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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作者:岳巍 施艺谐 2024-04-12
[摘要]本次《公司法》修订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新增第八十八条专门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多元的审判观点提供了统一意见。本文将从立法理念、实践观点及实务建议的角度,解读“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订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新增第八十八条专门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多元的审判观点提供了统一意见。本文将从立法理念、实践观点及实务建议的角度,解读“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一、 法条梳理


(一) 法条变迁


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现行《公司法》并无规定,仅有司法解释。但在2023年修订中,《公司法》新增第八十八条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责任相较之前发生明显变化。这种变化和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理念一脉相承,本次修订聚焦当前公司化债难、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现状,倾向于加重股东实缴出资责任、保护债权人,为认缴制下空壳公司遍地、股东以转让股权形式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按下暂停键。


现行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两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可以要求转让人补足出资,受让人知情的,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转让人补足出资,受让人知情的,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即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即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的,第一出资责任人为受让人,转让人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出资期限届满未全额实缴出资或者出资期限届满出资不实的,推定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可以免责。


(二) 法条比较


比较《公司法》2023年修订前后的法条表述,最大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是否区分公司及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以及受让人责任的推定进而举证责任的承担。


旧法条区分了公司及债权人,即公司可以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在未受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法条并未区分,而是直接规定了出资责任,结合《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笔者认为,新法实质上赋予了公司、债权人相同权利即要求股东出资,但从债权人的角度看,股东出资的本质是充实公司财产,个别债权人能否就此直接受偿、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逻辑上并非直接成立。


关于受让人责任的推定及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旧法条的表述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新法条的表述是关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期限届满出资不实,“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旧法条类似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新法条则类似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显然后者对受让人苛以更高的责任、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 立法理念探究


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但始终未形成统一意见,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转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对受让人的责任未明确说明;(2)受让人承担主要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3)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4)转让人主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可列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往往认定受让人最终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实质认可第四种观点并进一步规定转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知情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观点并未因此消除,如2015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1]中即认为“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毫无疑问,受让人获得股权、成为股东后当然应该承担出资的义务。然而,转让股东在公司已形成亏损的情况下,将很有可能利用股权的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出资风险,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严重行为。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后,应当要求受让人承担第一位出资义务,同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权的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的法理和逻辑相同,故对其出资义务主体确定问题,应当做同样的处理。”该观点与《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观点一脉相承,即要求受让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关于出资不实问题,《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选择了以连带责任为原则,受让人仅在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情况下方可免责为例外的立法路径。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中也有类似表述“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有证据证明新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外,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应经过听证程序。”[2]


任何现行法律规定都是阶段性的主流观点,不会一成不变,立法的变化通常是对当下社会经济环境的反映,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过程就反映了立法者法益保护倾斜的变化。一审稿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款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二审稿、三审稿增加“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并被最终稿吸收。关于期限届满出资瑕疵的情形,二审稿、三审稿保留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而最终稿变更为推定受让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而豁免其连带责任为例外。


笔者认为,新法旧法的核心区别是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往往是逃避出资义务、逃避债务。转让人有实际出资能力而借助认缴制逃避出资,而受让人作为纠纷时的登记股东,通常无出资能力,无法执行到款项。此时,商事外观主义不但无法保护债权人,反而成了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不仅侵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也极大地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通常而言,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主导者是转让人,受让人只是配合者,旧法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或债权人,只有公司或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人才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起到良好效果。基于此,新法即《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出资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将第一责任人由转让人变为受让人,第二款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则要求受让人自证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实才能免责否则推定交易双方存在恶意承担连带责任,相较于旧法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目的可能是阻断转让双方的串通链条,对受让人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而保护真实的转让交易、打击虚假以逃废债为目的的恶意转让,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恶意串通认定的司法实践


现行司法实践中,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是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核心问题。较多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旧法未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因而在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之下,转让人不存在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恶意即可以免责,(2019)京民终193号认为“如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23)赣06民终206号也以相同理由驳回针对原股东的出资主张。《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填补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空白,第八十八条也新增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后续以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作为抗辩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可能更多地针对“受让人是否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审查,而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同样是这一问题的核心。


(2021)沪01民终14752号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时提及“综合考察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的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难以认定王某某的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梳理相关裁判观点,目前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通常围绕如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 转让人、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


特定关系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及法人之间的持股和实际控制关系等,如果转让双方在交易前熟识或者经济往来密切,那么存在更高的利益一致性,有更多的内驱力、便利度恶意串通。有观点认为,在转让双方存在特定关系且转让价格安排、支付不合理的情况下,受让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受让人对出资瑕疵明知。


(二) 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信能力


如果受让人股权交易的目的是参与公司经营或者作为投资方获得投资收益,受让人都应当明确了解公司现有认缴及实缴出资情况,并知悉受让后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那么自身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资信能力。因此,若股权由资金实力较强一方转移给较弱一方甚至是根本无资金实力的主体,或者转让双方都无资金实力,如受让人系失信被执行人、对外有大量负债等,那么就可能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三) 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在转让前


恶意串通的终极目的是以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股东为幌子,使偿债能力较强的转让股东逃避债务,那么债务应发生于转让之前。因此若债权债务产生在先,股权转让在后,则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更高。


(四) 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及是否支付


转让对价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是价格是否显著偏离价值,虽然通常而言双方交易时以“零对价”转让的不合理性更高,但是不能仅因交易对价的绝对数额低就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应当纵向结合交易时公司实际的资产负债情况及经营情况、未来可能的现金流,横向结合行业领域的发展前景、同类型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目标公司现有或将有的市场份额等综合判断公司的实际价值。在“以小博大”的高风险投资中,不乏投资巨额亏损公司后又以恰当的经营手段使得公司扭亏为盈起死回身的案例,因此,合理地判断转让股权时的公司价值非常重要。(2021)渝0106民初15316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股东以1元价格转让标的公司股权,表面看确实为低价,但标的公司已资不抵债,债权人益力健公司未能证明该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仅以此认定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明显证明力不足。而(2022)辽11民终1092号则认为“虽然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长颈鹿公司已停业且公司财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鸿文教育公司应当提前完成出资义务,但在转让股权时鸿文教育公司并未补齐认缴出资数额,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最后,鸿文教育公司作为长颈鹿公司唯一股东,以0元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抚顺鸿泽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鸿文教育公司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违反诚信原则。”


转让价格约定合理,但未实际支付,也可能是各方主观恶意的结果,因此应当以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且实际支付为判断标准。(2016)最高法民申2232号认为“根据上述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肖波荣受让肖玉玺、肖胜荣二人在新起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其仅按照肖玉玺、肖胜荣二人的实际出资数额支付转让款,并未按照全部股权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可以认定肖波荣对肖玉玺、肖胜荣二人出资不足,其应当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系明知。”


(五) 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021)鲁10民再33号认为“中资国信公司作为涉案巨额股权的受让人,在受让时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审查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而中资国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上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受让人是否尽到理性交易主体相应的注意义务的关键是,是否主动核查转让人的出资情况、对可能存在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情形高度警惕,包括通过公司登记文件、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等分析;是否进一步要求转让人提供验资报告、公司成立前后的验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等判断;是否分析以转让人为被告或相对人的诉讼、仲裁或者工商行政处罚案等可能与出资责任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 实务建议


从受让人角度看,笔者认为,在新法对其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不局限于形式核查,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转让人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出资情况,但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主动申报的公示信息为唯一依据,更应主动要求查看转让人的出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同时问询转让人、目标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看是否存在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涉及出资不实的情形。前述审核过程中,受让人应当作好证据固定,可以请求转让股东、公司出具出资承诺函等文件,并将相应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保留,在争议时,可以借此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受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新法之下,债权人只需初步证明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存在股权转让、出资期限届满时存在出资不实,即有权主张受让人和转让人的相应责任。若转让人和受让人提出免责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那么债权人可以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分析转让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受让人是否对出资不实明知,分析维度包括转让人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信能力、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在转让前、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及是否支付、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


四、结语


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2023年《公司法》修订前后发生变化。旧法之下,转让人为补足出资的第一责任人,被证明知情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或债权人;新法之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受让人应缴纳出资、转让人承担补足责任,出资期限届满而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人原则上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自证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免责,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人。这反映了立法理念的变化,即对受让人施以更高的举证责任和注意义务,希望能以此阻断恶意串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有鉴于此,受让人应当加强对标的股权出资情况的核查,突破形式,注重实质,结合验资报告、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公开纠纷等综合分析;公司或者债权人则应当重点关注转让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让目的是否为恶意逃避出资逃避债务。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049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