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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大连海事法院2022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租船合同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2022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租船合同纠纷案

 2023-12-22142
[摘要]航次租船合同下提单签发人不能证明提单系接受承运人委托签发,应当承担提单项下交付货物的责任。

航次租船合同下提单签发人不能证明提单系接受承运人委托签发,应当承担提单项下交付货物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文津公司诉蓉阳公司、捷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洧致达公司与捷联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文津公司向“高顺”(KOUSHUN)轮交付硫酸钾货物并获得盖有船章和蓉阳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大副收据。“高顺”轮自中国鲅鱼圈港运输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洧致达公司收到盖有蓉阳公司方章及“AS AGENT”字样的电放提单 , 但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墨西哥肥料公司未收到货物。文津公司于洧致达公司和墨西哥肥料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后,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捷联公司、蓉阳公司交付货物或连带赔偿货款损失93000 美元及利息。

二、法院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洧致达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以及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墨西哥肥料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均签发权益转让书,将航次租船合同和提单下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转让给文津公司,并向蓉阳公司、捷联公司进行了告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文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文津公司明确表示不以航次租船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捷联公司既非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不负有向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尽管“高顺”轮船长授权蓉阳公司签发提单,但蓉阳公司未在装货港签发正本提单,而是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按艾斯航运有限公司指示签发电放提单,蓉阳公司未证明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指示人的身份,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未对被代理人进行完整和有效的披露,承运人仍然处于隐藏、未知和难以识别的状态,文津公司有权选择蓉阳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于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视为货物已经灭失。法院判决蓉阳公司赔偿损失78400美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航次租船合同下提单签发人不能证明提单系接受承运人委托签发,应当承担提单项下交付货物的责任。

 

(原文链接:大连海事法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