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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执行案件的六大重要影响

作者:杨晓红 2024-01-08
[摘要]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引言: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在多处体现了对市场经济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其施行后将对执行案件带来诸多重要影响。本文从执行实务的角度,梳理了新《公司法》对执行案件办理的六个重要影响,以飨读者。


一、认缴变五年内实缴,股东出资责任更重了,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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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行注册资金认缴制,该制度曾客观上降低了创业门槛,刺激了市场主体创业的热情和热潮,但却因其没有法定的出资时间限制而被不诚信者滥用,不乏有人约定了过长的缴资期限或者天价的注册资本,甚至出现公司股东借此规避实缴注册资本、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不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更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


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这是在认缴制的基础之上,给股东实缴出资明确了法定的期限,是对认缴制的完善。倘若“不怀好意”的股东意图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规则来逃避债务、拖延执行,进而实现逃废债,在新法施行后这些手段将难以施展。新公司法将有助于破解执行难,更好地维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利益。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以公司符合破产原因为前提,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更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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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缴制下,若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缺乏依据,这无疑给债权人主张合法债权增加了较大难度。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符合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二是债务产生之后股东人为延长认缴期限。


而本次修订后,新《公司法》在吸纳《九民会议纪要》对出资加速到期的基础上,不再附加前述两个前提条件,使债权人起诉甚至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更为便利,同时也能促使公司更诚信经营,积极履约。


三、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不按期实缴出资的,转出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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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人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司法实践通说认为,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原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而新《公司法》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如果受让人不按期缴足,承担缴足责任的首先是受让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方面变更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二是不再受限于受让人对未实缴出资是否知情,三是不再局限于转让时是否已届出资期限。此修订必将提高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能力的考察,否则即使转让了股权,未必能逃避出资义务。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未按期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或者实物出资的实际价格远低于认缴出资额,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是说,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无论认缴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可能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如果转让时出资没有到期的,转让后应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不按期出资的,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已到期没有实缴就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未实缴的,应当自证清白方能免责。


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更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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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实践中大量存在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实施前述行为却无从追责的情况。新公司法增加了债权人向受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增加责任承担主体的可能,更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同时,由于2018年公司法专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形式上使国有独资公司并列于普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隶属于第三节,那么在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追究股东的责任缺乏直接依据。而新公司法统一规定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财产混同情况下追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或者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依据,并且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股东。


五、减资潮和注销潮可能引发更多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出台后,五年内实缴的要求可能迫使大多注册资本过高的公司进行减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应当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如果公司有负债的情况下,减资可能引发债权人不安,从而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或者要求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原本不发生的诉讼反而可能提前发生。


另外,五年实缴的要求和转让股权也可能承担责任的规定,可能引发大量空壳公司的注销。但是,公司注销需要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如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将要求清算组出具一份债权债务已清偿的承诺,表明如果尚有债权债务尚未清偿,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承诺为依据,要求作出承诺的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直接追加作出承诺的清算组成员为被执行人。


六、不再当“背锅侠”,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辞任解除高消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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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了诸多保护债权人的条款,也畅通了无辜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免责的路径。实践中,不乏真正的老板为了规避责任,尤其是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规避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安排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人担任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这些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可能是普通员工,也可能是老板的驾驶员、亲戚、朋友,甚至是花钱请来的专职法定代表人。这些挂名者可能迫于老板的压力,或者无权左右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被迫当上了公司债务的“背锅侠”,被限制高消费,不能坐飞机、高铁一等座,不能出国等。


新《公司法》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愿继续任职,可以通过辞任的方式摆脱身份限制。而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以上是笔者梳理的新《公司法》对执行案件的六个重要影响。而由于本次公司法的修行,涉及多个与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规定》不一致之处,预计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近期内对《变更追加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