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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国内首例家族信托被保全案

作者:王丽 王玉婷 2021-05-07

一、事件概要


1. 人物关系:


胡先生与杨女士是夫妻;张女士系胡先生的婚外情人,并育有一非婚生子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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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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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家族信托概述:


2016年1月28日,委托人张女士与受托人外贸信托签署《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张女士以3080万元人民币银行现金存款设立家族信托,信托项下财富传承信托信托利益受益对象为委托人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附件二-9信托利益支付计划:1、自2018年1月份(含)起,受托人每个自然月度日历日10日向受益人1(张某)支付依托利益人民币6万元,直至本信托终止或受益人1死亡……


2020年5月30日,委托人张女士与受托人外贸信托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张女士的儿子张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张某,信托受益权由张某100%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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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


二、各方观点


异议人张女士及张某认为:


1.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5条的规定,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杨女士没有如实向法院告知上述情况,导致法院保全错误。


2. 法院冻结《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造成案外人张某生活困难,违背人道主义。


申请人杨女士认为:(2020)鄂01执保230号和(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仅为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财产,人民法院冻结信托受益权并不违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


法院裁定观点:


1. 信托财产冻结是否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本院对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受托人对张女士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女士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张女士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张女士是否具备信托受益权执行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至于本院对《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张女士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已对案外人张某所提异议在另案中予以审查,故对张女士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信托受益权是否应当被执行


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属于《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三、笔者解析


1.法院是否有权冻结信托财产


针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信托受益权能否冻结问题,法院认为冻结行为不属于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个说辞逻辑牵强。强制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保全措施是指在诉讼程序中,由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未决状态而对当事人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保全措施中都包含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的冻结措施已经对信托财产形成限制。


退一步说,即使同意法院持有的“冻结行为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之说法,依据《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当事人对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法院裁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因此,张女士有权对冻结信托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2. 申请人杨女士的救济途径


杨女士如果认为信托财产是非法财产,可以主张信托无效;如果认为信托设立侵害了其债权的实现,可以主张撤销信托。进而以信托无效、可撤销等理由主张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不是强制执行这个已经成立之信托的信托财产。


此外,还可以根据信托合同具体约定,进一步审查判断委托人张女士对信托财产是否仍然拥有控制权。倘若信托财产是在张女士的控制之下,则可能存在符合“刺破信托的面纱”的情形,从而导致信托被“击穿”,杨女士可以据此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但是从本案“不当得利诉由”及法院裁定书来看,杨女士和法院均未主张过此观点。


3.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从《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信托财产的执行应当秉持以维护信托独立性为原则,以强制执行为例外。《九民纪要》第95条强调了信托独立性这一重要原则。从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原则出发,《信托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应当包含冻结、查封等保全手段,否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从谈起。因此,在信托有效设立的前提下,信托财产不应当被保全或强制执行。如考虑到委托人可以撤销家族信托的情形,申请人杨女士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家族信托受托人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撤销该家族信托;经法院同意撤销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资金划付至法院指定的账户,这在技术层面并非不能做到。


四、笔者建议


本案中关于家族信托财产的保全与执行争议问题,将信托财产独立性及风险隔离再次置于舆论关注焦点。从本案法院裁决来看,进一步明晰司法领域有关信托财产属性的认知,深化《九民纪要》对信托财产善意执行的理解,对于推广家族信托及稳定信心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委托人在计划设立家族信托时,往往首要考虑的是如何在68家信托公司中进行甄别选择。笔者认为,家族信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围绕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和内在需求精心构建。合法性是家族信托的前提基础,由于我国信托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委托人在准备设立家族信托时,应当聘用真正属于自己的可信任的律师团队,能够完全代表自己利益,确保获得中立、客观的信息。律师独立发表专业意见,排除利益冲突,才能够相对客观地判断和评估风险。律师团队需要具有信托、兼并收购、投融资、婚姻继承、税务筹划、家族慈善的复合专业知识、专业人才共同组成,彼此相互协同配合才能实现委托人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