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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实务研究

作者:董文涛 2022-09-14
[摘要]当前,人们处于现实与网络两个世界中,现实世界中的情景正逐渐移步网络世界,比如名誉侵权案件也不再局限于传统侵权形态,而是越来越网络化。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近期分别代理原、被告均获胜诉的两起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简要梳理和讨论相关实务问题。

当前,人们处于现实与网络两个世界中,现实世界中的情景正逐渐移步网络世界,比如名誉侵权案件也不再局限于传统侵权形态,而是越来越网络化。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近期分别代理原、被告均获胜诉的两起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简要梳理和讨论相关实务问题。


一、“原告友好型”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在网络中发布侮辱、诽谤信息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可以成为管辖连接点,即原告可以向自身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找被告”是个技术活


侵权信息究竟是谁在网络中发布的,往往并非一目了然。要知道,很多时候并不都是“熟人作案”,这就需要原告把被告给找出来。


“找被告”是一个按图索骥、顺藤摸瓜的过程。比如,当发现某公众号、网站中有侵权内容时,我们可以查看“公众号简介”中的“账号主体”,或者,在工信部网站中查询ICP备案主体(需要注意的是,ICP备案信息仅能作为证明被告主体信息的初步证据)。当然,很多时候经由上述努力仍无法获悉侵权网络账号背后的主体信息。此时,原告如要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路径有二:


其一,将侵权网络账号列为被告。在起诉同时,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请求法院向侵权账号所属平台公司调查收集侵权账号的用户实名注册信息。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向网络平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平台应向法院提供涉嫌侵权账号的注册用户信息。比如,在影视剧演员杨某诉被告李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9077号),根据微博平台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供的信息,涉嫌侵权的微博用户注册者为本案被告李某。


其二,将网络平台公司列为被告。有的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必接受前述第一条路径,理由是,“网络账号”并非“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满足民事诉讼立案条件。此时,原告只能首先将平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三、平台投诉与行为保全


造谣容易辟谣难。侵权者“动动手”敲击几下键盘就能把“脏水”泼出去,而为了挽回名誉讨个说法,受害者却要“跑断腿”不遗余力。若无法及时删除侮辱诽谤信息,很可能会快速发酵形成社会舆论,待相关案件立案、开庭、作出判决之际,负面影响已经产生。因此,发现侵权事实后,受害人应第一时间固定侵权证据,然后双管齐下,既向平台发起投诉,也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通常不会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埋单”。但是,如果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而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平台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让平台“知道”侵权行为的重要方法,就是向平台发起投诉或发送通知。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见,投诉或通知至少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你是谁”。比如个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二是“你有何权利”。涉及名誉权等人格权利,无须提供权属证明;涉及著作权等财产性权利,须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已发表作品署名截图等;三是“侵权信息在哪里”。通知应包括侵权信息的文件名称、网络地址、发文账号、昵称等信息,以方便平台筛查过滤。如果通知指向不明,平台仍不“明知”,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在上诉人泛亚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最高法院认为,泛亚公司发出的律师公函并未提供歌曲的演唱者,仅凭歌曲名称显然不能达到准确过滤的效果,故泛亚公司对百度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断开侵权链接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行为保全,俗称“禁令”,即法院责令被告作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禁令早期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现行民诉法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名誉侵权纠纷在内的一般民事案件。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一般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胜诉可能性”;二是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四、侵权认定


侵害名誉权的实质是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其中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侵权言论是特定指向的。如果相关言论并非针对特定受害人,或者非常隐晦,以至于相关公众无法根据细节识别或定位到某特定受害人,此时便不构成名誉侵权;其二,侵权言论是公开的。单独私下或在特定的小范围内的辱骂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比如,在微信朋友圈、微博、人数较多的微信群中发布谩骂言辞的,则属于公开的行为;而通过微信、短信等直接向受害人发送谩骂言辞的,则并非公开的行为,虽涉嫌侵害隐私权,但难以构成名誉侵权。


名誉侵权的两种行为方式是侮辱和诽谤。很多时候,侮辱和诽谤呈现“不分彼此”的状态,但实际上两者有所区别。侮辱,属于直接贬损民事主体人格的行为,即言辞谩骂、下流举动等言行,侵权人针对的是客观事实,但采取了过激的侮辱性言行。诽谤则是通过捏造、歪曲事实以间接达到贬损人格的目的,如发表、刊载或未经审查转载不实言论,侵权人针对的事情本身是虚假的。


以笔者近期经办的一起案件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1466号)。原告在某巨头企业担任高管期间,曾带团队到被告处商务拜访,此后,双方互通联系方式。为争取与巨头企业的合作机会,被告向原告及其团队成员披露了自身产品的技术原理、细节等商业信息。此后不久,原告所在巨头企业竟在市场中推出了与被告雷同的产品。被告经比对后认为,巨头企业的产品在相关界面、文字介绍、图形等方面几乎全盘抄袭了被告的产品。于是,被告就联想到,原告带团队到被告处进行商务拜访,很可能只是一个幌子,目的是为了获取产品技术信息。此后,被告便通过自媒体并求助众多主流媒体,发布了针对原告所在巨头企业的批评言论,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原告个人的批评,比如,将原告任职“首席创新官”,说成“首席抄袭官”等。本案中,被告获得胜诉有两点原因:一是相关言辞事出有因。如前所述,巨头企业曾派原告到被告处商务拜访,被告向原告披露了技术原理、细节等商业信息,此后不久,被告发现巨头企业竟推出类似产品,因此,被告的批评言论可谓是事出有因;二是相关言辞未超过必要限度。相关言辞虽带有感情色彩,但无论是文章标题还是内容等都针对产品涉嫌抄袭的事情,并未直接针对原告本人,达不到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


新闻报社等媒体机构有时也可能成为名誉侵权主体。《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由此可见,媒体机构在行使批评监督权时,对其发布的报道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一方陈述或者单一事实证据,避带有明显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另外,那些虽然不属于媒体机构但拥有较多粉丝和较大影响力的微博认证用户、网络大V等,也应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承担与其身份、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以笔者近期经办的一起涉媒体机构的名誉侵权案为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第17号)。在与原告发生合同民事争议后,被告一求助媒体机构即被告二曝光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被告二接到曝光材料后,在并未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悉数将被告一提供的材料发布于网络平台,而且,被告二的网络账号名称为“市场监管官方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已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违法并查处,降低了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最终,该案被告二作为媒体机构因刊载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被法院认定为共同侵权。


五、平台责任


判断网络平台是否承担名誉侵权责任,首先要看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如果侵权内容系平台自行上传,或者网络用户基于与平台商务合作关系而上传,则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如果平台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侵权内容由网络用户上传,则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而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构成间接侵权。目前在实践中,有两方面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网络平台的商业模式以及由商业模式决定的法律性质。


不同的平台有着不同的商业模式,商业模式不同决定了平台的法律性质有所区别。比如,有的电商平台中既有自营商品,也有入驻商户销售的商品。在自营情况下,平台本身就是销售者,而非置身事外的第三方,故平台的注意义务要高于非自营的情况。同理,对于内容平台而言,有些图文内容是网络用户发布的,此时,平台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有些内容则是平台自身发布,或者,是平台签约的专业用户分布的(PUGC,即专业用户生产内容),平台负责对用户上传内容审核,此时,平台就不只是服务提供者,而是成为内容提供者了。相应地,其注意义务也要高一点。


比如,在某知名演员诉某平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平台规则,为确保发布内容的质量,平台对签约用户实行身份与文章双审核,双方还有利益分成。在这一商业模式下,平台已不再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实质上属于内容提供者了。然而,遗憾的是,该案一审判决对平台法律性质只字不提,二审判决也几乎以“零说理”方式认定平台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这一判决按照惯常思路进行简单化处理,并未意识到涉案平台商业模式的特殊性,有失偏颇。


二是网络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


网络平台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其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且不致于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协助权利人维权,也是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侵害后果扩大的应有之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协助维权所必要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被控侵权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并明确表示网络平台披露的信息仅用于诉讼维权,网络平台理应向法院提供、向原告披露其掌握的网络用户的具体注册信息。然而,如何判断网络平台有无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如果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网络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仍有不同意见。


比如,在一起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被告某网络平台向原告披露了被控侵权账号的注册信息,但原告认为,该信息无法指向明确具体的主体,注册手机为虚拟号码,且被告并未披露涉案文章的阅读量和点击量。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披露的信息应以其掌握的侵权网络用户的具体注册信息为限,原告认为相关信息不完整、不具体以及相关注册手机号码为虚拟号码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一步披露涉案侵权账号注册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网信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由此可见,网络平台应确保后台实名注册制,应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避免利用假营业执照、假身份证、虚拟手机号等虚假身份信息注册为网络用户的行为。事实上,很多网络“黑公关”公司、网络“水军”公司都是通过这一手段实现批量虚假用户注册的,其根源在于网络平台入口审查不严,实名注册制度未得到有效贯彻。因此,笔者认为,在前述案件中,由于被告未贯彻实名注册制,导致其客观上无法提供实名注册信息,这相当于阻断了原告继续追究侵权者的路径,因此,被告理应对发生在自身平台中的无法追查的虚拟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平台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