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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的工作指引

 2022-12-21303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办理,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现象,净化破产审判环境,保障破产制度作用正向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庭员额法官会议研究,形成本指引。

1、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防范和打击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或转移财产等方式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

2、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债务人应提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或企业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清册等能反映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基本材料,明确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的具体责任人员,并就主要资产、会计资料的去向作出说明。

3、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或其他关联主体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应慎重审查关联主体之间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关联主体之间虚构债权债务申请破产。

4、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存在财产、人员、经营业务等高度混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对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防止债务人将优质资产转移到关联企业后,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

5、人民法院在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于金融类债务规模较大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防止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废金融债务,扰乱金融秩序。

6、管理人收到债务人或有关主体逃废债务的线索后,应进行全面深入调查。管理人进行调查后,应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会议或法院。

7、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发现有假借破产逃废债务嫌疑的,应及时召开听证会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各方释明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法律后果,并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慎审查。

8、人民法院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较大金额财产去向不明,债务人无法就财产去向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发现债务人存在先行转移、隐匿企业资产后申请破产等假借破产逃废债务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监督指导管理人履行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查、追收等职责,清查、追收的范围包括应收账款、对外股权投资等财产利益。

10、管理人为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及时出具调查令支持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查、追收,法院也可依职权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调查。

11、人民法院应监督指导管理人在债权申报程序中要求债权申报主体签署《申报债权承诺书》,承诺书中应载明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不实申报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12、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要落实好防范逃废债务的主体责任,依法勤勉履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债权确认、财产追收等工作,发现存在假借破产逃废债的情形的,应及时向债权人会议及人民法院报告,必要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13、管理人应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依法审查,特别是以调解书、公证书、仲裁书申报债权的,应结合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原始凭证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慎审查。

14、对于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联公司等主体申报的债权,应当重点审查原始交易凭证、债务人会计账簿、资金来源与去向等,依法确定其债权真实性、债权性质及债权顺位。

15、管理人应核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已构成破产原因,仍以债务人财产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16、管理人应核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可撤销行为。

17、管理人应核查债务人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相符,债务人资产是否存在与关联企业资产或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况,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行为。

18、管理人经审查发现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应依法追究该股东的法律责任,还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承担相应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管理人应代表公司请求该股东及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情况追回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

19、管理人应核查债务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系人是否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行为。

20、管理人应核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系人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

2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有假借破产逃废债务嫌疑的,应传唤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系人就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债务人有假借破产逃废债务嫌疑的,可以要求管理人启动对债务人开展逃废债专项审计程序。

2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有假借破产逃废债务嫌疑的,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并视情况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依法采取限制离开住所地或限制出境等措施。

2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董事和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理:

(1)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2)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的;

(3)故意作虚假陈述的;

(4)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的;

(5)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6)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25、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应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1)以捏造的事实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2)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骗取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

(3)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的;

(4)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5)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

(6)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要求其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裁定确定的义务的;

(7)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的;

(8)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

(9)通过隐匿财产、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不当关联交易、虚构交易及债务等方式隐匿、转移、处分债务人的资产;

(10)以为他人提供保证、债务加入、在企业资产上设定权利负担等方式恶意增加债务负担;

(11)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26、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人民法院应审查管理人是否已尽最大可能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穷尽现有方式追回债务人财产,避免假借破产逃废债情况的发生。

 

(来源: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 202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