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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厦门海事法院2022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厦门海事法院2022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11-08361
[摘要]本案是2019年我国无船承运经营“审批改备案”后进入诉讼的首例货代选任无船承运人连带责任纠纷案。

本案是2019年我国无船承运经营“审批改备案”后进入诉讼的首例货代选任无船承运人连带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7日,案外人以舟公司向原告厦门利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源公司)订购一批拖鞋转售美国,随后以舟公司向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派克斯厦门)订舱,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派克斯中国)代为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派克斯美国)签发提单,提单签发后,爱派克斯中国将提单正本寄给以舟公司,后流转到原告利丰源公司手中。经查询,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已于6月8日卸空,但利丰源公司至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原告认为,承运人爱派克斯美国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爱派克斯中国、爱派克斯厦门作为货运代理人,擅自委托没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的爱派克斯美国运输货物并代签其提单,隐瞒承运人的真实情况,存在对承运人的选任错误,应就爱派克斯美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将三被告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要求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5838.46美元及利息损失。

二、法院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施行后,无船承运业务已由审批改为备案,《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再签发,已签发的均予作废,不应再强制要求无船承运经营人办理提单登记,货代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提单登记”不宜扩大解释为“备案”,该规定亦已不具适用前提。即便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暂未完成备案手续,代签提单的货代企业也无需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提单签发于2019年2月27日之后,原告依据货代解释第十二条主张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利丰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未交二审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2019年我国无船承运经营“审批改备案”后进入诉讼的首例货代选任无船承运人连带责任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准确把握“放管服”改革利企便民、激发市场活力、强化市场作用的精神,正确适用法律,明确国际无船承运资格审批制取消后,不应以提单登记或备案与否作为判定货运代理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在司法领域进一步对接和落实了“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促进了航运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营商环境的优化,为进一步鼓励境外航企“走进来”,促进国际航运物流的繁兴,提升国内外大循环的动力和活力,推动航运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积极支持。同时,法院就审理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无船承运人资格审批的规定需加以修订的问题,向司法部发出相关司法建议,获肯定回复,案件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文链接:厦门海事法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