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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律师专业解读私募登记备案新规!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

作者:赵海清 姚天慈 2023-03-03
[摘要]笔者作为长期深耕于基金与资本市场法律业务的律师,就《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及《登记指引》与过往规定的变化进行了梳理,整理成文,供读者参考。

2022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三份指引的征求意见稿。经历了2个多月的征求意见阶段后,2023年2月24日,中基协颁布了正式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登记备案新规》”)以及配套的三份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指引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指引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指引3号》”)(《指引1号》《指引2号》《指引3号》合称《登记指引》)。


笔者作为长期深耕于基金与资本市场法律业务的律师,就《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及《登记指引》与过往规定的变化进行了梳理,整理成文,供读者参考。


一、《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迅速发展,根据中基协的统计,截至2023年1月底,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2,156家,管理基金规模20.23万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随着行业规模的扩大,私募基金业务领域不断拓展,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为适应迅速变化的行业现状,中基协持续通过管理办法、自律规则、通知、材料清单、Ambers系统提示等方式对相关业务进行规范。此次《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及《登记指引》的发布更是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持续合规运作设定了明确的标准,提供了可参照执行的行动指南。


二、《私募登记备案新规》的效力及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


根据《私募登记备案新规》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同时废止。”其他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及日常运营相关的规定依旧有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主要法律规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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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募登记备案新规》的变更及新增规定及解读


《私募登记备案新规》主要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产品两个层面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在过往规定及补充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更修订和新增规定。具体变更及新增规定如下: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

      1、实缴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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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私募登记备案新规》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并限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排除在外。

相对于《登记须知》“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要求,以及未能达到此标准采取特别提示及分类公示的规定而言,新规大幅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资本实缴标准,给拟登记备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业增加了难度。


      2、登记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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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私募登记备案新规》新增关于公司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时间限制为12个月。由此可见,中基协鼓励新设公司备案成为基金管理人,这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公司历史沿革中的遗留问题对管理人公司的持续合法运营产生不利影响。


       3、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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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就上述专业能力及业务经验,根据《指引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关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专业能力及业务经验具体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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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冲突业务限制而言,根据《指引3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冲突业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


就上述实控人类型而言,明确限制了资管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规定,资管产品主要包括理财、资金信托、保险资管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计划、私募基金、AIC债转股投资计划等。该类产品具有不稳定性,若以其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则难以保障管理人实际控制权的稳定,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稳定性的要求相背离。因此此条规定是出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稳定性的考量而设置。


就上述实际控制人任职要求而言,《私募登记备案新规》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在管理人公司中担任董监高等,其主要目的亦是为了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控制权的稳定性。同时,也对实控人的实际控制能力提出了要求,即要求实控人具备作为私募基金关林人高管人员的经验和业绩,进一步提高了实际控制人的门槛。


就上述高管持股的规定而言,旨在进一步打造高管和管理人成为利益共同体,严格限制高管的挂靠等不合规行为。然而,协会也结合实践中遇到的特殊股东难以持股的情况对金融机构、政府授权机构等作出了豁免性规定。


      4、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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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就上述专业能力及业务经验而言,除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外的高管均要求具有5年以上的相关业务经验,合规风控负责人需要3年以上的相关业务经验。根据《指引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的专业能力及业务经验具体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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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投资业绩,根据《指引3号》第七条的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的专业能力及业务经验具体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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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高管兼职规定而言,《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及《登记指引》并未进一步禁止高管兼职,但仍然需要高管保证其具有充足的时间和经理履行相关职务,且不得在冲突企业担任职务。此外,《指引3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兼职的具体范围:(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5、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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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根据《指引1号》第九条的规定:“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就员工人数而言,相对于过往的规定,《私募登记备案新规》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将计算入员工数量的员工类型明确为“专职员工”,过去的规定中仅说明“申请机构人数不低于5人”并未明确员工类型。在实践中,员工人数的计算标准一直以专职员工数量计算,因此,此次《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对其进行了确定性的规范。同时,《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对于员工兼职情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宽,由过去的“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变更为一般员工“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二)私募基金产品

      1、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的范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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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对于不予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形进行的补充,将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员工跟投平台明确列为不需要进行备案的类型。实践中经常遇到员工持股平台以及非以基金为目的和形式设立的合伙企业进行投资时是否需要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情况,在《私募登记备案新规》中对此进行了明确。


      2、募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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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就合格投资而言,根据证监会令第105号,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或者: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根据2019年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而《私募登记备案新规》中删除了这一条款,笔者认为,这提高了对于投资者穿透核查的标准,对于资产管理产品作为投资者的情形,未来也需要进行穿透核查。


就最低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而言,这是本次《私募登记备案新规》新增的条款。过往的规定中仅仅要求投资人首期实缴不低于100万元,对于基金的实缴并无明确规定。《私募登记备案新规》的发布,对于基金的实缴作出了明确规定,除投向单一标的的基金最低实缴规模为2000万元外,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最低实缴规模均为1000万元。除此之外,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可仅实缴500万元,但6个月内需要实缴至1000万元,因此创业投资基金仅在时间上略有放宽,其实缴的标准实际上仍为1000万元。

 

      3、投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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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我国对于创业投资基金持鼓励态度,因此相比于其他股权类基金,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部分监管要求较为宽松。正因如此,为确保其风险程度较低,严格控制杠杆是十分必要的。《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创业投资基金不得使用杠杆。与此同时,考虑到相关债券融资行为,《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杠杆融资留下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这一例外规定。


      4、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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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就基金托管而言,《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在过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其安排,并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与《资管新规》相同,中基协也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托管,从而与管理人财产进行更为彻底的隔离。不进行托管的,必须向投资者揭示其风险。

就禁止双管理人模式而言,实践中中基协自2018年起就已经不再接受双管理人的备案,Ambers系统也同时关闭了双管理人的产品备案通道。2019年的《备案须知》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此次《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再次对双管理人的模式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双管理人的模式容易出现管理人之前权责界定不清的问题,也为管理人逃避责任提供了路径,可能会对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只能有一个管理人的规定,不仅仅使得法律关系的界定更为清晰,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管理人逃避责任的方式,有利益保障投资者权益。


  (三)信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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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根据《私募登记备案新规》的规定,信息变更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宽。不再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而仅需要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信息即可。将“私募基金的类型”加入到可以报送变更的范围内,为私募股权基金调整为创业投资基金开辟了道路。


四、《私募登记备案新规》过渡期安排


《私募登记备案新规》自2023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的说明:


“一、《私募登记备案新规》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办理。


三、自2023年5月1日起,《私募登记备案新规》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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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登记备案新规》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私募登记备案新规》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私募登记备案新规》的登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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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整体监管趋势

《私募登记备案新规》共八十三条,主要包括:总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变更和报送、自律管理、附则六个部分。相对于原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规定而言,《私募登记备案新规》整体上提升了管理人登记备案的标准,也提高了基金产品备案的门槛,扶优劣汰的趋势更加明显。除此之外,《私募登记备案新规》也根据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趋势和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针对性的规定。为私募基金行业进一步合规运作打下了基础,也对现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拟登记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笔者仅就《私募登记备案新规》与过往规定的差异进行了简要的对比分析,就《私募登记备案新规》的理解与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期待与大家进一步地沟通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