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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2022-05-19843
[摘要]本案为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该案对清洁提单下相关履约方的诉权进行了准确界定,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下非承托双方之间的保函纠纷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进行了明确,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本案为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该案对清洁提单下相关履约方的诉权进行了准确界定,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下非承托双方之间的保函纠纷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进行了明确,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8日,杭萧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口一批钢结构,拟由“大繁荣”轮载运,从中国天津新港至巴西维多利亚港。装船前,大副收据记载:货物存在掉漆、锈蚀、沾污、擦伤、弯曲及变形等情况,同时船舱内货物的衬垫不充分。杭萧公司针对前述货物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保函,保函首部写明“致:‘大繁荣’轮的船东、转租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及其代理或受雇人”。船代代表“大繁荣”轮船长于2013年8月28日签发了清洁提单。2013年12月12日,“大繁荣”轮到达卸货港,开舱后发现船舱内多件钢结构与船舱壁碰撞,存在弯曲变形、擦伤、掉漆等损坏。收货人裕廊公司于2014年10月对“大繁荣”轮船东大丽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大丽公司赔偿裕廊公司货物损失。大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与中外运公司的租约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中外运公司索赔。中外运公司赔付后,基于与德运德运公司的租约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德运公司索赔,后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达成和解,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2021年1月28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德运公司与杭萧公司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商海事纠纷一案。

二、法院裁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涉保函的形式来看,由杭萧公司单方出具,抬头记载的出具对象涵盖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等,系杭萧公司向包含德运公司在内的多方的允诺,德运公司有权基于该保函主张权利。杭萧公司出具保函保证了清洁提单的签发,也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以履行,保函并不能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保函所引起的索赔仍从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故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第三人”应当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德运公司依据与中外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向中外运公司支付赔偿款,其应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人”;杭萧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为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故德运公司向杭萧公司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德运公司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后,原告德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明确作为接受托运人出具清洁提单保函的不确定相对方,有权基于保函向托运人索赔。本案中德运公司尽管与托运人杭萧公司不具有直接的租约关系,但其基于保函有权向杭萧公司主张因接受清洁提单保函而遭受的损失。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利于解决复杂运输合同关系项下多个履约方之间产生的纠纷,维护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地位。

(二)在确认前述新类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保函的出具是为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以履行,保函并不能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保函所引起的索赔仍从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故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明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追偿时效中“负有责任的人”以及“第三人”的外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其他相关履约方均可成为“第三人”,符合航运惯例。

(四)将对“九十日”的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明确为“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署和解之日”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年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原文链接:天津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