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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典型案例: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2026-01-0924

来源 | 上海一中院

基本案情

常某(女)与周某(男)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因赌球向他人借款,后无力还款。周某未与常某协商,伪造常某的签名及印章,购买其与常某共同分配的某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周某,并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大额贷款用以归还赌债。后周某向徐某(曾与周某共同参与赌球)借款以归还银行贷款。因周某无力向徐某还款,徐某起诉要求常某与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因赌球借款无力偿还而进行举债,上述钱款未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周某因赌球负债未清偿、伪造常某签名及印章购房并将房屋抵押贷款等案件事实,有合理理由认定系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原则。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够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本案中,对于因男方赌球产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债权人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不合理的债务,保障了女方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