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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问题助你理解海关成交价格估价法

作者:贾小宁 宁静 2020-10-28
[摘要]什么是成交价格?成交价格被海关接受的条件是什么?在审价时,哪些因素需要计入成交价格,哪些因素需要从中扣减?

在从价计征关税的情况下,成交价格估价法是海关审定完税价格首先考虑适用的方法。能否准确理解和适用海关成交价格估价法,决定着企业申报的价格是否为海关所接受,以及海关是否以该申报价格作为成交价格来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直接关系着企业的切身利益。本文将从以下三个问题助你理解海关成交价格估价法:什么是成交价格?成交价格被海关接受的条件是什么?在审价时,哪些因素需要计入成交价格,哪些因素需要从中扣减?


一、什么是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统称《审价办法》)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简单地讲,成交价格=调整后的实付、应付价格


需要注意,这里的成交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贸易中实际发生的发票或合同价格,因为贸易中的发票或合同价格往往是由买卖双方约定的,约定的价格有可能是实付或应付价格,也有可能包括运入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保费,或者可能包含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而海关审价中的成交价格是有特定含义的,必须是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同时还要满足一定条件。


实付、应付价格,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的利益已付或应付的支付总额。支付形式可以是直接支付,也可以是间接支付。


二、成交价格被海关接受的条件是什么?


(一)海关审价中的成交价格有其特定含义,需要按照《审价办法》对应当计入以及扣减的因素进行调整,且满足下述(二)的条件,才能被海关接受作为成交价格。否则,无法适用成交价格法来估价。


(二)成交价格被海关接受的条件


以进口货物为例,成交价格要被海关接受,需要满足4个条件:一是,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二是,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三是,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海关规定做出调整;四是,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我们来逐条解读:


1.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不受限制


这是基于交易公平的要求。建立在限制基础上的交易是不公平的,相应的价格自然也会受到影响,因此,此时不适用成交价格估价的方法。我们理解这里的限制不应扩大解释,应该理解为对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限制。


《审价办法》对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限制的情形做了规定:


1)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2)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3)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4)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2、货物价格不应受到导致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比如,卖方的销售价格取决于买方同时购买特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也就是通俗说的搭售交易,此时可以认为销售或价格受到某些条件或因素影响,海关可以拒绝采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关于这个条件,可以结合《审价办法》第十条来理解。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1)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2)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3)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3、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审价办法》的规定做出调整。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实践中,存在买方除了支付货价之外,还返还一部分进口货物的转售、使用利润,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不能按照前述规定作出调整,则海关可以拒绝采用成交价格法来估价。


4.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什么是特殊关系?第二,如何认定特殊关系是否对双方之间的发票或者合同价格构成影响?


什么是特殊关系?


《审价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如何认定特殊关系是否对双方之间的发票或者合同价格构成影响?


《审价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倒扣价格法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计算价格法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海关经对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可以确定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三、成交价格的调整因素有哪些?


简言之,就是哪些因素应当计入成交价格,哪些因素应当从中排除。通俗的讲,前者是加项,后者是减项。海关在审核完税价格时,要在申报的实付、应付价格基础上,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加上应该计入的因素,减去不应当计入的因素,最终调整后的才是成交价格。


(一)应当计入成交价格的因素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 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 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 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 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按照相同货物、类似货物、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合理估价的方法来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需要从成交价格中扣减的因素


《审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2.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4.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5.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6.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1)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2)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3)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4)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