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医疗预嘱”,我的生命我做主
作者:邹茜雯 黄浩昱 2026-08-17设想这样一个场景:一位患者因严重疾病进入生命末期,已经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想法。医生需要家属决定:是否继续插管?是否进行心肺复苏?是否使用呼吸机?是否继续进行某些只能维持生命、但已经很难改变疾病结局的治疗?
“继续抢救,会不会只是增加痛苦?”“不抢救,将来会不会后悔?”“如果他本人现在还能说话,他究竟会怎么选?”对家属而言,或许最困难的并不是没有选择,而是没有人知道应该怎么选。因为这不是简单的是非题,而或许是生与死的抉择。
医疗预嘱试图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一、什么是医疗预嘱
医疗预嘱,也常被称为“生前预嘱”或“预先医疗决定”,可以简单理解为一个人在意识清楚、能够理解和表达意愿时,预先说明:如果未来因严重疾病、昏迷、不可逆脑损伤等原因无法自行作出或表达医疗决定,希望接受、限制或拒绝哪些医疗措施,以及由谁帮助其向医疗机构传达并维护这些意愿。
因此,医疗预嘱与遗嘱有明显不同。
遗嘱主要解决死亡之后财产如何继承、事务如何处理;医疗预嘱解决的是一个人在生命末期或特定严重医疗状态下,仍然在世,但已经无法清楚表达时,希望医疗机构和家人如何理解他的医疗意愿。从本质上说,医疗预嘱是对个人医疗自主决定的一种提前记录。
我国现行全国性法律已经明确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人格尊严。例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1规定,公民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权;第三十三条2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尊重患者人格尊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3同样确立了诊疗活动中的说明与明确同意规则,同时第一千二百二十条4对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患者或近亲属意见时的处理作出了特别规定。
但截至目前,全国层面对于医疗预嘱本身的订立形式、启动条件、执行程序等,尚未建立完全统一的专项制度。
深圳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5明确规定,在患者处于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对符合相应形式要求且具有明确内容的生前预嘱,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意思表示。
医疗预嘱正在从一个主要依靠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疗机构沟通运行的工具,逐步进入更加明确的法律制度视野。
二、医疗预嘱不是什么
医疗意愿/术语 | 通常包括什么 | 作出该选择通常意味着什么 |
不是安乐死 | 医疗预嘱不要求医务人员主动实施导致死亡的行为。 | 其作用通常是决定是否接受某些医疗措施,并要求在终末期继续提供镇痛、护理和舒适照护。 |
不是“放弃一切治疗” | 拒绝心肺复苏、插管或生命支持,不等于拒绝所有医疗照护。 | 仍可接受止痛、吸氧、退热、抗惊厥、导尿等舒适性治疗。 |
不是普通遗嘱 | 遗嘱主要处理死亡后的财产和事务;医疗预嘱处理本人尚在世但无法表达时的医疗选择。 | 两者适用时间、目的和执行主体不同。 |
不是由他人自由决定 | 意定监护人或医疗决策代理人不应根据自己的价值观替代患者作出选择。 | 其职责是准确传达患者已经形成的医疗意愿。 |
三、医疗预嘱何时适用
医疗预嘱并非一经签署即立即取代患者本人的决定。只要患者意识清楚,能够理解病情、治疗方案及后果,并能自由、稳定地表达选择,应以患者当时的真实意思为准。
目前,我国关于医疗预嘱具体启动条件尚无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制定医疗预嘱时,可以结合个人意愿,对其启动条件进行合理明确。一般而言,应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考虑启动医疗预嘱:
患者已经无法自行作出或清楚表达医疗决定;
患者处于医疗预嘱中所明确的严重、不可治愈且不可逆转状态,或者处于伤病末期、临终状态;
经主治医生及必要的其他医生进行医学评估,认为没有合理可预期的恢复或治愈手段;
拟实施或停止的医疗措施主要影响生命维持、死亡过程或终末期舒适程度;
医疗机构已取得并核验医疗预嘱文本;如预嘱中指定了意定监护人或医疗决策代理人,医疗机构可同时核验其身份及相关材料。
四、医疗预嘱中拟涉及重要医学状态的释义
医疗意愿/术语 | 通常包括什么 | 作出该选择通常意味着什么 |
不可治愈且不可逆转状态 | 经现有医学手段无法治愈,病程不可能恢复至可维持基本自主生活或表达意愿的状态。 | 强调的是“医学上无合理恢复希望”,不是单纯年龄大、暂时病重或治疗困难。 |
临终状态 | 严重疾病发展至生命末期,死亡已难以避免,治疗目标通常从治愈转向舒适照护。 | 通常由医生结合原发病、器官功能、治疗反应等判断,不宜机械设定具体天数。 |
永久性昏迷 | 患者持续无清醒、无有意义反应,且经医学判断无合理恢复意识的可能。 | 不包括麻醉、药物镇静、低温、代谢异常等可逆原因导致的暂时昏迷。 |
持续植物状态 | 患者可能有睡眠—觉醒周期、睁眼等表现,但没有可重复证实的自我或环境意识,无法与外界进行有效交流。 | 与“最低意识状态”不同,诊断和预后判断应十分审慎。 |
丧失医疗决策能力 | 无法理解病情和治疗信息、无法认识选择后果、无法比较方案或稳定表达选择。 | 并不等同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判断;可针对具体医疗决定进行评估。 |
五、医疗预嘱中拟涉及具体医疗意愿的释义
以下内容旨在帮助患者理解医疗预嘱中可能涉及的常见医疗选择、适用情形及其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
注:相关说明主要用于辅助患者充分了解各项医疗意愿的含义,不构成医学诊断或治疗建议,亦不替代医生基于具体病情作出的专业判断。
医疗意愿/术语 | 通常包括什么 | 作出该选择通常意味着什么 |
最大限度缓解疼痛 | 包括镇痛药、阿片类药物、镇静药、吸氧、体位调整、护理和心理支持等;对难治性症状,医生可能讨论更深程度的镇静。 | 表示即使不再追求延长生命,仍希望积极控制疼痛、呼吸困难、焦虑等症状。适当镇痛不等于安乐死。 |
不接受心肺复苏术(DNR) | 心跳或呼吸停止后的胸外按压、电除颤、气管插管、急救药物及相关抢救。 | 仅在心跳/呼吸停止时不实施复苏;并不当然意味着停止此前的抗感染、吸氧、镇痛、护理等治疗。 |
不使用呼吸机 | 可能包括无创呼吸机和经气管插管的有创机械通气。 | 拒绝后,严重呼吸衰竭可能无法长期维持生命;仍可采用普通吸氧、药物及舒适照护减轻气促。 |
不接受人工营养与水分补充 | 鼻胃管、胃造瘘、肠内营养、静脉营养及静脉补液等。 | 在终末期拒绝长期人工营养/补液,通常旨在避免仅延长死亡过程或带来误吸、水肿、感染等负担。 |
不使用抗生素 | 用于治疗细菌感染的口服、肌注或静脉抗菌药物。 | 全面拒绝可能使可治疗感染不再被治疗;但部分抗菌治疗也可能用于减轻发热、疼痛或呼吸道症状。 |
不接受气管切开 | 通过颈部手术建立人工气道,常用于长期机械通气、排痰或上气道梗阻。 | 拒绝意味着不接受长期人工气道及相应长期呼吸支持,可能影响存活时间。 |
不接受侵入性或高负担医疗措施 | 可能包括大手术、气管插管、中心静脉置管、侵入性监测、透析、ECMO、反复有创检查等。 | 该概念范围很宽,如不具体列明,执行时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
接受生命支持治疗 | 通常包括机械通气、升压药、透析、ECMO、人工营养与水分、心肺复苏等。 | 表示即使恢复可能性有限,仍希望继续以维持生命为主要目标,直至另行评估或依法作出变更。 |
拒绝或停止生命支持治疗 | 不启动或撤除已经开始的机械通气、升压、透析、ECMO、人工营养等生命维持措施。 | 仅在约定的不可逆状态下适用,目标转为舒适照护;停止某项生命支持不等于停止镇痛、护理和陪伴。 |
仅在能够缓解痛苦时接受生命支持 | 将生命支持作为改善呼吸困难、痛苦或暂时渡过可逆阶段的手段。 | 允许“有限治疗试验”:有明确舒适获益或合理恢复希望时使用,无获益时停止。 |
不接受喂食管 | 包括鼻胃管、鼻肠管或胃/空肠造瘘管。 | 拒绝长期管饲,但通常仍可保留安全范围内的经口舒适进食和口腔护理。 |
不接受输血 | 红细胞、血小板、血浆等血液制品输注。 | 可能不再纠正严重贫血、出血或凝血障碍;但某些输血可明显缓解气促、乏力或出血症状。 |
不升级使用广谱或高级别抗菌药物 | 在感染治疗中使用覆盖范围更广、级别更高或负担更重的抗菌药物。 | 是否使用不应仅以价格判断,而应结合治疗目的、可能获益、治疗负担及是否仅延长死亡过程综合决定。 |
继续进行症状缓解治疗 | 针对发热、痉挛、疼痛、腹胀、便秘、尿潴留、呼吸困难等采取药物和护理措施。 | 即使拒绝复苏、插管或其他生命支持,也继续积极减轻不适,维护舒适和尊严。 |
六、具体选项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理解
医疗预嘱中如同时设置概括性选择和具体医疗措施选择,可能出现表面冲突。例如,一方面选择“不使用呼吸机”,另一方面又选择“如果生命支持能够缓解痛苦则接受”。为减少解释分歧,建议在正式医疗预嘱中明确以下解释顺序:
患者在能够表达时作出的当下真实意思,优先于此前书面预嘱。
针对某一具体医疗措施的明确选择,优先于笼统的“接受/拒绝生命支持”表述。
日期较后的书面变更,优先于日期较早的版本。
如仍有不明确之处,应结合患者一贯价值观、生活质量要求、宗教信仰及与家人、医疗决策代理人的既往沟通进行解释。
任何解释均不得要求医生实施违法、明显无医学指征或违反医疗规范的措施。
七、意定监护人或医疗决策代理人的角色
患者可在医疗预嘱中指定意定监护人或医疗决策代理人。其主要功能是在患者无法表达时,向医生出示医疗预嘱、说明患者已经形成的医疗意愿、参与医患沟通,并协助确保相关意愿得到充分考虑。该人员不能替代医生作出专业判断,也不因被指定而当然取得不受限制的医疗决定权。意定监护人或医疗决策代理人通常有以下职能:
及时向医疗机构提供医疗预嘱原件或有效副本;
向医生说明患者何时签署、是否曾变更以及一贯价值取向;
请求医生说明病情、预后、治疗目的、负担和替代方案;
在医疗预嘱未明确覆盖的情形下,结合患者一贯价值观和既往表达,协助还原患者最可能作出的选择,而不是按照监护人或代理人自己的偏好决定;
与家属意见不一致时,以患者的明确意愿为核心,并保留沟通记录;
不得要求医院实施违法、无医学指征或超出医疗机构能力范围的措施。
八、法律效力及执行说明
在全国层面,医疗预嘱尚未形成一套完全统一的专项法律制度。但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患者自主决定并非没有法律基础。深圳市通过地方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修订)》第七十八条)明确承认生前预嘱。该规则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但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对生前预嘱的识别、备案和执行程序仍可能不同。
从现阶段实务角度看,一份医疗预嘱至少可以发挥三个重要作用:
第一,作为患者真实、事先医疗意愿的重要证据;
第二,帮助意定监护人、医疗决策代理人和家属减少决策冲突;
第三,为医务人员理解患者的生命价值选择和医疗目标提供重要参考。
九、结语
医疗预嘱要求人认真思考:什么样的生命状态,是自己仍然愿意接受长期治疗的状态?如果未来无法恢复意识,也无法再与家人交流,仅依靠医疗设备维持生命,这是否符合自己对于生活质量的理解?如果某一种治疗仍然存在合理恢复希望,即使过程痛苦,自己是否愿意尝试?如果治疗已经不能改变疾病结局,只能延长死亡过程,自己更在意生命时间,还是舒适、尊严和减少痛苦?
这些问题都没有标准答案。有人愿意穷尽一切可能延长生命;有人更看重清醒、自主的生活状态;有人愿意接受短期积极治疗,但不接受长期依赖外部仪器维持生命;也有人希望把更多决定留给家人。
医疗预嘱并不能消除生命末期所有的不确定性,也无法替代医生的专业判断。但一份经过充分理解、审慎思考后形成的医疗预嘱,至少可以让家人在最困难的时候少猜一点,让医生多了解一点,也让患者自己的声音,在无法说话的时候,仍然有机会被听见。
注释
1.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3.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5.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修订)》第七十八条 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
(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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