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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编著《透视——从司法实践看私募股权投资股东特殊权利》一书出版

作者:赵艳春、陈宥攸 2019-09-236634
[摘要]近日,由我所高级合伙人赵艳春、资深律师陈宥攸编著的《透视——从司法实践看私募股权投资股东特殊权利》一书出版。

近日,由我所高级合伙人赵艳春、资深律师陈宥攸编著的《透视——从司法实践看私募股权投资股东特殊权利》一书出版。本书分析总结了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常见的十二种投资方特殊权利,包括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跟投权、反稀释条款、一票否决权、信息权、业绩对赌条款、优先分红权、共售权、优先清算权、拖售权以及回购权,涵盖了投资方投资目标公司、参与目标公司管理和退出目标公司三个阶段。


在本书编著过程中,作者研究、整理了上百个司法判例,汇总、比较了数十份股权投资协议,回顾、总结了作者在私募股权投资实务中多年的实务经验,以系统地呈现私募股权投资股东特殊权利条款最核心的法律问题、通过司法判例审视各个特殊权利的实践效果。


本书由原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主任顾功耘以及力鼎资本CEO高凤勇作序,由洪泰基金创始人盛希泰、同创伟业创始合伙人黄荔、君和资本创始合伙人安红军、荣正投资董事长郑培敏、凯石资本管理合伙人俞铁成以及启金教育创始合伙人邱颖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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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咖推荐语


《透视——从司法实践看私募股权投资股东特殊权利》是一部用心之作,也是作者多年实践经验的倾力奉献。本书通过标准的条款定义、实操的使用率配以详实的司法案例,深度剖析了私募股权投资股东最重要的12项“灵魂条款”,体现了思想的深度和实践的厚度。

——洪泰基金创始人、洪泰资本控股董事长   盛希泰


本书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就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核心条款设计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论证分析,无论对创投机构还是融资企业都有极强的现实指导意义,是保障交易各方在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前提下实现商业目的的必备工具以及精准、高效解决问题的金钥匙。尤其是书中收录了多个代表性司法裁判案例,为读者直接提供了可借鉴的操作指引,更增加了本书的可读性。

——同创伟业创始合伙人、CEO   黄荔


本书覆盖了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十二个特殊权利条款,每个特殊权利条款有哪些变体、怎么写对投资人最有利、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效果如何在本书中都可以找到答案。《透视》一书可以称得上是一本诚意满满的私募股权投资红宝书。

——君和资本创始合伙人、董事长   安红军


在本书中,作者通过近百个司法判例对股权投资特殊权利条款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层层剖析,使特殊权利条款经历“本土”化检验后能够在中国有效落地。对于投资人、融资方以及私募股权投资的服务机构而言,《透视》一书可以让他们少走很多弯路。

——上海荣正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郑培敏


本书极接地气、案例详实,PE从业人员应常置案头以供业务参考。

——凯石资本管理人、上海较大国际并购研究中心主任 俞铁成


本书聚焦私募股权投资股东特殊权利本土化实操应用,采用了实践-理论-指导实践的框架,是非常难得的专业可读性书籍。书中以幽默易懂的语言引出专业术语的方式非常独特,不仅让我印象深刻,还不时嘴角微笑浮想联翩。

——启金教育创始合伙人 邱颖


·   《透视》的起源


股权投资特殊权利条款是个舶来品,我国股权投资中使用的特殊权利条款基本上照搬了美国风险投资协会的文本。这些特殊权利条款涉及多方法律主体,既涉及公司投资人、公司创始人、其他股东,也涉及到公司管理团队及公司债权人。特殊权利条款对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时,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亦不应打破公司法在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债权人间设定的价值平衡,否则,可能会被争议解决机构裁决为无效。


目前我国投资协议中常用的特殊权利条款并没有进行非常及时和规范的“本土化”改造,导致有些特殊权利条款水土不服。这几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陆续进入退出期,但很多保护投资方权益的条款却因违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面临被裁决无效的尴尬局面。投资界和法律界开始重新审视之前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的一些条款。如何进一步理解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法院等裁决机构在裁决时所遵循的价值导向,对于重新“改造”特殊权利条款尤为重要。


·   《透视》的内核


在本书中,作者首先从各投资方特殊权利的定义、法律规定切入,分析这些条款中应注意的关键法律知识点,以及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继而,通过引用司法判例分析特殊权利条款的实践效果,最后,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决的倾向性对该投资方特殊权利的条款提出完善建议。


在本书中,股权投资股东特殊权利不再是抽象晦涩的法律术语,而是化身为幽默易懂的日常用语。


“有新欢也不忘旧爱”的优先认购权

“买买买才是硬道理”的优先购买权

“创始人的软肋or盔甲”的优先跟投权

“我的权益一分都不能少”的反稀释条款

“你的地盘我做主”的一票否决权

“企业经营管理的追踪器”的信息权

“是零和博弈,还是互利共生”的业绩对赌条款

“让投资方‘先走’”的优先分红权

“朋友一生一起走”的共售权

“分家也要多杯羹”的优先清算权

“用一个支点撬动‘地球’”的拖售权

“投资方最后的保护伞”的回购权


本书不仅反应了法律人专业严谨的一面,也体现了其感性活泼的一面。


力鼎资本CEO高凤勇在本书的序言中提到其在阅读本书的过程中“还经常会收获‘当时真没注意到这一点,多亏……’的冷汗”,作者在写书的过程中亦是如此。在研究分析大量的司法判例后,作者发现司法实践与投资协议的安排并非并驾齐驱,有的司法实践甚至颠覆了以往的投资惯例:


虽然在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资方通常会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作为公司方的交割前义务,公司方对于投资方的资金投入/实缴出资到位也有较为迫切的需求,因而在下一轮融资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均已实缴到位,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或认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并无差异。但是,也不排除在一些特殊情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新一轮融资时尚未实缴到位,此时,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还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构成实质影响。

——选自《透视》第一章“有新欢也不忘旧爱——优先认购权”


虽然现有法律法规未对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作出效力判断,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因“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而无效。

——选自《透视》第二章“买买买才是硬道理——优先购买权”


法定知情权可查阅的范围虽然包括了公司重要决策的相关文件,但这些决策文件并不能包含公司所有的经营信息,公司对外投资等日常经营事项如无需经过决议程序,且未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允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则股东对该等事项相关文件的知情权将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选自《透视》第六章“企业经营管理的追踪器——信息权”


在“甘肃世恒案”中,法院认为投资方与被投企业之间的对赌条款并非当然无效,此案中投资方与被投企业之间的对赌条款是基于相对固定收益+收益脱离经营业绩而认定被无效条款;投资方对被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与被投企业之外的主体约定业绩补偿,即使具有保底性质,也因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有效。

——选自《透视》第七章“是零和博弈,还是互利共生——业绩对赌条款”


安徽高院及浙江高院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

——选自《透视》第八章“让投资方‘先走’——优先分红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选自《透视》第八章“让投资方‘先走’——优先分红权”


在北京富汇天使高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诉深圳市瑞合鑫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结合增资协议合同各方的立约本意,优先出售权约定,是小股东在控股股东退出公司时对其利益的保障约定。一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小股东可以优先于控股股东全身而退。如果将同等条件理解为大股东设置的条件,不仅对小股东不公平,更与小股东签订该约定的初衷相悖。“同等条件”并非“同一条件”,应当结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多种因素考虑。

——选自《透视》第九章“朋友一生一起走——共售权”


在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投资方要求被投企业在触发股权回购情形时以固定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将使投资方在脱离被投企业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被投企业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该股权回购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选自《透视》第十二章“投资方最后的保护伞——回购权”


在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诉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在投融资交易中,公司与投资方之间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投资方涉嫌滥用股东权利,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并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合法利益,因此公司与投资方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选自《透视》第十二章“投资方最后的保护伞——回购权”


欲知更多内容,请见书中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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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作者赵艳春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职业领域为投融资及并购,并专注于私募基金的设立、运营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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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宥攸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主要职业领域为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公司与并购。


同时,我所的徐梁律师、许飞律师、郭夏菁律师助理、郑恒驰律师助理为本书的编著做出了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