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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禁止核定征收的41号公告,股权投资的正确打开方式—兼论“三类股东”到底能不能投资拟上市企业?!

作者:石育斌 唐纪远 石磊 2022-01-07
[摘要]202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在2022年的新年伊始即上演了“霸屏”现象。

202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在2022年的新年伊始即上演了“霸屏”现象。一时间,互联网上充斥着各种夺人眼球的“解读”文字,如“新年第一个法令,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大变局”、“2022年,豪宅市场、豪车市场、奢侈品市场、收藏品市场,将全军覆没”、“富人圈炸锅了”等等。


作为专业律师,我们也接到了大量从事投资和金融业务客户的询问,咨询41号公告的内容,也咨询对网上诸多“振聋发聩”解读文字的理解。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41号公告的内容进行客观的阐述,同时对于在41号公告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适当组织形式进行全面分析。

由于资管计划等“三类股东”是股权投资中的一种组织形态,但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投资实践的一个问题是“‘三类股东’到底能不能投资拟上市企业?!”,本文也将对这个老大难问题从法律规定和案例解析两个层面进行全面阐述。


一、“41号公告”:2022年的见面礼


1、内容


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41号公告,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41号公告还明确指出,独资合伙企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以上为41号公告的核心内容,概而言之,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时,只能适用查账征收的征收方式,不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政策。


2、作用


41号公告从国家法律层面明确了独资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时不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而只能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从而彻底禁止了利用独资合伙企业的核定征收政策降低股权转让收入税负的操作方式。


我们通过举例来实际分析一下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区别。假设某独资合伙企业通过股权转让获得了1,100万元的收入,该独资合伙企业持有该股权的投资成本为100万元,则:


image.png


我们再假设另一种情况,某独资合伙企业通过股权转让获得了1,100万元的收入,该独资合伙企业持有该股权的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则:


image.png


因此,通过上面2个例子,我们不难发现,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二者之间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其实,核定征收只有在“成本低、利润高”的情境下才能够实现较大幅度降低个税的效果。为此,不能“妖魔化”核定征收,也不能“污名化”查账征收,这只是我国税法规定的两种征收模式而已。


3、导火线


在41号公告正式出台之前,审计署已于2021年12月21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2020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明确强调了应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逃避税的监管,增设日常监控指标,将符合一定情形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调整为查账征收。


我们认为,审计署将“个税核定征收存在漏洞”列为突出问题系41号公告出台的导火线,它直接导致了41号公告的面世。为此,我们需要指出的是,41号公告与前期大众所关注的、闹得沸沸扬扬的薇娅案以及税务机关在2021年连续查处并通报的多起明星艺人、网红、主播涉嫌的偷逃税案是有区别的。


4、与薇娅案不同,前者是服务收入,41号公告是股权投资收入


薇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产品,该行为的实质是提供服务,与销售企业为客户提供销售服务的本质是一致的,薇娅的收入性质是服务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因此,薇娅需要通过独资合伙企业向服务费支付方开具发票。


而41号公告针对的是独资合伙企业通过股权投资所获得的收入,本质是投资收益,不需要开具发票。可见,41号公告规范的是“投资所得”情况下的核定征收,与薇娅案的服务收入下的核定征收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此核定征收”非“彼核定征收”。网络上部分解读文章认为本次41号公告与之前的薇娅案、网红主播偷逃税案是出于同一原因,这其实是对41号公告的一种误读。至于把豪车、豪宅都牵扯进来,认为41号公告对这些资产的购买和持有都产生影响的言论,则可以说是无稽之谈了。


5、不是新内容,只是对之前的法律政策和实践操作的再次明确


如果我们往前回顾,其实可以发现,本次41号公告针对独资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禁止核定征收的规定并不是新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12年就出台了《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27号),其中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2012年的规定提及的是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底层逻辑与目前的41号公告是一样的。引申来看,对于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独资合伙企业而言,其规制的就是“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问题。


但此后我国部分地区出于招商引资等需求,仍存在着少量的股权投资适用核定征收的情况,在国家税务机关严控的背景下仍偶有利用核定征收方式降低股权投资税负的现象。针对这种持续存在的问题,我国税务机关也阶段性地在重点和多发地区进行专项稽查,打击在股权投资中“滥用”核定征收的现象。


2021年,在41号公告发布之前,全国各地已经开始逐步收紧、取消独资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政策。当然,如上所述,这里的“核定征收政策”是指以收取服务费等为代表的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例如薇娅案中所涉及的问题,与41号公告所针对的股权投资收益的核定征收,是存在差异的。例如,2021年1月上海市税务发布通知称:核定征收即日起停止新办。2021年1月1日之前已经办好核定征收的一般纳税人企业,2021年起全部改为查账征收。又如,贵州省税务局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十五条禁令”》的公告,严禁税务局滥用权力,不准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不准未经调查、未按规定流程随意核定、调整纳税人定额;不准未经调查、未按规定流程随意核定、调整纳税人定额。再如,杭州税务局也明确要求对超定额和超开票额的纳税人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2021年上半年青海省税务系统将257户核定征收企业全部转为查账征收企业;等等。


因此,我们认为,41号公告其实只是对之前的法律政策和实践操作的再次重申和明确,并非某些媒体文章所声称的是税收制度的“巨变”,更遑论“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大变局”等涉嫌唯恐天下不乱的用语。


二、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


整体而言,对于股权投资,目前有四种主要的持股主体类型。一是自然人持股;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三是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四是资管计划等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持股。我们在此对这四种方式下的股权投资的税负做一个概括的分析和比较。


方式一:自然人持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因此,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方式下,通过股权投资获得的收益适用的个税税率是20%。


方式二:有限责任公司持股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投资获得的收益,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基础税率是25%(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除外);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再向自然人分配时,和方式一相同,自然人适用20%的股息、红利所得的个税。因此,方式二下通过股权投资获得收益的综合税负成本为40%。


方式三:有限合伙企业持股


(一)2019年1月1日之前

阶段一:从2007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正式生效、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正式出现到2018年年中


在这一时间阶段,整体而言,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通常按照个人所得税中的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而对于有限合伙人(LP),则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以北京、天津为代表的大部分地区针对LP的投资收益执行的就是20%的税率。例如,北京层面的法规主要有《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再如,天津的规定主要有《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阶段二:从2018年年中到2019年1月1日


这一阶段属于政策的波动期,具体而言: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8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并明确规定,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也就是说,无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GP还是LP,统一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随着“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文的出台,2018年8月10日,深圳国税局对创投基金进行稽查,要求个人投资者按照5-35%缴税。


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在政策解读问答中表明,过去地方政府就“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分配给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应被纠正,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累进税,最高税率达35%。


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快速反映并提出,“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因此,在2018年1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提“创投税”税收优惠。决定实施所得税优惠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加大对创业创新支持力度。


(二)2019年1月1日之后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已对创投企业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实行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基础上,从2019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因此,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四部委于2019年1月10日正式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明确: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此处的“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也就是说,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是要向发改委履行备案或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创投企业,同时要向地方税务局申请并报送单一核算备案表才可以享受20%的个税优惠政策。


方式四:资管计划等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持股


资管计划(广义上也包括契约型基金和信托计划,以下统称为“资管计划”)等投资工具,不存在代扣代缴主体,投资者本身是申报主体和纳税主体。根据我国税法规定,资管计划通过股权投资获得的收益属于自然人投资性质的收益,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此外,我们需要指出,方式三的有限合伙企业和方式四的资管计划具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具备汇集多个投资主体以实现共同投资的投资平台作用。同时,由于方式三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可以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工商主体,其设立更为简单和经济,而方式四的资管计划需要通过持牌机构(如持有金融牌照的公募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具备管理人牌照的私募基金公司等)设立,同时一般需要托管人进行托管,因此资管计划的设立需要投资者支付比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更高的成本(如向持牌机构支付的管理费、托管费等),这也是二者在实践操作中的主要差异。


以下,我们通过表格的形式对上述四种主要的股权投资组织形式在股权投资获得收益时的税负成本进行总结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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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类股东”到底能否投资拟上市企业?!


当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时,如前文所述,在目前的监管政策下,除非是已备案的创投企业,且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可以适用20%的个税优惠政策;在其他情况下,针对股权投资的收益所得,有限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人仍应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的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在实践操作中,绝大多数的合伙企业中的个人投资人,都是适合最高35%的税率。


然后,在投资活动中,开始于2019年1月1日的法律变化并未引起投资界的足够关注和重视,甚至很多投资人仍停留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人LP在股权投资获得收益时可以适用20%个税的阶段。我们认为,本次41号公告的出台,由于媒体的诸多吸引眼球的“解读”通过网络进行了快速传播,这使得41号公告的出台产生了一个“副产品”,即让广大投资人开始真正了解和关注到: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中,自然人LP原则上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股权投资收益所得。因此,这也让很多投资人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同样可以起到汇集多个投资者目的的情况下,有没有其他的投资工具可以使得投资人实现相较于有限合伙企业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更低的个税税率呢?我们认为,通过资管计划等投资工具作为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即可以实现这一目的。


同时,如果利用资管计划这种投资工具投资的企业未来有上市计划,由于资管计划属于证监会定义的“三类股东”,因此在我们探讨这个问题时,就不得不面对资本市场一个“老大难”的问题——“三类股东”到底能否投资拟上市企业?!


目前“三类股东”投资拟上市企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三类股东”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另一种是以非员工持股计划的“三类股东”投资于拟上市企业。以下,我们分别进行阐述:


(一)以“三类股东”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1、现行审核规定(以主板为例)


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10日发布)(下称“IPO54条”),我们可知: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所持发行人股权的管理机制。


因此,根据IPO54条的规定,目前监管层允许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科创板和创业板审核问答中也有与IPO54条相一致的规定。


2、过会案例


在IPO54条明确允许资产管理计划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拟上市企业股份的情况下,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采用“三类股东”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过会的案例,我们列举以下几例:


(1)2021年10月28日在科创板上市的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市时的直接股东中存在“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2)2020年11月24日在科创板上市的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市时的直接股东中存在“申万宏源中控技术员工持股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信证券中控技术员工持股2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3)2020年5月11日在科创板上市的苏州工业园区凌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市时的直接股东中存在“苏州工业园区凌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二)以非员工持股计划的“三类股东”投资于拟上市企业

1、现行审核规定(以主板为例)


根据IPO54条的规定,针对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监管层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只要遵守了监管层重点关注并要求披露的相关信息,通过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持有拟上市企业的股份是可行的。


科创板和创业板审核问答中也有与IPO54条相一致的规定。


2、过会案例


从目前监管部门的审核规定来看,对于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无论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均可以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同时,尚存在一个问题,针对并非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也非员工持股计划的“三类股东”,能否作为拟上市企业的股东呢?我们可以通过具体案例给予回答。


我们重点分析一下于2021年11月9日顺利通过科创板上市委审议的AI公司格灵深瞳。格灵深瞳间接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况,包括信托计划和契约基金,且“三类股东”并非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


根据格灵深瞳IPO律师在其法律意见书中所披露的,发行人的直接股东中不存在“三类股东”情况。发行人的间接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发行人持股3.5%的股东博雍一号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为五矿信托,其出资来源于“五矿信托-博雍1号单一资金信托”,该信托计划间接持有发行人2.33%股份;发行人持股0.88%的股东复朴长鸿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为杭州复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出资来源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复朴协和利私募基金”与“复朴长鸿2号私募基金”,上述契约型私募基金合计间接持有发行人0.56%股份。上述“三类股东”合计间接持有发行人2.89%股份。简易的股权结构示意图如下:


image.png


格灵深瞳对间接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发表了如下意见: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发行人间接“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间接“三类股东”已作出过渡期安排。


4、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签字人员、经办人员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在“五矿信托-博雍1号单一资金信托”“复朴协和利私募基金”与“复朴长鸿2号私募基金”中持有权益的情形。

5、间接“三类股东”能够符合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审核问询过程中并未否定格灵深瞳的间接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的可行性,格灵深瞳最终于2021年11月9日顺利过会。


我们理解,以“三类股东”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以及对于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监管层已经有了明确的政策规定,在满足主板、科创板、创业板明确规定的若干审核规则的前提下,市场上也有越来越多成功上市的案例;而对于非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也已存在过会的案例。因此,在目前的监管态势下,在拟上市企业中存在“三类股东”不应构成企业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四、结论


在41号公告出台之后,网络上出现了一定的误读,但正如我们上文所分析的,41号公告只是针对独资合伙企业在股权投资时禁止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同时,我们通过本文对目前4种主要的投资形式做了分析和比较,对于非创投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就股权投资的收益所得,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为此,在同样可以起到汇集多个投资者目的的情况下,利用资管计划作为投资工具可以实现个人投资者适用投资收益的20%的个税税率。此外,通过投资实践表明,无论资管计划系作为员工持股计划,还是一般的投资工具,对于被投企业的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