众筹融资的规范运行提出了要求:首先,融资方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以使投资人根据融资方融资需求及自身投资偏好、投资能力进行投资决策。其次,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第三,客户资金应当进行第三方存管。


四、股权众筹服务公司将大量出现


早在两个月前,上海工商部门即核准设立了首家以“股权众筹服务”命名的公司——蚂蚁达客(上海)股权众筹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工商部门核准蚂蚁达客的口径,“股权众筹服务”属于一般经营范围,无需前置审批。此次《指导意见》更是提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根据拟从事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登记公司名称将成为现实。可以预见,已从事或拟从事股权众筹服务的从业者设立或更名为“股权众筹服务”公司的现象将大量出现。


综上可见,在《指导意见》的重大利好之下,加之先前的实践,可以预见股权众筹的“牛市”即将来临,爆发式的增长指日可待。并且,不排除传统私募机构PE\VC等或转行或扩张,以投身到股权众筹融资的大潮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