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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适用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单边制裁,维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秩序——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6-08-1956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香港某公司(托运人)向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承运人)订舱,将一批价值人民币499万余元的电子产品从上海港运往巴拿马曼萨尼约港。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在接收货物并装船出运后,以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签发提单,并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拒绝交付。香港某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强制该公司签发提单,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发出海事强制令。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虽依照海事强制令签发了提单,却在强制令案件处理期间擅自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香港某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及某船务(中国)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香港某公司未在上海港及时提取货物,诉请其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50余万元。

 裁判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以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并将货物强行退运,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直接适用于该案。依据该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新加坡某船务公司称其顾虑受他国对我国企业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牵连而拒绝履行运输义务,但该行为的本质仍属于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企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香港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货物被无理退运后拒绝提货,系正常行使权利,未违反减损义务,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赔偿香港某公司货款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反外国制裁法是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丰富和充实了我国对外斗争的法律“工具箱”。本案是我国海事法院贯彻落实反外国制裁法,切实维护供应链产业链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一是首次通过司法判决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的强制适用效力,精准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确立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的非法单边制裁不得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抗辩事由的裁判规则,严正否定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制裁措施的行为,彰显我国司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坚定立场。二是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以法治的确定性阻断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跨境延伸,有效护航企业跨境合法经营,增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信心。三是坚守契约意思自治精神,抵制单边主义、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注入司法动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