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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召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与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2024-04-242316

4月18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与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围绕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对公司、股东产生的影响,总结2021年至2023年间审理的相关案件情况,并精选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新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北京三中院介绍,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仅直接影响股东出资,在公司决议、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清算注销等方面也将产生“连锁反应”。2021年至2023年,北京三中院共审结相关二审案件1308件,其中因股权转让和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纠纷占比超过70%,并且因股东逃废债务、公司违法减资、违法清算注销所引发的债权人维权案件出现明显增幅。

会议还提出,风险管理是关乎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重要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的规定发生变化后,公司、股东应当重点关注股东出资、股东合作、公司决策、“董监高”履职以及清算退出等六大风险,建议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在加强对新公司法学习的同时,也要相应的修订、完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履行职责。

围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调整适应新公司法举措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北京三中院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并对公司减资时,股东对公司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以及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作出不实承诺的股东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作了重点提示。

十个典型案例具体为:

案例1: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时间内无正当理由又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叶某与秦某、李某、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提示: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一般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股东验资后随即将出资转出是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常见方式。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均须承担责任。就公司内部而言,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公司外部而言,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甲公司与郭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提示: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列举形式。多元的出资形式,具有鼓励投资的作用,但非货币资产用于出资,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禁止。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也可以认缴,其实际价额以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时的评估结果为准,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构成股东出资不实。但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即使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也无权再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责任。考虑到多数非货币资产具有贬值、毁损等风险,建议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股东尽早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实缴义务。

案例3:在法律允许的认缴期限内,股东会决议缩短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刘某与李某、甲公司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提示:新公司法颁布后,大量公司将面临修改公司章程、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但在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股东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已经就出资时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否则,股东会所形成的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因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无效。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依照新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后,所有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经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出资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案例4: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不当然免除出资义务——甲公司与李某、乙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提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股权转让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避免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尤其是避免出现转让人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形。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应承担按期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若存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即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实缴或者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的,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此种的情况,否则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5:股权转让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方仍应在登记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崔某与甲公司、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法律提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也不当然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一般而言,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作出决策,故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转让人仍应在工商登记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股权转让的自由,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但保留了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要求目标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案例6: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在股权变更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优先购买权消灭——史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提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如股权出让人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一定的调整,简化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流程,不再要求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出让人仍应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仍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7:公司依法减资后未向实缴出资股东退还出资款的,应将多缴的出资款退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裘某与甲公司公司减资纠纷

法律提示:为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新公司法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及例外规定。所谓等比例减资,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该类减资仅改变股东的出资金额,不影响股权比例,不会造成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失衡。不等比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即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新公司法仅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三种情形下,可以进行不等比减资。现行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比例减资须经三分之二多数决。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要注意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如确需定向减资,建议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将公司决议过程等关键证据予以留存。在完成减资登记后,对股东超出持股比例的实缴资金及时予以退还,未经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单方予以暂扣或主张抵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8:公司减资时,股东对公司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刘某与张某、朱某、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提示】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区分了简易减资和一般减资两种情况。对于简易减资,减资事项公示即可;但对于一般减资,仍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否则构成违法减资。最常见的违法减资即本案作出减资决议后仅公告而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

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是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由股东共同决定,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需要注意的是,“已知债权人”的确定,并不以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标准,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违法减资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股东还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时都要认真履职,严格遵守法定减资程序。

案例9: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与刘某、赵某、辛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提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在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由清算组进行集中清偿。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才可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形,但在清算组组成人员、履职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新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变化:一是在组成人员上,新公司法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在无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董事组成清算组。二是在履职方式上,除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外,新公司法也允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三是在责任承担方面,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0: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作出不实承诺的股东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佟某与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提示:简易注销登记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的退出,公司在注销时向登记机关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即可启动简易注销程序,但由此也出现了利用简易注销程序恶意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当前司法实务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简易注销的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但若承诺不实,则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当前的司法实务观点一致。因此,虽然公司可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但在公司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注销程序进行清算。否则,股东应依法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