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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金融债权的问题思考和法律路径

作者:袁雯卿 2020-02-10

2020年初,武汉市爆发了大规模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截止2020年2月1日,下午15:00,全国确诊病例已累计11844例,死亡259人,治愈247人,全国范围内各省及直辖市均有确诊病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部分地区政府发布了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延迟企业复工等通知。相关通知在有效控制疫情传播的同时,预计也将对旅游、餐饮、娱乐、零售、实体制造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本文将以肺炎疫情下的金融债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为视角,分析肺炎疫情与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商业风险相关的法律问题,并探讨在肺炎疫情下债务人发生还款逾期情况下相关债权合同的履行与变更问题。



一、监管政策梳理



 我们就银保监会、人行等机构截止2020年2月1日发布的、与金融类机构债权回收可能相关的通知文件涉及的重点内容梳理如下表:


总体而言,上述文件中关于抽贷、展期、续贷、逾期计入征信等要求,并未使用“必须”、“应当”等强制性规定的字样,因此从行政主管部门的态度看亦属于类管理性规范。且,鉴于上述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角度而言,上述文件无法作为债务人发生逾期还款情形的法定免责事由。



二、法理浅析



(一)肺炎疫情与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综合我国法律规定层面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民事责任。


关于不可抗力的具体定义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以及注入战争等社会现象,属于通常意义上不可抗力的范围。……在认定不可抗力时,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应当以一般人在事实发生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二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必然性,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能力范围。三是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因此,第三人行为虽然看起来也属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范畴,但该行为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特点,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对于民事责任的免除影响,关于在与其是否直接导致了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使得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据此,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1、不可预见;2、不可避免、不能克服;3、为客观情况。但是,就肺炎疫情是否属于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不可抗力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不应简单将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就大部分金融类机构作为债权人发放的融资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债务人无法主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


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原理》一书中指出:“法律行为以的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当事人订立债务拘束(或债务承认)契约之目的,在于不受原因行为之影响,尤其是避免原因行为的抗辩,交易商自有其需要。”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一书中指出:“金钱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惟发生迟延(民法233条),法律上不发生给付不能之问题。盖对于金钱债务,债务人负有无限责任……货币之债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不得以不可抗力为抗辩(日民419条2项),我民法虽无明文,除特定货币之债及绝对的特种货币之债外,性质上无适用关于给付不能规定之余地。”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金钱之债的形成一般具有无因性的特点,金钱之债应当通过债务清偿或债权人主动免除的方式实现金钱之债的消灭,其他外力因素不构成金钱之债消灭的方式;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债权人的同意,其他外力因素也不构成金钱之债延迟履行的免责事由。就属于无因债权行为的金钱之债而言,债务人不得以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债务消灭或债务中止履行,债务人也不得以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金钱之债无因性的问题,法理层面尚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肺炎疫情与情事变更


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一书中指出:“情事变更之原则,类似观念(法),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规则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示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如此情事变更之原则,严格言之,为关于法律效力之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根据民法的一般法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属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就金钱之债而言,当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合同订立后如能构成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一书指出:“构成情事变更,包括两大要件:一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是指社会或自然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如发生战争、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法律变动、行政行为,等等。二是此种重大变化导致交易基础丧失。主要包括量两种情形:一是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显示公平,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合同的目的落空……三是须有因果关系,即是客观事实的重大变化导致交易基础丧失。客观事实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并为导致交易基础丧失的,仍不构成情事变更。”


综合上述观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1、不可归则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2、该等重大变化导致交易基础丧失;3、客观事实的重大变与交易基础丧失具有因果关系。结合目前疫情下,如债务人可以就肺炎疫情的发生对其还款能力产生负面影响进行举证的(例如生产能力下降、销售收入减少等),则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如主张肺炎疫情构成情事变更,并希望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鉴于目前肺炎疫情也将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产生影响,债权人、债务人也可考虑通过协商一致、变更还款期间的方式,对相关融资合同进行变更,尽可能避免诉讼活动。


(三)肺炎疫情与商业风险


从法律角度而言,商业风险本身不是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一书指出:“一般来说,只要不构成情事变更的,都可以认为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就此而言,商业风险不过是情事变更的反面,并无专门考虑之必要。”如前述第(二)点分析,如债务人无法就肺炎疫情的发生对其还款能力产生负面影响进行举证的,或肺炎疫情的发生本身不对债务的履行发生影响(例如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则债务人应当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因债务逾期导致的违约责任。



三、“非典”疫情下的司法实践观点之梳理



由于此次疫情突发,且属春节假期,因此目前尚未有相关案例发生,但相信在疫情后一定会有相关的案件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争议产生。从疫情和法律问题的类似层面而言,“非典”疫情背景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就显得较有借鉴价值。我们就“非典”疫情下,关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相关民事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就其中有代表性的个别案例作出了梳理如下:


案例一:王挺、王应隆、杜铁鸣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裁判观点: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上诉人此后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并不影响农行营业部依约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的权利。


案例二: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385号


裁判观点:针对争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些情况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况。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三: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亚丽景海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观点至于“非典”疫情,对房屋销售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至少“非典”不是造成对房屋销售的不可抗力,房屋销售可以通过网上及电话等其他方式销售。故一审引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引用的其它法律条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68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关于“非典”期间扣减租赁费的争议。“非典”疫情,是突发的、不可预知的灾害。在“非典”期间,原告租赁的宾馆停止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是现实存在的,该损失是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无法预计的,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因此适当减免租赁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且有两委成员签字认可,对此应予认定。二审法院-“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培艳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西关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


通过以上案件检索及梳理,我们发现大部分债务人均提出了“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少数债务人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抗辩。在服务合同纠纷等非金钱之债形成的诉讼纠纷中,部分法院认可“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诉讼观点;在借款合同纠纷中,我们暂未发现确认“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裁判文书,且大部分债务人败诉。此外,相关裁判文书并未就“非典”疫情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相关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本文第二部分的相关观点暂无法通过裁判文书加以印证。


综上,我们认为,就金融机构与企业签署的借款类合同、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小额贷款公司与企业、自然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等金钱类债权合同而言,债务人如主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进而提出逾期还款免责、仅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的,一般无法在诉讼阶段获得支持;债务人如主张肺炎疫情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需要就肺炎疫情属与债务清偿能力的降低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需要通过提起诉讼方式提出。但需要金融类机构关注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金融类机构主张债权类合同因债务人发生逾期而立即加速到期的审判观点已逐步趋严。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言,部分地区的法院已明确提出了债权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以债务人发生两期租金逾期或数额达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为前提的观点。因此,在肺炎病疫爆发的情况下,如债权人在债务人发生短期逾期情况后立即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合同加速到期的,则也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