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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

 2022-06-229644

一、基本要求

1.树立依法受理意识

牢固树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市场主体退出和拯救的司法职责。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对于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不得额外设置受理门槛,不得随意拖延受理时间。

2.规范破产审理流程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审慎处理实体争议,有序推进审理进程,积极平衡各方利益,妥善化解矛盾冲突。根据实际情况,对破产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在确保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

3.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

管理人是破产事务的执行者。人民法院依法依规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支持、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依法公正地执行职务,勤勉高效地履职尽责。

4.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坚持债权平等,保障同类性质的债权在法律框架内实现集体清偿、公平清偿;禁止偏颇清偿和破产欺诈行为,最大限度地有效追收债务人财产;依法保障、规范担保权人在不同债务清理程序中的权利行使与限制;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保障债权人依法参与破产程序和行使实体权利。建立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机制,依法处理职工工资、国家税收、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实现顺序和实现方式,审慎协调各方利益。

5.坚持新发展理念

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来指导破产审判工作,建设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以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大力破除无效供给,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推动化解产能过剩;以完善市场退出及挽救制度为内容,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妥善处理破产案件中的产权保护问题,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注重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推动形成更有利于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和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

6.坚持市场化导向

坚持市场化导向,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破产审判工作,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中应当由市场决定的要素,一律回归由市场来决定,避免通过补贴、续贷等非市场化方式让“僵尸企业”无效存续。在尊重市场优胜劣汰规律的基础上,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法治思维,注重顶层制度设计,注重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

(一)案件管辖(注:7-10条已被改变,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沪高法〔2021〕753号))

7.上海破产法庭管辖以下案件:

(1)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2)由执行法院移送的下列执转破案件(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除外):①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移送的执转破案件;②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移送的执转破案件;③外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市的执转破案件;(3)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但按照案件类别和诉讼标的应属基层法院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按照相关单项管辖方案办理;(4)跨境破产案件;(5)对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和相关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6)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

8.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以下案件(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除外):

(1)注册地在闵行、徐汇、黄浦、杨浦4区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2)由执行法院移送的下列执转破案件:①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内部移转的执转破案件;②本市各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债务人住所地不属该院辖区的执转破案件;③外省市基层法院移送本市的执转破案件;(3)国有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另有规定除外);(4)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5)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

9.其他法院破产案件管辖范围:

(1)本市各区人民法院继续办理债务人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的执转破案件(级别管辖及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另有规定除外);(2)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受理前,应书面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3)2019年6月集中管辖细则实施前各法院已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需要转破产的,由各区法院继续办理。

10.级别管辖下列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企业破产和公司清算案件;(2)债务人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10亿元的企业破产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11.资产总额的认定标准破产受理审查阶段,对“资产总额”的认定,原则上可以债务人企业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资产总计”作为认定标准;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亿元的,也可以认定为资产总额达到10亿元。基层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资产总额达到10亿元的,或者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资产累计达到10亿元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再移送。

12.注册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处理原则(1)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2)债务人企业注册地(登记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3)债务人企业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属本院辖区的,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4)执行转破产案件,在审查中发现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办理,不得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13.执转破案件跨省移送流程本市法院的执行案件需向外地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移送。

14.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1)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管辖。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的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以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以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非核心控制企业的破产案件已先受理的情况下,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与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管辖法院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本市范围内的管辖争议,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涉及外地法院的案件受理的,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第4条规定,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关联企业程序合并的管辖。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因程序协调的需要,可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集中管辖。(3)母公司对外清收子公司资产的案件管辖。母公司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涉及对外投资清理时,若全资子公司也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可以由受理母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一并管辖子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对非全资的控股子公司进行资产清理时,子公司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的,为加快程序推进和协调,母公司管辖法院可以与子公司管辖法院协商确定子公司破产、强清案件的受理管辖。协商不成的,本市范围内的管辖争议,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涉及外地法院的案件受理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4条规定,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破产能力

15.金融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金融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上级法院审查。

16.上市公司(1)鉴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发生重整事由以及重整可行性等进行听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2)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是否需要上述审查受理程序,尚无明确规定,但基于该类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一般也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报上级法院审查;(3)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新三板”“老三板”)不适用上市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定。

17.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注册登记设立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企业法人的,具备破产能力;属于其他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相关法律规定对清算没有规定的,在符合破产条件时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

18.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19.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20.民办学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规定,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当事人依照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应当受理。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破产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21.“三无”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上述“人员下落不明”中的人员范围,包括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与公司资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其他人员。

(三)破产原因

22.破产原因的构成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4.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25.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6.重整原因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四)申请主体

27.债务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28.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29.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无法形成债务清偿方案,或者该方案债权人不予确认、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五)审查流程

30.破产申请材料(1)破产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请求为清算、重整或者和解;(2)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原则上应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4)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应当提供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以及初步重整方案;(5)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的,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31.破产申请的立案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受理审查。

32.受理审查要件破产审判部门应根据申请材料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案件管辖、债务人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等进行审查。破产审判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充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33.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听证。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34.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应尽快通过查阅工商档案、相关诉讼案卷等途径获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高管等的联系方式予以通知。采取上述方式后,债务人仍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以七日为宜。

35.受理审查监督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不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法院审理。

36.受理审查期限(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2)除上述情形外,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3)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4)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处理,下级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5)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37.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实质合并破产应当审慎适用,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33、34、35条的精神处理。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8.强制清算转破产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条件的,清算组和有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相关申请流程、审查标准以及管理人指定等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六条“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的相关规定进行。

39.执行转破产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具体流程和审查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及《上海法院关于实施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试行)》(注:该文件已修改,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2022年3月1日 沪高法〔2021〕211号))进行。

40.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可予准许。但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中,申请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申”阶段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如有必要应通知其他已知债权人参与和解,以避免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进行偏颇性清偿。

(六)案号管理

41.破产案件的案号(1)破产申请登记立案后进入受理审查程序,编立“破申”案号;(2)破产申请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编立“破”案号;(3)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审理程序,编立“破终”案号;(4)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申请再审案件,编立“破监”案号;(5)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法院的受理审查程序,编立“破监”案号。

42.避免重复立案多个申请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能立一个“破申”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只能立一个“破”字案件。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中输入债务人名称信息的,审判管理系统将自动提示该债务人破产案件信息,立案人员不能重复立案,应当与已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做好衔接工作。

43.受理裁定的案号正式受理破产案件只能出具一份受理裁定书,并且统一以“破”案号作出,案件受理日期应当与受理裁定日期保持一致。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现有设置,“破申”案件点击“无法律文书”结案,结案方式点击“受理”。

44.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统一以“破申”案号作出。

(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45.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后,上级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将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在上级法院作出指令受理裁定十五日内作出受理裁定,并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46.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一经上线,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检索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所涉在审和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案件),并向上述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即时发送破产受理的信息提示。信息通过12368短信、即时通讯、审判管理系统案件办理页面同步自动发送。相关信息到达被提示人接收系统,即为通知到达,被提示人应及时查阅并依法办理衔接工作。

47.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发函要求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本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解除保全措施,逾期不解除保全措施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8.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破产受理法院发现需要进行执行回转的,可以发函请求原执行法院出具执行回转裁定书,执行法院拖延或拒绝出具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49.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接管完成的时间,一般为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十日。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能在三十日内完成接管,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合理的期限。

50.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则上不属于破产集中管辖范围,但涉及股东追缴出资纠纷等处理结果直接影响资产清理的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管辖权。

51.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仲裁与诉讼是两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52.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解决破产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等特殊管辖冲突时,应考量后发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专业化审理之间的关联程度。原则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专门法院依法都享有管辖权,先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法院不得以管辖不明为由拒绝受理。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涉及特殊类型案件管辖不具备审理条件的,可以商请移送相关法院;必要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53.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破产衍生诉讼标的额超过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集中管辖。如果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提审。

54.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对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为民事诉讼法新设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55.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受理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进行裁判,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2)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处理;(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4)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有部分被告在案件受理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对涉案其他诉请继续审理。

三、管理人

56.管理人名册评定市高院、市司法局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和条件,选任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编制《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将管理人分级为一级、二级、三级,以适应不同类型破产案件的审理需求。市高院、市司法局根据破产审判工作需要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对相关名册进行调整。

57.管理人管理市高院、市司法局按照《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本市管理人相关管理规定等,对管理人进行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破产管理人协会在市高院、市司法局指导下协助开展管理人考核工作。管理人名册的晋级、降级、除名和退出规则详见《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58.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指定方式包括随机指定、指定清算组、邀请竞争和接受推荐等,一般应采用随机指定方式,在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产生管理人。合议庭一般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随机指定管理人的上报申请,由高院及时安排摇号。摇号结果发布之日起三日内,管理人应当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交管理人组成人员的函,并确定负责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即根据摇号结果,发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可同时发送管理人履职提示告知书、管理人联系方式确定书、管理人团队人员变更上报通知书等相关文件。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在七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人民法院备案。

......(注:第59-73条为指定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暂未发布,疑待三级管理人重新选定后发布。浦东新区指定管理人有特殊规定,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74.管理人负责人及团队成员的确定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应明确管理人的负责人及团队工作成员。管理人需要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75.管理人的回避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事由,应主动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查认定回避事由存在的,不得指定其为管理人,并应依照同等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或清算组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事由,应主动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查认为存在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可能的,不得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自然人为管理人,并应依照同等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查认为不存在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可能的,应当要求更换相关派出人员。  

76.管理人的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应当发送决定书。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人民法院不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人民法院对管理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应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院长批准后制作决定书。

77.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文件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封存。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78.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确保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依法公正稳妥顺利进行。除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基本职责外,还应当依照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的相关规定,履行破产程序各阶段的相应职责。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1)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一经上线,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检索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所涉在审和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案件),并向上述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即时发送破产受理的信息提示。对于上海辖区范围外的有关债务人的未结诉讼和执行案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报告,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外地相关人民法院;(2)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3)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4)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5)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职责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9.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应当有效发挥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确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原则上应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报酬。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参照该规定第二条的方法确定,报酬金额不得超出该规定第二条上限金额的10%。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80.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中相关政府部门、企业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不在管理人报酬中列支;对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根据其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报酬;(2)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参与清算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其破产管理的实际工作量会有所减少,法院应根据该管理人承继前所收取的报酬数额、承继前后的实际工作量、工作中的重复性因素等,在听取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后,依法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3)邀请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的报酬,一般不得突破其报价承诺的数额;(4)“三无”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根据管理人工作量合理确定报酬,按照本市《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列支;(5)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

81.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管理人确有必要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办理审计、评估、鉴定、拍卖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相关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用其他相同专业的中介机构处理本专业工作的,所需费用由管理人自行负担。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不同专业的中介机构处理破产事务的,所需费用亦由管理人自行负担。聘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管理人对其聘用机构及其人员的履职行为负责。

四、债务人财产

82.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债务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中的相关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中的相应权利;执行回转财产、破产撤销行为、无效破产行为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83.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18号),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但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属于破产财产。

84.对外投资债务人投资其他法人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或拍卖方式转让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归入债务人财产;若该企业符合清算条件的,清算后剩余资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投资非法人企业,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收回的投资及收益,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不予清理。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予以核销或不予清理的,可不予清理。

85.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与共有人协商,先分割财产再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可以直接将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变价出售。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86.未到期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停止计息。

87.董监高收入的认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上列第(1)项、第(3)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上列第(2)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88.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491条)和《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通知或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破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批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执行法院已经扣划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应移交破产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3]民他字第52号答复与新的规定精神有冲突,不再适用)。

89.撤销权诉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应尽的职责,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授权,若放弃行使,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同意。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会议可以就是否授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或放弃追诉作出决议,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由得到授权的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列管理人为原告,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不列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管理人认为不宜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提起撤销权诉讼,列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以债权人债权数额明显低于其基于可撤销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数额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90.民事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竞合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无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并追回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管理人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但必须遵守“入库规则”,即在起诉中说明“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91.银行自动抵扣到期债权的撤销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自动扣划债务人账户内存款偿还到期债权,如扣划时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92.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包括有形财产的无偿转让和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无偿转让。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

93.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入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出两种行为,一般可将高于正常市场价30%或者低于正常市场价的70%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参考。但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并非唯一标准,还应当参考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交易是否为债务人的经营范围等其他因素。交易被撤销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可按照共益债务清偿。

9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的该种行为应予撤销。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可撤销的担保是指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2)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对已有的不足额担保追加担保的部分,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担保;(3)可撤销的担保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设立的担保物权,而非担保合同订立。以偿还债务为目的签订新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新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所偿还的债务没有担保物或虽有担保物但价值低于新借款合同担保物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没有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规定,对新设或增设担保主张撤销权。

95.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认缴的出资属于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出资期限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应予支持。

96.破产取回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将该财产返还,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97.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2)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但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原权利人可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98.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损害、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99.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无需提起诉讼。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100.破产抵销权的禁止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还应包括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101.劣后债权的抵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债权人主张与其对债务人债务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2.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进行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主张该抵销无效的,应予支持。

103.破产抵销无效诉讼管理人提起破产抵销无效诉讼,列管理人为原告,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为被告。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行使异议权导致抵销生效,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04.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1)破产案件申请费;(2)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翻译费等按需支出的费用。

105.破产案件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交纳的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最高不超过30万元;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在此基础上可再减半收取。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申请费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6.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1)债务人财产的运输、保管、保养、修缮、保险等按需支出的费用;(2)对债务人财产评估、拍卖、变卖以及权属变更等产生的税收等费用;(3)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公告、通知、提存等按需支出的费用;(4)破产衍生诉讼和相关仲裁中应当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仲裁费用;(5)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场地租赁、材料、安保等按需支出的费用;(6)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按需支出的费用;(7)其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费用。

107.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刻制管理人印章、开户、差旅、调查、通讯等必要费用。但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列入破产费用。

108.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聘请本专业的其他中介机构协助履职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出;聘请非本专业的中介机构协助履职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协助履职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相关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109.破产前的清算费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由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成员担任管理人的,不得重复收取报酬。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110.资不抵费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或者符合人民法院垫付破产工作经费条件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垫付款项或工作经费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111.共益债务的认定共益债务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项债务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所涉及的债务。

112.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在清偿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应当先清偿管理、处置该财产所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该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

113.破产成本控制管理人应当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合法、必需、合理的原则确定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依法予以监督。

114.破产费用保障符合《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使用一定标准额度的经费。

六、债权申报

115.申报通知与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确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适用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通知和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外,还可载明其他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适用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还应对此一并公告。

116.申报登记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交基本信息和债权证明材料。管理人对债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分类登记造册。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存疑的,应予注明。

117.未到期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准予申报。

118.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119.劳动债权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和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债权免予申报。对于劳动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列出清单并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金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通知并说明理由,职工对管理人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管理人可以视情将劳动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120.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在审查后记载于债权表,管理人也应主动向征管机关核实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的情况。

121.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122.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23.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债权申报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124.债权审查管理人应当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债权瑕疵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但应当将瑕疵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125.债权异议管理人编制完成债权表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如债权人对债权表均无异议,应视为核查结束。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异议债权人应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五日内按管理人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由管理人在五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方式送达异议债权人,即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26.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127.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处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128.补充申报的处理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逾期时间、逾期申报的影响、审查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

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129.临时债权额的赋予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虽未确定,但债权人申报后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临时债权额。人民法院不能确定的,该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130.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因债务人停业、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尚未设立工会等原因,管理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职工或者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经通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不影响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管理人应当对通知情况进行记录。

131.列席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列席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并回答询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132.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根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协商推选并经人民法院指定产生,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从中指定。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以决定书的方式作出,并应告知各债权人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决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宜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为企业法人或组织的,应指派专人履行职责。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得更换、辞任或变更履职人员。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负责形成会议记录,管理人予以协助。

133.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一般有以下流程和议程:(1)宣布会议纪律;(2)通报债权人到会情况;(3)告知债权人权利;(4)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5)介绍破产申请受理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6)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并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7)宣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表决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8)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9)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10)核查债权,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11)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接受债权人的询问;(12)表决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13)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14)管理人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15)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

134.债权人会议召开方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135.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136.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1)一般性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2)和解协议草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3)重整计划草案,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由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4)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决议是否通过时,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列入表决统计,但所持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不列入表决统计;(5)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笔以上的债权时,其表决时代表的债权额为其债权总和,但以一家债权人计数。

137.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对“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138.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39.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者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14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不享有撤销该决议的申请权。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撤销。

14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142.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与监督机制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143.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八、预重整

144.预重整功能和定位开展预重整旨在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市场主体自主盘活不良资产,专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资产重组,有效发挥政府服务和司法指引功能,保障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顺利对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破产重整效率。

145.预重整含义的界定预重整是指为及时有效对接司法重整,相关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以短期内可以实现债务人庭外重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对相关申请预案进行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同意在破申程序内,由相关当事人聘请专业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自行开展庭外重组,人民法院给予相应法律指导、监督和必要司法协调的程序机制。

146.预重整的适用条件对具备破产法定条件,但在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前,仍具有挽救价值,且在短期内有实现庭外重组可能的债务人,经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申请,可以在破申程序阶段开展预重整。

147.预重整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立案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和主要债权人提出的预重整请求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预重整申请的,应当制作同意预重整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和债务人,并通过全国破产企业案件重整信息网及时予以公告

148.对预重整的司法支持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预重整申请的,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庭外重组予以法律指导、监督,视情开展必要的司法协调工作,以确保预重整与司法重整及时有效对接。预重整中对涉及财产保全、司法执行拍卖等可能影响债务重组的应急事项,破申受理法院可以与相关法院进行协调,在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争取妥善处置;对涉及工商、税务、社保等行政事务办理以及查控资产、社会维稳等事项,破申受理法院可以依托府院联动工作机制,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破申审查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协调、监督庭外重组的协商

149.专业中介机构的参与预重整中相关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聘请专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经主要债权人、债务人、股东以及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当事人协商,可提请人民法院指定其推荐的中介机构作为预重整临时管理人,或者提请人民法院按照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参与预重整的专业中介机构,根据聘请协议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法律指导和监督。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应当就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是否申请进入重整程序等工作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就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作出独立判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全面调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涉诉涉执行情况,查明企业是否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2)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充分披露企业信息;(3)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4)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促进各方就重整方案达成共识;(5)组织召开债务人、债权人及出资人参加的预重整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预表决;(6)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50.预重整信披及保密义务预重整中各方当事人以及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所必须的全部信息,如陷入困境的原因、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明细、重大不确定诉讼或仲裁、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等。披露信息内容应当明晰准确,对重大事项或风险隐患以突出方式引起注意,不得避重就轻,不得引起歧义,不得故意诱导债权人、债务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预重整协议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协议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利益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其他参与人或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1.管理人工作的衔接预重整阶段临时管理人的相关职责延续至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后与法院指定管理人进行工作交接完毕之时。预重整阶段临时管理人如需申请担任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的,其自身应当属于上海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一、二级管理人,并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经债权总额占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表决通过,且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临时管理人可继续担任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认为需要增加一名管理人,可由人民法院按照该重整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指定产生一家联合管理人。联合管理人之间的工作分工及报酬比例,由其协商后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协商不成或债权人会议无法通过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受聘中介机构或临时管理人如未能被指定为破产重整管理人,其在预重整阶段及完成移交工作前的工作报酬,应当依据由其预重整参与人签订的相关委托合同确定,如需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152.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构成对预重整协议内容的修改以及是否对有关债权人构成不利影响时,应当坚持实质审查标准以及实质影响性标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异议权,确保有关债权人的表决权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153.预重整协议效力的延伸预重整中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重新表决

154.预重整程序的审判管理预重整程序与破申程序期限同步。人民法院在破申程序中出具预重整决定书的,破申审查期限按照37天进行审判管理。因预重整审理需延长破申审查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破申程序期限届满7日前(破申案件立案30天内),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本院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期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作出决定,再次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相关当事人的预重整申请,从严评估在短期内实现庭外重组的可行性,以及在破申程序内开展预重整的必要性,在支持预重整的同时督促相关当事人提高效率,及时与破产重整程序相对接。合议庭在预重整期限届满时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裁定,切实防止假借预重整之名逃废债务和利益失衡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对在破申程序内开展预重整的案件,应当建立专项审判管理和监督机制。破申合议庭就是否作出同意预重整决定、延长预重整期限以及其他司法支持预重整重大事项,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照规定提交审委会讨论。破申合议庭对预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对庭外重组予以指导、监督、协调等应当及时制作工作笔录并与同意预重整决定书、相关当事人和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材料、报告等一并归入破申案卷。(注:此后,上海破产法庭发布了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详见《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九、重整、和解

155.正确、积极适用重整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加大对重整制度功能的宣传,鼓励、引导和支持具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通过重整获得再生。坚持企业重整价值识别市场化导向,依法准确适用重整申请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注重维护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加强破产保全、重整融资、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整体出售等制度的准确适用,有效维护破产企业资产完整性,为破产企业持续经营创造条件。

156.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从债务人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企业重整的价值进行识别。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适用重整应坚持债务整理与营业整合相统一,防止纯粹的减债、借壳。债务人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及可能性的,不应适用重整程序。

157.重整价值的判断人民法院对困境企业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判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1)审查重整申请材料;(2)召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意愿的投资人、有关政府部门等进行听证;(3)征询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意见。

158.重整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以及出资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清算转重整的申请。多个出资人申请清算转重整的,出资比例可以合并计算。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提出清算转重整的申请。

159.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重整,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职工安置方案、所在地省级政府向证监会的通报材料以及证监会的书面意见、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

160.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经债务人申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161.招募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投资人一般应当以市场化方式进行,管理人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募公告。债权人等破产程序参与人可以推荐重整投资人。管理人结合招募要求、项目特点、重整预案、经营承诺等各方面条件进行评审,依法、公正地择优招募。管理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士协助招募评审。评审规则和评审结果应当公开,评审资料应当记录、保存。人民法院不直接参与招募评审,依法行使监督指导权。

16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方案。

163.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各方利益主体的意见,加强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投资人、有关政府部门沟通协调,吸纳正当合理的建议,注重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管理人或债务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应当作出预判,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帮助解决影响重整成功的困难和问题。

164.重整计划的表决债权人会议需要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表决分组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税款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劣后债权人组。必要时还可以在普通债权人中设小额债权人组。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165.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当审查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

166.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人民法院必须审慎适用强制批准,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条件;(2)债权人分组的,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167.重整计划的效力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包括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具有约束力。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者未全额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

168.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予以审查。经审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一般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16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确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势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申请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并在决议后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会议不同意或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的,经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并交由因重整计划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相同。

170.重整期间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要依法平衡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权利和企业重整价值。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及时确定用于担保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不是重整必需,应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171.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债务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但又丧失清偿能力,且没有第三方提供资金的,人民法院应加强审查,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之后,法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的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如果表决通过和解协议,由法院裁定认可该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如果表决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已经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未执行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72.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该草案一般包括:(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可以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或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和解期间担保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属于和解债权人,不参与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在破产和解期间可以继续行使担保权。

173.自行和解的认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

174.程序转换与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经权利人申请,清算程序可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175.因重整计划执行或和解协议而引发的诉讼管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破产和解程序终结后,因和解协议履行而引发的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十、破产清算

176.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的体系根据清偿顺序的不同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优先债权,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保险金求偿优先权、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欠缴税款本金和社保债权等;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

177.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迟延利息,以及债务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2)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3)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5)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178.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1)破产债权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的顺序清偿;(2)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破产启动后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共益债务清偿;(5)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税收债权和社保债权,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6)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清偿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关联债权。

17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180.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劳动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劳动债权性质,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181.人身损害赔偿金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位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劣后债权,在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再作清偿。

182.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183.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除非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以外,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会议无权就该财产变价处置作出决议。

184.破产财产处置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工作,避免对企业财产零散出售,有效提升破产回收率。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预计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而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其他变价处置方案的,经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185.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权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一、简化审理程序(已修订,详见202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修订)》

186.优先适用情形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简化审理程序:(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

187.可以适用情形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数量较少的;(2)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3)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188.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4)其他不宜适用审理程序的案件。

189.立案审查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受理的期限应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得延长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于三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为七日。

190.征询意见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简化审理程序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简化审理程序。

191.审判组织对符合简化审理条件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192.审理期限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193.告知事项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审理程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194.程序转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于5日内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1)申请人、债务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有充分理由的;(2)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3)案件无法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4)存在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195.指定管理人对于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立案部门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当天移交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合议庭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随机指定管理人的上报申请工作。高院立案庭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进行随机摇号。

196.同批次指定属于本章第一条所列的案件,由同一法院在五日内集中受理的,报高院审核,可以申请将集中受理的案件随机指定同一管理人办理。但同一批次案件最多不超过五件。

197.强清转破产指定简化审理程序的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198.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管理人接受同一批次案件的,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接管工作,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199.财产调查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200.简化开户刻章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201.通知债权申报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载明债权申报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等必要事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

202.简化公告次数与方式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203.简化送达方式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便捷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除外。

204.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无特殊情况的,债权人会议只召开一次。

205.债权人会议通知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206.表决事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207.不设债委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208.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的,可以当场裁定,并于五日内发送民事裁定书。对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五日内裁定确认。

209.执行行为效力延续管理人可将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一般不再进行重复调查。执行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评估、鉴定及拍卖委托等,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一般不再重复委托。

210.执破查控衔接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破产企业财产的,可以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办理;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可以向高院破产庭提交书面申请,经高院破产庭审核后转交高院执行局办理。“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已对破产案件开放权限,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211.财产分配效益为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降低破产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采用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变价款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的,可以对破产财产作价变卖或者以非货币方式分配,但上述处置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212.简化审计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已提供了审计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宣告破产前可不再委托审计。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213.宣告破产的期限经审查认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十五日至三十日内裁定宣告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14.宣告破产并终结程序经管理人尽职调查,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或者符合人民法院垫付破产工作经费条件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215.终结期限破产企业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于三日内公告。

216.注销期限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17.案件受理费减半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费,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减半收取。

十二、法律责任

218.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19.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法院依法处以罚款。

220.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上述有关人员除企业法定代表人外,还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拘留或罚款。

221.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提交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22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妨碍诉讼的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223.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24.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5.管理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的责任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有权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26.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7.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法律责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228.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责任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应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29.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和责任处理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规定以及上海高院《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办理。

来源于:《上海破产审判理论与实践》并进行简要注释

发布于执言破语公众号(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