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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破产案件个人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破产案件个人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

 2022-11-23391
[摘要]为认真落实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省高院2022年度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审判)工作考核办法中有关执转破的工作,株洲中院发布《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个人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试行)》。

为认真落实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省高院2022年度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审判)工作考核办法中有关执转破的工作,株洲中院发布《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个人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试行)》。建立破产案件个人管理人制度是解决执转破工作中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重要抓手,既能简化破产审判的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也能大大缩减破产费用,让执转破工作降低门槛,实现执行、破产工作的双突破。另外,个人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也为法院以后探索简易破产案件的程序审理做了基础准备,为持续推动株洲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注入动力,为株洲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及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个人管理人名册相关申报、审核、评审、确认、发布及动态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符合《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经本院认可并纳入管理人名册的个人。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全面履行职务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与管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申报、择优选取、动态调整等原则。

第四条 本院履行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与管理职责:

(一)确定管理人资质条件;

(二)制定管理人名册相关评审标准;

(三)编制并发布管理人名册,组织开展相关申报、审核、评审、确认、发布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管理人业务培训工作;

(五)对管理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人民法院协调法律、会计、金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为管理人名册编制及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条 管理人名册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管理人组成。

本院根据本市破产案件办理需要,综合确定管理人名册规模,分批编制管理人名册。

第六条 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等具备相应专业资质机构执业的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所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满两年以上;

(二)拥有十名以上(含十名)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编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

第七条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专业资质后连续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三年;

(二)具备担任管理人所需专业能力;

(三)实际从事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满两年。

本办法有关个人专业资质,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执业资格以及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规定的法律、会计、金融相关职业资格。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管理人名册: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吊销相关专业资质或者登记证书的;

(三)受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因妨害破产程序受到人民法院处罚未满三年的;

(五)因涉嫌违纪违法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的;

(六)被暂停管理人任职资格的;

(七)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未满三年的;

(八)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已经纳入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册中除名。

第九条 组织开展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应当通过本院公开平台等发布管理人名册编制公告。公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报条件及禁止情形;

(二)申报材料及截止期限;

(三)评审程序及评审标准;

(四)管理人履职要求及相应法律责任;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本院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从申报人综合实力、专业能力、履职计划、社会评价等方面对管理人名册初审名单进行评审,确定管理人名册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本院清算破产庭、立案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人员以及外聘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第十一条 管理人名册拟任名单应当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公示期内,任何机构和个人对管理人名册拟任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收到有关异议和证明材料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异议提出人。异议成立且个人确实不符合管理人资质条件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拟任名单中删除。

第十二条 公示期结束后,确认并形成管理人名册,通过本院公开信息平台等发布,并抄送相关行业协会和主管单位。

第十三条 管理人名册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债务人、债权人等推荐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管理人名册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发布管理人名册,可以发布有关管理人的简介、联系方式、履职情况等信息,为债务人、债权人等推荐管理人提供便利和参考。

第十五条 管理人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

本院组织对管理人资质条件进行抽查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管理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及时通报。

第十六条 本院分批编制或者增补管理人名册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人注销相关专业资质或者登记证书,或者申请退出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移除。

管理人依法被暂停管理人任职资格或者除名的,及时对管理人名册进行标注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 本院制定相应管理人培训制度,自行组织或指导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对管理人进行业务培训,提升个人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遴选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一般应当按照个人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

按规定确定管理人人选后,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5日起试行,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来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2年11月20日)