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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细则(修订)》

 2020-12-142500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破产案件的审理,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管理人积极性,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和质量,根据企业破产法、市高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本院《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用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中必要的破产费用支出。

第三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院设立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初步审核本院审理案件中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

第五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由本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分管财务工作的院领导以及破产审判部门、司法行装部门、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企业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管理人可以申请破产费用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

第七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用于支付下列破产费用: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档案保管费用;

    (三)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五)应当支付的其他破产费用。

第八条  符合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条件的案件,每件案件使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5万元。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审核,在援助资金中优先支付。

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金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对于案情复杂、处置难度大的案件,可以酌情提高。

第九条  无破产财产支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人基本报酬援助资金为5万元。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人基本报酬援助资金补足5万元。

第十条  无破产财产支付或者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破产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酌情增加管理人报酬,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

(一)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数较多的;

(二)债务人财产线索较多,管理人已对财产线索予以查明或处置的;

(三)衍生诉讼案件较多,管理人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的;

(五)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能有效降低破产成本,或者处置破产资产效果较好或增值明显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增加管理人报酬的情形。

第十一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按照本院《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办法》确定。

第十二条  管理人认为破产案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本院作出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管理人提出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申请的,应当提交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及财产状况;

(二)破产费用组成及支付情况;

(三)申请援助资金的金额及理由,需支付多项破产费用的,应当逐项写明申请援助资金的费用名称及该项费用的申请金额;

(四)管理人基本信息及履职情况;

(五)管理人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及账号;

(六)本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记载内容,应当一并提交经费开支相关的原始凭证、发票等证明材料。申请酌情增加管理人报酬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管理人应当按照市高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并提交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承诺书以及载明管理人工作进度和任务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结果等情况的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审判组织认为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责令管理人于7日内予以补正。管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补正的,可以提出延期补正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准许延期补正。管理人未按期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审判组织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填写《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报庭长审查。庭长审查同意后,报本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初审。

第十六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根据破产审判部门提交的申报情况,定期召开小组会议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初步审核完毕。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根据规定批准或调减援助资金金额后,呈报市高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核小组审核。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不批准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的,审判组织应当及时通知管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收到市高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核小组审核结果后,审判组织应及时通知管理人。

第十八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拨付到本院后,由审判组织向本院财务部门提交《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按照本院财务制度办理款项发放手续。

第十九条  管理人的申报材料、《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告知笔录等相关材料应当归入破产案件卷宗,存档备查,依法接受监察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二十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援助资金的,本院除责令其返还已向其发放的援助资金外,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2020年9月17日下发的《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